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民法通则草案,19日第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与第二次审查稿相比,第三次审查稿中哪些内容与人民生活有关?(新华社北京十二月十九日电)
一个
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关键点-新的紧急救济豁免条款
内容:草案规定,救助人因紧急救助受到损害的,除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背景:鼓励和保护法律形式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本草案第三次审查的显著变化。这意味着,针对“未能救人却被追究责任”的尴尬局面,法律终于有了说法。
但是,急救毕竟是一个涉及医疗等多个领域的专业问题。如何界定「紧急救助行为」,谁来判定「重大过失」?大家还有很多疑问。
解释:有专家认为,民法通则草案的这一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见义勇为法”,即免除被救助人在紧急情况下因无偿救助人造成的损害。但是,许多国家的《见义勇为法》不仅要求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还强调公民有义务帮助遇到困难的人,除非这样做会伤害自己。
“紧急救助其实是一个很矛盾的问题,非专业人士很容易出错。”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表示,“强调重大过失”应该由法律来界定。标准是“你没有注意到普通人注意到了什么”,具体情况应该由法院来判断。”
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孙认为,《民法通则》草案只对紧急救助的免责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如何界定紧急救助以及何种行为属于紧急救助等问题。,还有待借助医疗卫生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在未来加以澄清。
2
如何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和没有保护的老年人?
重点——民政部门把监护责任“放在前面”
内容:第二稿草案规定,没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应当是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第三次审查稿将该条修改为:没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有资格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背景:2015年2月,江苏省徐州市宣判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案件。法院决定撤销本案未成年人的法定父母监护权,并指定当地民政局为监护人。事实上,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很多人认为应该加强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不在的情况下,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及时填补岗位。
解读:杨立新表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但之前存在一些不足。《民法通则》草案的这次修订,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承担起监护人和监护监督的责任。此外,一旦这一修正案成为法律,民政部门必须有效履行职责,才能生效。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从社会分工和对被监护人的熟悉程度来看,正常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近亲属、村委会、居委会的监护职责,但在监护人无法确认或难以确认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有义务承担“垫底”责任。
“比如在保障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老年人方面,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目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整体作用还是比较小的。从未来来看,政府主导的养老院应该发挥更大的力量,所以让民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孙对说道。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如何规范?
关键点——未成年人故意犯罪的监护人资格不能恢复
内容:与第二次审查稿相比,第三次审查稿增加了对未成年父母被撤销后如何恢复监护人资格的限制。根据第三次审查稿,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酌情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背景: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在很多地方都规定了撤销监护。在此基础上,《民法通则》草案建议酌情恢复被撤销的监护。在这方面,许多专家指出,应该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监护人的恢复。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不能恢复监护人资格。
解读:部分监护人可以原谅自己对被监护人的“侵犯”,比如父母管教不当。很多时候,被监护人原谅自己的意愿也很强烈。”孙对说,但故意犯罪是一种“对病房的身体和心理的严重伤害”。从实际情况来看,防止这些人恢复监护资格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黎明认为,在恢复监护人资格的问题上,要辩证看待“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对被监护人的意志要有“三方”的客观判断,才能更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
如何保护被征收人的动产和不动产权益
关键是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内容:草案第三稿原则上规定了公民获得征收征用补偿的权利。该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征用或征用房地产或动产的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背景:今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完善财产征收制度。遵循及时合理补偿的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范围、形式和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说明:孙认为,这次修改《民法通则》草案,符合现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也贯彻了中央关于保护财产权的意见,体现了保护人民权利的思想。
“与《物权法》中的‘全额’赔偿相比,《民法通则》草案中所表述的‘公平合理’赔偿应当更加明确。将这种赔偿提高到民法通则的高度,也将提升其在整个民法中的地位。”杨立新说。
五
如何促进基层治理和经济发展?
重点——规定村委会和居委会属于“特殊法人”
内容:与二稿相比,三稿增加了“特殊法人”一节。其中,政府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特殊的法人。
背景:NPC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李世石表示,机构法人在设立依据、宗旨、职能和责任等方面与其他法人有很大不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产权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是公益性或互利性的,而且是盈利性的。为这些法人单独设立法人类别,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说明:孙认为,事业法人是依照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不属于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因此,“特殊法人”的设立仍然存在法律解释问题;如何协调“特殊法人”与整个法人制度也需要法律进一步细化确认。但无论如何,这些“规定为这些机构民事活动的设立、变更、终止和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推进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草案第二稿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后,第三稿进一步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民事活动。
崔建远说,在明确居委会和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后,可以赋予它们一些相关职能,这将有助于促进基层治理和经济发展。
“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护农民的成员权利,即作为集体成员的权力。”王黎明说,“将来处理相关问题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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