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温州市政府公布了《温州市住宅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10月15日实施。

《办法》规定,住宅不得分割出租;每个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与承租人有法定维修、养护义务的除外。

这些房子不允许出租居住

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作为住宅使用的房屋。酒店客房和公租房除外。

根据《办法》,住宅房屋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库房、地下室等非住宅空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租赁住宅时,以原设计居住用房空作为最低租赁单位,单独建造后不得出租。

如果出现这些情况,该房屋不得用于出租:属于违法建筑;不改变房屋用途的;认定为危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办法》还规定了出租屋人均使用面积,每间卧室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间卧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与承租人有法定维修、养护、养护义务的除外。

《温州住宅房屋租赁》

安全管理措施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房屋租赁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住宅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房屋租赁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作为住宅使用的房屋。酒店客房和公租房除外。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住宅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相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房屋建筑安全和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房屋租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对住宅房屋租赁安全实行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住宅房屋租赁安全隐患的调查和整改;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依法对住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宅房屋租赁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公约,或者将有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住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社区管理规约,对住宅房屋租赁实行自我管理。

第八条住宅房屋出租,应当以原设计的一个客厅空为最低出租单位,并不得在单独建成后出租。每个客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客厅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与承租人有法定维修、养护义务的除外。

第九条住宅房屋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等非住宅用房空,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条住宅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保证住宅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除非租赁双方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双方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双方依法承担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在同一公寓或同一幢住宅楼内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出租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不得出租或转租:

属于违法建筑的;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出租人和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保证住宅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和消防安全要求;

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不得出租给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

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告知承租人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发现承租人和住宅用户涉嫌利用住宅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住宅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配合出租人或转租人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还应当主动向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户籍;

合理安全使用住宅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居住安全的行为;

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或转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违反规定使用燃气和电气设施。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通知出租人或转租人;

不得擅自增加居民人数,不得超过单间居民人数上限;

不得利用住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无有效身份证件不得停留;

遵守物业管理法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房屋租赁企业制度化、规模化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住宅房屋租赁业务;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住宅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代理业务,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住宅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在官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住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担任中介或代理人。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出租住宅房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租赁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住宅房屋的地址、租赁期限和使用功能的基本情况;

出租共有房屋时,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房屋的租金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担任租赁业务中介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在其委托范围内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出租人出具登记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居住房屋不准出租。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出租住宅用作经营场所,租赁双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定,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民住宅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建筑在同一建筑内的,非居住部分和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楼梯等单独的疏散设施。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基层政府服务窗口设立住宅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受理窗口,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和流动人口信息,建立住宅房屋为单位掌握的租赁信息管理档案,记录租赁房屋和租赁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馈相关信息;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告知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担任中介人或者代理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履行住宅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本办法所称租赁当事人,是指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5日起施行。《温州市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温州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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