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1月18日生效。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夫妻一方认可的债务等。,应视为夫妻的相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所负的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1.《解释》第一条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同债务、共同签名”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这一规定是为了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特别是大额债务时,避免事后不必要的纠纷,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要求夫妻尽可能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另一方夫妻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防止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一方夫妻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范围内,实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各方利益的双赢,体现了保障双方权利的“最大公分母”。

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如何确定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日常家庭代理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采取的法律行为,视为配偶双方的共同意志,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有处分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这里的平等待遇权,既包括积极财产的待遇,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待遇,即债务。

因此,在夫妻没有约定财产分割制度或者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家庭日常需要所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前面提到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还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以夫妻共同消费为主或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或者利益管理中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需要证明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之外为上述目的所承担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决定但另一方授权的情况。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夫妻双方的地位和作用综合确定。

4.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其实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共同债务;二、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债权人一般不需要举证。配偶一方声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所欠债务不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原则上不视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证据。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用于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实践中有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也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法律体系中如何防范这种“两坑”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防止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关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借款人,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自愿分担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承担的债务, 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以外需要借贷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此解释相配套,《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幸存一方主张权利。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紧密编织成第一张法律网,防止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一坑”问题。

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防止一方配偶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风险。《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以上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大额借款等重大问题应共同决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不受保护;还向全国法院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强调了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无名借款人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的基本生活权益不受影响等七项要求, 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司法实践中甄别和消除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紧密编织了第二张法律网,防止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风险,避免了一方配偶在不知情、不知利的情况下“负债”的风险,从而保障了未负债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解决了“两坑”问题。

不及物动词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是对社会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细化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其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在《解释》实施前,人民法院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纠正错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纠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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