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保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具有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施计划生育。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执行本条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各级政府要安排必要的资金,优先支持贫困地区、海岛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省、市、县和乡、街道、社区、村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条例,对村民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复育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护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一方再婚前已生育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生育子女的;

一方再婚前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被病残儿鉴定机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被诊断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夫妻双方经产前诊断和筛查,可以再次生育的;

其他可以再次生育的情形。

第五条前款所列具体情况,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因子女死亡没有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独立安排子女。

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依照本条例生育。

公民不得以抚养子女为由再次生育。

第二十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留学生夫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再生育申请表》,经乡人民政府或者生育管理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生育管理一般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准。夫妻双方都是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地为男方户籍所在地。

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从户籍所在地到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以从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严禁弃婴、溺婴和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等都不允许再生育。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计划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道如何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体系,定期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接受节育手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发给工资、奖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因配偶绝育需要照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以享受七天假期,照发工资。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该得到适当的照顾。

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避孕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诊断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卫生计生部门予以保障。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奖励和保证

第三十条2016年1月1日后生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子女的夫妻,可享受以下待遇:

法定产假期满后,女方享受30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升和调薪,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男方享受十五天的哺乳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国家提倡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或者生育管理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之一:

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十四周岁,每年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费。如果妇女在产假期满后难以抚养孩子,经其本人申请,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六个月的时间

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不影响工资的晋升和调整,工龄计算;

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女方一年的产后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对方单位全额支付。

第三十四条双胞胎或者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有条件的地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基金。

第三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地和山地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以贫困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女儿家庭为重点。

第三十七条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和失业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基金。

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由社会救助和财政投入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特殊情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向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个以上子女的,按二至四倍征收;

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前一个的标准;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的,按0.5倍至1倍征收;

第一个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生育,满六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0.5倍征收;生二胎的,按照加倍征收;

法定婚龄以下的,按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夫妻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

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五个月内未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加倍至加倍的数额领取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也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计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较多子女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支付怀孕、生育等全部费用,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均给予降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介绍或者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也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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