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涉税,企业之间互相借款第一个问题是企业间借款是否有效.以及如果无效对本投资方案的影响问题,企业间借款对此笔者进行如下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企业间借款的效力很长一段时间都是持否定态度,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在一次讲话中表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问,企业间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企业间借款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该讲话作出后,司法实践有了部分转变。2015年9月I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明文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偌款人,企业间借款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企业间借款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企业间借款即只有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投资公司向原股东提供借款用于实缴注册资本金,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况,借款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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