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
确切地说,世界上只有荷兰、比利时和俄勒冈州法律明确允许安乐死。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举行全民公决,以微弱的51%多数通过了《尊严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临终病人有权要求人道死亡,只要经两名医生诊断,其存活时间不超过6个月。该法案规定,从患者口头申请到签发同意书以帮助其死亡之间必须保持15天的观察期。该法案只允许医生向符合人道死亡条件的患者提供致死剂量的药物,但患者必须自行服用,医生不得注射致死药物。该法案通过后,立即进入法律程序,联邦地区法官立即发布命令禁止实施该法律。在随后的州议会会议上,议员们投票决定三年后举行全民公决,以核实公众舆论是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1997年11月,俄勒冈再次举行了关于尊严死亡法的公民投票。结果60%的选民投了赞成票,40%的选民投了反对票,法律终于生效了。该法案规定的医生协助自杀的特点是医生不完成最后的行为,而是病人本人,医生的伦理责难很小,所以有人认为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但是,按照我们之前的定义,这仍然是安乐死的特例——自愿安乐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1977年的加州自然死亡法案。法律规定,绝症患者可以向医生签署命令,指示医生撤销维持生命的措施,让其自然死亡。事实上,这种情况使医生放弃治疗,这与医生挽救生命的义务相冲突。《自然死亡法》通过向医生提供具有严格形式要求的“指示”,免除了医生的责难。事实上,在我们国家,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情况:当医生诊断出患者患有不治之症,达到晚期时,通常会建议家属将患者带回家,在家休息等待死亡。因此,中国是否也可以采用“自然死亡法”来规范放弃治疗,值得探讨。
2001年4月1日在荷兰生效的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如何为临终病人申请安乐死,如何实施安乐死,以及审查程序。荷兰安乐死法案确实允许病人主动安乐死。与俄勒冈尊严死亡法案允许的类型相比,关键的区别是病人自己不采取最后的行动。如果最后一次结束生命的行动是病人自己做的,那就是尊严死亡法案规定的类型,反之,就是荷兰安乐死法案规定的类型。
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总体来说,比利时安乐死法案的内容与荷兰类似,这里就不赘述了。
在澳大利亚,有一项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区通过了一项临终病人权利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律。法律允许执业医师按照一定的标准结束病人的生命。1996年7月1日,《晚期病人权利法案》在澳大利亚北部生效。澳大利亚议会于1997年3月推翻了这项地方法律。这可以说是世界立法史上罕见的案例:一部法律在和平时期不到八个月就被推翻。这种反复出现的情况反映了安乐死立法问题的棘手和困难。
摘自《关于安乐死若干争议问题的讨论》刘三木王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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