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
2.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一次修订
3.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改
九、删除《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一)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的单位,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全国的业务,由总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改
十一、删除《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或者冒用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的出版物”。
5.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改,
28.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出版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擅自设立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和发行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单位”。
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经销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展览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应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出租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览是指主办单位组织出版物经营者在一定地点和时间展示、销售和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出版物的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和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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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发行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必须经过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平、现实和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和促进发展产业的发展、转型和升级,支持实体书店、农村流通网点、流通物流系统、发展产业信息化建设等。,促进了在线分销等新业态的发展,促进了发展产业与其他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对发行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出版行业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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