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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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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户籍或者居住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诚信落实计划生育长效机制,坚持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进、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帮助人们通过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增加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改善妇女健康和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包括控制人口、改善人口结构、改善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增加资本投入、完善保障措施、改进评估和促进依法行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人口控制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人口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速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保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人口信息共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并分享人口信息。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委会可以将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居)委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奖励和扶持内容。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非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含合法收养,下同),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四)夫妻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专家诊断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能够再次生育的;

(五)夫妻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人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边界线五公里以内的村庄定居并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行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一方因子女死亡没有子女的,可以自行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孩子的再婚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配偶一方在自治区注册,另一方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适用当事人受益原则。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想要再次生育的,应当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明,向夫妻一方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妇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应向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生育的疾病的人提出医疗建议,以实施避孕措施;对于怀孕的人,应该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明,向其中一方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将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公民在实施计划生育中应当坚持避孕,并享有知道和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中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a)怀孕和环境监测;

(二)宫内节育器的放置和取出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各种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需资金,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所需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器械的组织供应、配送和管理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器械的经营进行监督。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品器具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因计划生育施行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可以进行复通手术。经营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单位和承担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物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和帮助政策的家庭,应当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支持和帮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50天,同时给予男方哺乳假25天。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不得由所在单位克扣。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提高一个档次;已经达到最高等级的,按照最高等级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根据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请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福利待遇不予扣除。

第二十八条国家提倡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二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养子女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80%发放;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升、调薪、工龄计算。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入托、入学、升学、医疗、就业等方面享有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国家提倡实行计划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发给附加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不得超过其原工资总额:

(1)职工依法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婚后未生育的,退休时增发5%的养老金;

(二)符合生育第二胎、独生子女条件的职工,养老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不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一生只生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人每月参照上一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5%发给奖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出生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有特殊困难的家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在国家推进农村独生子女户、合法出生双女结扎户或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汇缴或部分补助。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提倡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取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拜访和询问内部人员;

(四)责令当事人纠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鉴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逃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3)婚外生子。

鉴定后生育属违法行为,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该子女原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明,并不得追回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依法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其他人员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规避法律法规以收养方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子女。

第四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再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鉴定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鉴定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导他人和代理人参加孕检、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鉴定和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卫生计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打击报复卫生计生工作者或者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非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的,自决定完成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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