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视频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2月19日,任某某入职上海合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7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19日起无固定期限等多份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常驻北京工作。

2019年7月19日,合科公司组织任某某培训学习《销售人员打卡规范》。该规范规定,销售人员使用钉钉考勤打卡。无故未打卡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备,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当日,合科公司以邮件通知任某某,“2019年7月22日至7月26日为钉钉软件打卡试行阶段,自7月27日起为正式阶段,如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以及《销售人员打卡规范》执行钉钉软件打卡的将按缺勤处理。”

7月22至26日期间,合科公司因任某某没有进行钉钉打卡考勤,每天均通过邮件提醒任某某需要打卡。

7月30日,合科公司下发考勤打卡试运行期间的通报,通报指出“销售部门员工严格按照公司钉钉软件规定,每天按时打卡,对于不能打卡的事由均能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事后说明。任某某在一周的试运行期间一直未有钉钉考勤打卡记录。考虑到员工需要时间来熟悉并适应,故试运行期间未按照规定打卡的人员不做缺勤/旷工处理。自2019年7月27日起,公司将执行考勤打卡规定,未按规定打卡的,将严格按照《考勤管理制度》予以执行。”

2019年7月29日至8月7日期间,任某某仍未进行钉钉打卡,合科公司每天邮件提醒任某某,并告知任某某员工无故未打卡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备,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2019年8月8日,合科公司向任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8月19日,任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合科公司支付1、2019年提成25000元;2、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58.60元;3、2019年剩余报销款2078.8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620元;5、2012年至2019年3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903元。上述补薪、赔偿合计59.5万元。

11月1日,仲裁委裁决:1、合科公司支付任某某2019年提成25000元;2、合科公司支付任某某2018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40.88元;3、对任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任某某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进行管理,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进行管理,系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无不当,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故合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制定《员工手册》《销售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应属有效。

合科公司多次提醒,任某某自始至终未进行钉钉打卡。合科公司已充分尽到合理提醒之义务,合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任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任某某辩称合科公司不提供打卡手机设备、侵犯隐私,且双方此前长达七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进行考勤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钉钉打卡软件系常规使用的APP,一般手机均可操作,合科公司在工作时间内要求任某某打卡不属对员工隐私侵犯,任某某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科公司与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任某某要求合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要求的考勤方式不存在明显不便,也无苛刻之嫌,任某某始终拒绝打卡,属不服从管理的情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在家办公的劳动者任某某而言,合科公司要求的考勤方式不存在明显不便,也无苛刻之嫌。任某某在合科公司通知其以钉钉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后,提出异议,并在收到多次通知后始终拒绝打卡,属于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

任某某所提他人无需钉钉打卡,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属于区别对待,未提供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任某某不仅未按照合科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而且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期保质地提供销售报表,合科公司在多次提醒后,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以违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任某某不仅未按照合科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而且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期保质地提供销售报表,合科公司在多次提醒后,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以违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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