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草案)》。为了进一步推进立法民主,草案及相关说明全文刊登在《解放日报》、《上海法制报》、《东方》上。com (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 .新民. cn)、上海市人大(www.spcsc.sh.cn)和上海市人大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并征求社会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今后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公众咨询的时间
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更好的保护家政服务各方的权益?
2.如何进一步推动本市国内服务业的发展?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活动的发展,以及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清洁、烹饪、生活护理等服务,满足家庭日常需求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3条(原则)
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国内服务业的管理应遵循促进产业发展、监管与服务相结合、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4条(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内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制定促进国内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全市建立了促进国内服务业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国内服务业重大政策的制定,协调国内服务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国内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指导国内服务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市场监管、房管、民政、教育、公安、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和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的工作。
第6条(群众组织的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协助推动家政服务业发展。
第七条(行业组织的自律)
本市支持国内服务业组织发展,鼓励国内服务机构加入国内服务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充分发挥行业指导和服务功能,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家政服务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照;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相关许可信息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应用软件首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服务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
家政服务机构招聘家政服务人员,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为中介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了解其从业经历和服务意愿。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机构包括员工自制的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第九条(以雇员为基础的家政服务组织)
该市鼓励发展以员工为基础的家政服务组织。
职工自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统一为他们安排服务内容,为他们的服务付费,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持续管理。
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以员工为基础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基本服务技能、法律、安全和健康培训,记录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经历和服务评价。
第十条(国内服务中介)
家政服务中介可以接受家政服务人员或用户的委托,为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充分了解用户需求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家政服务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11条(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有权了解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相关信息,查阅相关文件;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并对其服务进行评估。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如实介绍与家政服务相关的家庭情况;患有传染病的使用者和居民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人员。
第12条(保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权利)
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或侮辱家政服务人员。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生命的家政服务。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休息。具体休息时间或补偿措施可通过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家政服务合同中规定。
家政服务机构和用户不得扣留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技能证、健康证等证件。
第13条(《家政服务人员行为守则》)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向家政服务机构和用户如实披露其年龄、工作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和不良习惯。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家政服务合同和家政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服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家政服务人员要注重提高家政服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积极参加政府部门、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和家政服务机构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活动,通过多种渠道提升学历。
第三章标准化和管理
第15条(家政服务标准化)
本市完善了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加强了家政服务标准的实施和监督,促进了家政服务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家政服务地方标准制定研究,制定家政服务地方标准,加强家政服务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鼓励国内服务业组织和国内服务机构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群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家政服务合同)
用户聘用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家政服务,应当订立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事项和报酬。鼓励用户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用家政服务人员。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机构制定的服务规范作为合同附件。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家政服务管理平台)
全市将建立全市统一的家政服务管理平台,收集、汇总和发布国家和本市促进和规范家政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和行业动态信息;收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信息和信用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国内服务管理平台应与全市“一网通办公”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按照国家规定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集相关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对获得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国内服务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平台信息采集和查询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18条(组织备案)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向市商务部门记录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人事备案)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记录其家政服务人员或者其中介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信息,并出具家政上门服务证明。持有家政服务证的家政服务人员在开展家政服务活动时,应当出示家政服务证。
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记录自己的基本个人信息和经历,申请就业成为家政服务机构员工。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和家政服务证书信息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信息对接)
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备案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平台传递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评估等家政服务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建立业务管理系统,与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对接。
第21条(政府监督)
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服务业的监管,完善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处理。
第22条(纠纷的多样化)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家政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调解家政服务活动产生的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受理与家政服务活动相关的消费者投诉,调查和调解投诉,或者将处理意见转发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居民(村)委员会和相关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家政服务活动中的纠纷。
第四章推广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社区网络)
家政服务机构在小区内设立服务网点,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不受房屋性质限制,按居民价格收取。本市支持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场地设立家政服务网点,符合条件的可减免租赁费。
第24条(技能培训)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培训计划。
家政服务机构组织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备案的家政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给予培训费补贴。
支持家政服务机构购买或租赁闲置工厂、社区房屋进行职业培训。鼓励政府投资的职业院校、社区教室和公共培训基地向家政服务人员培训开放。
第二十五条(体检)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部门确定不同类型家政服务人员的体检项目和标准,家政服务人员的健康状况应当符合岗位要求。
家政服务机构组织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的家政服务人员参加体检的,体检费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养)
市教育和其他部门应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教育计划。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设立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家政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机构举办家政服务职业院校,相关部门要建立绿色审批渠道,简化流程,优化服务。
第27条(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国内服务意外险、国内服务责任险、国内服务第三方责任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用户购买与家政服务相关的保险产品。
家政服务机构为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的家政服务人员购买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产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补贴。
第28条(财政支持)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向信用状况良好的合格境内服务机构提供无担保和无担保信用贷款。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机构为社会领域的行业发行专项债券。
第29条(住房保障)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职工系统家政服务机构为职工提供集体宿舍。鼓励将现有城市设施改造为面向员工的家政服务机构员工集体宿舍,优先考虑面向员工的家政服务机构员工。
全市将合格家政服务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支持员工自制家政服务机构集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家政服务人员如果自己租房,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申请租房补贴。
第三十条(积分和户籍)
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城市居住证积分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积分并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
符合本市定居政策要求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第31条(信息援助)
公安部门和公共征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政服务人员的信息检查工作。
第32条(团体支持)
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加入工会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参加工会组织的互助保障计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家政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法治和诚信教育,提高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专业素质,将家政服务人员纳入劳动模范、新长征突击队员、三八红旗旗手等荣誉称号类别。
第五章行业建设
第三十三条(贸易组织)
国内服务业组织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在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各类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能力评价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标准,指导公认的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水平鉴定,颁发职业技能水平证书。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发布家政服务技能水平工资指导意见。
第三十五条(信用评估机制)
国内服务业组织可以为国内服务机构和国内服务人员开展信用评估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渠道。
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失信的,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予以记录。
第36条(行业纪律处分)
国内服务行业组织对违反国内服务行业规范和行业组织规定、损害行业形象的国内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37条(准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38条(对机构非法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将线索告知区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属实的,由区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家政服务活动中,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或者用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安全和刑事责任)
家政服务活动中,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或者使用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条(处罚)
业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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