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记者吴金娜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普通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决定从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包括危险驾驶在内的8种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改革试点,其中包括对酒后驾车量刑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明显轻微,没有危害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从《刑法修正案》中的“酒驾应当无例外地予以处罚”到《量刑指南》中所谓的“酒驾不得无例外地予以处罚”,对酒驾的定罪量刑一直存在争议。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争议?酒驾不统一处罚后,对选择性执法空的恐惧是来自穴位吗?针对酒后驾车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光明。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蔡颖。
为什么现实中酒后驾车会受到处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四种情况下,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应当予以拘留、罚款。”
“按照这个规定,只要被认定为酒后驾车,就必须被判处有期徒刑,这将立即引起各行各业的争议。《治安检查法》的不同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蔡颖介绍道。
就在《刑法修正案》颁布后,最高法一位副院长表示,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从《刑法特别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即法律字面意思来理解,还要考虑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联系,同时要按照《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即“但书”来适用。
最高法负责人提到的“但书”是《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意思是“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
关于醉驾的定罪量刑,最高检发言人也表示,对于起诉,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会起诉醉驾;2011年9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车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严格掌握立案标准,凡是通过考试符合酒后驾车标准的,都要以危险驾驶罪立案审查。
且不说大家是怎么理解的,为什么司法部门对酒驾这个问题有那么多争议和分歧?
蔡颖认为,这与《刑法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有关。她说,条例中对危险驾驶罪特征的讨论容易造成歧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四种情形,另外三种,包括‘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从事校车经营或者客运’等。,都很清楚,但是对于酒驾,只有一句话,‘酒驾机动车’,没有情节恶劣这种词,也没有对酒驾后果的要求。所以,在真实案例中,是否考虑酒驾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每个人的理解都不一样,争议就产生了。”
蔡颖介绍说,在对酒驾实施定罪量刑时,当地的做法是不同的。有的地方倾向于统一起诉,统一定罪量刑,有的区分一些不同的情况,有的直接起诉,有的缓刑定罪,有的定罪免刑,有的甚至逃避起诉。
“在过去的六年里,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对过去的司法工作进行了间接的反馈和检验。其实说明对酒驾定罪监禁的做法和理解肯定是片面的、不正确的、非常机械的。”她说,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醉酒驾车上路”罪并不要求情节和后果,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因素在实践中可以完全忽略。
为什么要对酒驾两次的处罚进行解读?
蔡颖认为,现实中争议的存在是进一步解读《量刑指南》关于酒驾处罚规定的直接原因。解释酒驾的刑罚最根本的原因是考虑到了创设本罪的初衷。当初之所以增设这样一个新罪名,将酒后驾车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社会上普遍存在酒后驾车不被重视的情况,发生了很多恶性案件,包括酒后驾车造成的严重伤亡。
她解释说:“酒后驾车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明确的现实危险性。因此,除了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立法机关单独设立了一个空室来设置危险驾驶罪,旨在醉酒驾驶而不造成任何严重后果。酒驾的处罚也很有限,处罚很轻,所以拘留罚款。单独罪名的设立和较低的刑法起到了威慑作用,有效控制了社会上广泛存在的酒后驾车行为,引起了人们的警惕。如果酒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必须按重罪处理。”
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目的只是为了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即每100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但立法的初衷是,酒驾是对公共交通安全的真实危险,可以转化为真实威胁,而不是说任何符合酒驾检测标准的行为都要以犯罪论处。
“酒驾行为没有错,但考虑到原立法的初衷,必然存在高度的、有害的、现实的危险。显然,酒驾是否应该定罪判刑,并不仅仅取决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蔡颖说。
其次,蔡颖认为,重新解释酒后驾车符合刑法。危险驾驶罪是刑法特别规定创设的新罪名,所有特别规定的定罪量刑都必须受刑法一般规定的指导和制约。也就是说,刑法中对于认定为罪与非罪的标准有一个总的指导原则,就是上面提到的《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特别是“但书”的规定。从《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出发,可以在醉驾定罪量刑中作出排除。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明显轻微,没有危害性的,不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刑法还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刑轻刑。酒驾永远是有罪的,永远是要受到惩罚的。我认为这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蔡颖认为,对酒驾的实际处罚实际上是机械执法和刚性执法的表现,将刑法的具体规定视为孤立的法律规定,没有在刑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下适用法律,因此没有办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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