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处理“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依法处理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相关刑事案件
1.“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相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迷惑、聚众制造声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胁迫,或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侵犯人身权、民主权利、财产权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粘贴、威胁传播疾病、暴露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占有财产等。;
(二)扰乱正常的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横幅、燃放鞭炮、播放丧葬音乐、放置花圈、抛撒污物、切断水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驾驶员工、派驻人员守护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工厂、办公区域和作业。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姿势示威、聚众闹事、堵塞道路等。;
(四)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其他“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违法犯罪手段,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视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胁迫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和经营:
(一)邪恶势力的实施;
(2)以恶势力名义实施;
(三)因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的;
(五)有组织或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或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胁迫,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以暴力犯罪经历编造或明确威胁,或由自报组织、领导姓名、穿衣打扮、露出纹身、特殊标志等明示或暗示手段组织,足以使他人察觉相关行为的,视为“以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一人以上实施的,只要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条件,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条件,但用人单位、送信人或者纠察人员符合要求的,应当成立本项。
第四,《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恶势力”概念中的“软暴力”是指“其他手段”。
五、使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胁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要件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两年内三次以上寻衅滋事罪。三个以上的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类型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型行为;它不仅包括尚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还包括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有组织地短期非法拘禁他人,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逗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符合其他犯罪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软暴力”手段强行取得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分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称“两年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包括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使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依从重处罚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刑罚中扣除行为人以前受过的行政拘留处罚,并从罚款中扣除罚款。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使用“软暴力”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的,用人单位,是指送信人,一般应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为其他非法目的,以“软暴力”手段雇用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应当将用人单位和使者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理;因本人及近亲属的法定债务、婚姻爱情、家庭邻里纠纷等民事矛盾引发的雇佣、教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罚后继续执行的除外。
十二、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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