近日,某县生态环境部门对两起涉嫌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其中一家是废水排放量大超标1.38倍的A企业,另一家是废水排放量小超标1.43倍的B企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件调查主管部门建议对两个违法当事人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在集体讨论中,有同志认为对企业B的处罚过重。虽然企业B超标倍数略高于企业A,但企业B废水排放量不到企业A的1/10,因此给予企业B与企业A同等处罚是不合理的..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它符合行政处罚中的“同等处罚”原则。
据笔者观察,目前环保执法部门相当多,在查处污染物超标排放案件时,仅用“污染物超标倍数”进行处罚的情况比较常见。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相当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明确规定,类似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近似,社会危害程度相等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等。
作为环境执法部门和人员,在查处类似“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时,如何遵循“同等处罚”的原则,增强环境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核心关键是更准确地查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损害。不能简单地以“污染物超标倍数”作为数量处罚的参考。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从宏观上看,两种违法行为可能有“相同或相似的情节”。但是,如果从微观的角度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具体的查处和认定,在“数量”上就会有别于其他类似的违法行为。
我认为,除了调查“污染物超标倍数”之外,还需要对污染物排放、其他污染物类型和排放,以及排放污染物的当事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进行全面、深入、详细的调查和确定。
总之,建议生态环境执法部门避免将一份监测报告中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作为处罚的唯一参考。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找出每一个违法行为的区别和特殊性,在提高案件调查准确性的基础上,有效保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作者:山东省莒南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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