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男子张雨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随后三年经历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检方最终撤回起诉,其间,他共计被关545天。张雨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中包括6万元精神抚慰金,但精神抚慰金一项未获支持。
辽宁省北镇市法院5月7日公布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法院认为,张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要求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
2021年4月29日,北镇市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给予张雨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88978.75元,驳回其6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案件从刑拘到撤回起诉,历时3年8个月
赔偿决定书显示,2017年4月10日,33岁的电工张雨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月8日,经北镇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北镇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张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雨不服,向锦州中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16日,锦州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北镇市法院重审期间,2018年10月9日,张雨因原判刑满被释放,于2018年10月11日获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6日,北镇市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仍以张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雨仍不服,再次向锦州中院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8日,锦州中院再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镇市法院重审。
2020年12月31日,北镇市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向北镇市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2月31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此时,距离张雨被刑拘已过3年8个月。自公安机关2017年4月10日对张雨刑事拘留至2018年10月9日张雨被释放,张雨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545天。
获人身自由赔偿金18万余元,法院驳回精神抚慰金
2021年3月9日,张雨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88978.75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48978.75元。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法律规定中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据此,北镇市法院决定按照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的标准,给予张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88978.75元。
但是,法院并不认为张雨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镇市法院认为,张雨虽被限制人身自由545日,对其身心、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但张雨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张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9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张雨赔偿金人民币188978.75元;驳回张雨其他赔偿请求。
律师:错误羁押本身就是一种精神损害
代理过吴春红国家赔偿案等多起国家赔偿案的律师李长青介绍,这类羁押数百日而不予精神赔偿的情形很少见。
李长青说,在此之前,人们讨论更多的是赔多赔少问题,比如今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明确为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左右,对比此前规定的30%的比例,是提高了。
“无辜公民被错误羁押,这本身就是一种精神损害。如果没有得精神病,精神损害本身很难鉴定,有些东西只能通过陈述证明,如错误羁押对当事人职业、家庭带来的影响,离婚、影响孩子学习等。这本身很难有具体标准去证明,所以法律通过羁押时间来进行划线规定。”李长青介绍,《解释》在第七条规定,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这说明,只要被错误羁押超过半年,都是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不能或要少给予赔偿,举证责任在赔偿义务机关。”李长青说,此观点的依据是《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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