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及适用民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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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对制作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
制作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要求,即必须由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109号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应当对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请出示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
根据本条规定,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同时,根据山东高院对枣庄市分院的调查取证,该分院未能提供浦超公司2008年1月至10月收到的炸药的相关记录。因此,枣庄市分局寇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沈敏第2001号
尹敬之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中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有中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对制作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出具证明材料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证书不符合前述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的要求。在中诚公司与郭蕊公司的另一起诉讼中,中诚公司明确表示与尹敬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支付关系。中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的内容与之前声明的内容相矛盾。中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此前与尹敬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支付关系的说法,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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