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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甘肃省风景名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8年7月28日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7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同级财政保障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环保、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志;

(五)制定景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防范机制,负责景区安全、环境卫生、公共安全和服务业管理工作;

(六)做好景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景区天气、能见度、游客流量控制等旅游相关信息;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协助景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传统民俗文化,制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已建立的重叠或交叉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当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给予支持。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设立入口标志,并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置界桩,标明边界。

国家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徽记图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徽记图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建成。规划期限届满前两年,组织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并作出是否修改规划的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的村镇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1)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短期发展与长期发展;

(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力,合理利用风景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和民族特色,风景区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严格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五)科学评价风景资源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四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的批准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养老院、游乐设施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赔偿的,应当依法赔偿。

禁止出售风景资源和风景名胜。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和张贴商业广告;

(二)组织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和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古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和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动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机制,完善防火设施;搞好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抗震防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砍伐树木。确需进行抚育更新采伐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限制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收取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还应当依法办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盗墓和破坏名胜古迹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易爆、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储存设施;

(三)刻划、涂抹景物或者设施;

(4)乱扔垃圾;

(五)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六)毁坏古树名木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的;

(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

(九)散养牲畜、非法放牧的;

(十)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景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要求进行保护,不得破坏或者过度利用。

第二十六条保护风景名胜区的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物多样性和独特性。如需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道路、索道、缆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旅馆和度假村、带有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的选址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维护、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风景、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与其签订经营合同,明确经营期限、区域和范围。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未取得风景区项目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补偿风景名胜区产权人和使用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沿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和停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核心景区建设与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养老院、游乐设施等建筑;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风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刻划、涂污风景和设施或者乱扔杂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刮擦、涂抹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交通、服务等项目经营权,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确定经营者的;

(二)擅自制定或提高门票和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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