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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 最新版《劳动法》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最新版]

引言: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其他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总称。各国劳动法的形式不同,但大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制度、职工培训制度、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劳动法实施监督检查制度等。本文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最新全文,如有需要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解决等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志愿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就业中不得因其不同的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而受到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雇用员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妇女就业或提高妇女的就业标准。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以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部分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应当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资格,经过培训或者工作调整仍不具备劳动资格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并在6个月内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立即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个体劳动者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十九条因企业生产特点,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作息措施。

第四十条下列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在保障劳动者健康的情况下,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运输线路和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章工作资本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和平均供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五)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理拖欠工人工资。

第五十一条在法定节假日、红白喜事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以设计、施工、投产和使用同时进行为主题。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有权拒绝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执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在矿山井下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海拔、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间工作。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矿山井下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发展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培训发展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作的工人在上岗前必须接受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体系和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政府批准的评估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评估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方面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险种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

(2)疾病

(三)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的

(4)失业

(5)生育子女。

职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承担维护和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为其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鼓励个体劳动者开展储蓄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公益设施,为劳动者提供休息、培养和疗养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也是工会代表。

劳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60天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或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调。

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XI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秉公执法,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也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a)克扣或拖欠工人工资

(二)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工资

(四)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和职工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强迫劳动者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关于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给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a)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付款,可以收取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对事件的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依照本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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