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房管标保[2012]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基础)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廉租家庭)的审核和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家庭的审查管理,包括分配期限届满后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查、分配期限内重大变更的审查、分配标准变更的审查。
第二章配租期满后的担保资格审查
第3条(备案时间)
廉租家庭资格审查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时间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或实物配租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到期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到期前4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申报。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监督和接受廉租家庭的审查和申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廉租家庭自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廉租家庭应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写《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查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对申报廉租家庭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查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合格租金分配)
经审核,申报家庭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如果申报家庭原为配租,经审核,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正在直接等待实物配租,则原补贴协议到期后停止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是实物租赁,经审核,租赁类型调整为出租、租赁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办理出租、租赁手续;因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申请廉租家庭和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原廉租住房;过渡期限届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并按规定办理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性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实物配租,经审查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住房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不变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廉租住房,但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分配面积发生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住原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选候选住房。选择继续租赁原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新一轮候选住房的,应当退出原租赁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6条(不合格条件的处理)
经审查,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未申报复审的处理)
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登录凭证自动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8条(审查决定中延迟的处理)
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由于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期满后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租赁期主要变化回顾
第九条(重大变更的定义)
在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记的廉租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
(一)家庭成员以出售、继承、捐赠等方式新建住房,且与原核定住房面积相结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家庭成员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本市实际居住,或者全部在本市注销户籍的。
第十条(重大变更的申报和审查)
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写《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变化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及时监督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报和审核决定。
第11条(申报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的申报和核实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在规定申报期限后暂停发放廉租住房租金或实物配租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写申报表;
(二)廉租家庭申报重大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分租家庭停止支付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实物租赁住房;确因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廉租家庭的申请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批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照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继续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结束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性协议,并严格执行;
(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变化,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有重大变化的,按照隐瞒不报、谎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租金分配期间租金分配标准变化回顾
第12条(变更范围)
后本市廉租住房分配标准(租金分配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已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廉租家庭进行分配审查,并确定相关分配标准的变化。
本市廉租住房分配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家庭情况无重大变化的,申请审核条件、准入资格、分配类型和方式、实物租赁的廉租住房不变;需要变更的,分配期限届满后,根据《担保资格审查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审查和审查)
廉租家庭配租标准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审核、重大变更申报等信息,按照租金标准调整的相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相关租金补贴或补交租金等事项,做出租金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审查时,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补充资料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改变相关租金标准。
第14条(变更的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对租金标准的变更做出审查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租金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租金分配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和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和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内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租金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15条(隐瞒和伪造的调查)
廉租家庭在资格审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不报:
(一)未如实填写相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和其他材料的;
(三)未申报重大变更的;
(四)拒绝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隐瞒不报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约定:
(一)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支付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房;
(二)在适当范围内告知隐瞒虚假报告的行为;
(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4)5年内取消各类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
(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相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和使用;
(六)拒绝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
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和其他相关条件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与申报核查工作相结合,采取一般检查、随机抽样、专项调查、备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查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做出相应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其他案件的审查)
对具有选房资格但因住房供应等原因未被选入廉租住房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取得登录证后的第四个月内,按照分配期限届满后的保障资格审查要求和办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18条(审查文件的管理)
区(县)或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建立健全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和财产变动记录、分配标准变动记录、资格审查工作记录、违法行为记录和处理记录,并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质审查工作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审查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另行实施:采用实物配租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审查;采取租金分配方式,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审查规定进行了审查。复审决定超过1年后,将按照本办法实施复审;尚未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2年内,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原文链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审核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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