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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人 重磅!“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条件!后果很严重...

浙江作为经济发达的省份,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但对于借款人来说,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可谓饮鸩止渴!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公安稽查法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整顿民间借贷会议纪要,其中专业出借人的认定条件是亮点。

众所周知,一旦被认定为“专业贷款人”,就意味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后果就是只能收回本金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具体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税务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民间借贷相关刑事犯罪,加强民间借贷违法行为的协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趋势,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民间借贷协同治理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总结,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财政监督管理局法

严厉打击民间借贷犯罪

关于加强民间借贷合作治理的会议纪要

为了严厉打击民间借贷相关犯罪,标本兼治,协调治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趋势,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局等单位对民间借贷协同治理进行了专题研究,达成共识。总结如下:

一是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的协同治理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交易不公开、交易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润借贷、虚假诉讼、“例行借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增加妥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加重实施难度。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角度出发,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打击民间借贷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协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整体工作,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按照依法治理、分类治理、综合政策的原则,积极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共同遏制民间借贷案件高发。

二是建立“专业贷款人名单”制度,严格规范专业贷款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目前专业贷款高发的现状,人民法院应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点,建立“专业贷款人名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进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报告情况。专业贷款人名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专业贷款人名单”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相关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20起以上(含诉前调解,下同),或在辖区内同一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0起以上;

⒉同一年度,同一或相关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起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在同一中级法院和管辖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起以上民间借贷案件;

3.同一年度内,同一或相关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和辖区基层法院涉及累计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5起以上,或累计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3起以上;

2.符合下列两个以上条件,且案件数量达到第1、2项规定的一半以上的,也可以认定为专业贷款人:

(1)借条格式统一;

(2)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贷款人或者原告请求向第三人支付本息;

(三)贷款本金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没有其他证据的;

(四)在交付本金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利息时,扣收贷款利息;

(五)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专业贷款人名单公布后连续三年内,名单上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少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专业贷款人标准案件数量的二分之一的,可以从专业贷款人名单中撤销。

在涉及专业贷款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于涉及专业贷款人名录人员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谨慎运用拘留、罚款、控制、调查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本息已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通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涉及专业贷款人的案件应先进行调解,督促双方尽可能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快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如果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要加强审查,防止债权转让逃避监管。

三是加强对借款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路由贷款”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鉴于“路由贷款”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保持警惕。结合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动、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判断借贷真实性,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加强对民间借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

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和其他资金发放贷款,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应当根据涉嫌的具体犯罪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有“虚开债务”、“伪造证据”、“恶意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决定不予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纠正根据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

四是加大对虚假诉讼和高利贷的处罚力度,有效遏制两类案件高发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单方欺诈”或“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法定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定罪并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出借货币牟利为目的,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借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虽不符合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出借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也属于高利出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润放贷的,应当及时堵塞其贷款渠道,并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依法审查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贷等犯罪嫌疑人,要按照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明真相。严格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订担保后作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证为虚假诉讼、高利贷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阻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外人提交的虚假诉讼和高利贷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材料和线索,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假诉讼、高利贷案件,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5.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民间借贷重点领域犯罪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民间借贷刑事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治各种民间借贷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借贷和追债活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专项扫黄斗争的通知》和《关于办理涉恶涉恶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涉恶涉恶及其“保护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一)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

(二)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勒索债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然后以高额利润借给他人的;

(四)在学校非法向学生发放贷款,无指定用途发放贷款,或者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者费用的;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六、建立合作办案机制,切实形成合力

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种风险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动,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地方财政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共同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机制。各协作单位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交流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信息,加强预警判断,完善防范措施。如有工作需要,可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相关具体工作或案件的调研和咨询。

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将移送书副本送交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向监察部门反馈。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者已经执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原审判决、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员等。非法参与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有“例行贷款”、虚假诉讼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办案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综合办案系统,探索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深入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例数据比对和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案例的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8.建立金融监管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咨询机制。根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规,要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的本质,准确判断各种金融活动和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界限。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移交非法民间借贷活动的相关材料。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各合作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本总结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摘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基于借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初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号。:(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647号

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㈡ ....

(一)两项「贷款合约」在本案中的效力,以及逾期罚款是否过高。

本案中,本案贷款人金高公司没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高公司多次从事对外借款业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同意借款人有多种不同,即借款人不具体。因此,金高公司有从事定期贷款业务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本案涉及的两个“借款合同”是其借贷业务的一部分,其本质上是从事借贷业务。

而且本案的两个贷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贷款期限的利息,但贷款期限只有三个月,违约金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四倍,因此存在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实现盈利的情况。金高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对外贷款业务,其贷款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这种行为扰乱了我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金高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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