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省发生一起刑事判决,被举报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凶手于欢在母亲遭受暴力讨债和恶劣侮辱后,匆忙刺伤讨债人。之后,当地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对此,《红辣椒评论》先后发表了《同情“刺母自惭”和《同情我们自己》以及《侮辱母亲杀人案:不人道的判决让人感到寒冷》,引起了众多读者的共鸣。
确实,案件披露后,包括专业人士在内的绝大多数人对刺死羞辱母亲的判决表示不满。与以往的舆论不同,虽然不乏这一事件将其焦点转向对警察行为的批评,但仍有不少人关注“冷血”的法律与良好道德的冲突。
很多人认为当时余欢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受到了对方的侮辱和虐待。他遇刺构成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并引用刑法分析“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以上观点其实是通过在规范层面上机械地解构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内涵来论证于欢“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正当防卫要求在适当的时候“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当派出所已经出动警力,受害人已经停止侮辱时,法院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是不合适。至于“说‘要账可以,但不能打人’然后走人”的“失职”倾向,这种描述不仅会加重公众对公共机关的集体愤怒,而且对于欢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层次,法律的内涵贯彻了基本的道德准则。其实本案的舆论讨论偏离了原本的法律视角,变成了偏执立场的情绪宣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作者和绝大多数网民对这种欢遇表示同情甚至愤怒,但这种道德上的原谅并不能代替法律的审判。法律的作用是调和最基本的道德,使之具有普遍性,注重规范性和普遍性。而道德评价往往基于孤立的案例和简单的认知,可以涵盖法律无法涵盖的细节,是一种更强的“正义”尺度。与法律审判相比,道德评价是基于结果主义的终极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被害人和其他十恶不赦的行为事先已经被贴上了“十恶不赦罪”的标签,而在纯粹的道德体系中,暗杀一个“恶人”就是一种“为天做好事”的正义行为。只要案件的正义性得到满足,既然被害人已经被列为“该死”,那么如何实现人民群众的道德期望,赞美不仅无关紧要,甚至是可能的。
但在私力救济中,由于私力主体无法客观保证惩戒对象的制裁符合其“恶”的程度,甚至其基本判断受到质疑空,其合法性的基础只能寄托在各种带有强烈个案色彩的民间故事关于主人公敏锐的观察力和对大正义感的深刻理解的虚无缥缈上。因此,现代法治普遍禁止刑事领域的私人制裁。因此,合法性不能成为超越国家司法垄断权的理由。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民间流传的故事更符合单纯的善恶报应,但就像著名的辛普森案一样,在案件层面上可能并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但其对源自案件的程序正义的尊重将是举世瞩目的辉煌。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论对被害人的侮辱有多恶劣、多恐怖,都只有司法机关有权评价和制裁。只要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于欢就没有权利私下报复,这是法治的要求!与法律无关。
冲突的不是法律与伦理,而是法治与伦理。
事实上,根据目前披露的判决,法官在本案中为被告人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排除了法定刑较高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故意伤害罪死刑,并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以避免适用死刑。虽然在具体量刑层面可能有空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法官在本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基本上应该得到尊重。被害人行为的可谴责性不能作为证明于欢遇刺合法性的理由,它们构成了现代法治逻辑中永不相交的两个维度。从民众的声音质疑刑事制裁,是民众对被害人“该死”的简单认知,这种认知在个别案件中的合法性掩盖了其他案件中的普遍不确定性。收债人的“罪有应得”,是民间的一声淳朴正义的呐喊,却从来不是刑法的对象。
最后这句话虽然残忍,但就是这样:不管之前邓纳侮辱得多么恐怖恶劣,哪怕杀死了于欢的母亲,只要犯罪行为结束,哪怕是血仇,于欢也无法刺杀凶手。这就是法治的逻辑。
另外,具有道德伦理的法律责任免除的正当性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找到,比如本案中被很多大V批评的警察“不作为”的表现。如果以后警察遇到这样的报警,第一时间是把警察带到安全的地方进行严格保护。是否会背负「利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纠纷」的罪名?毕竟按照道德伦理,还债是天经地义的。如果讨债人不是社会人,道德伦理的选择可能在案件层面得到最优解,但往往只考虑案件中的“正义”,这就是法治的优势。
文本/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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