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普遍权利。但是,如果将举报权转化为起诉权,就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的限制,公民当然不会因为举报行为而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2.对利益的理解通常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应当限于法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时,才能与被诉行政行为建立利益关系。不能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第二,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苏06银行714号

上诉人周建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是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是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何富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兴初第06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如皋市城管局副局长陈艾明、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周建明向城管局提出调查申请,提出如皋市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GJ2010-133#安置房桩基2015年12月16日,城管局作出高的批复意见 告知周建明民生公司已取得编号为320682201500269、编号为320682201500270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建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城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城管局履行法定职权,依法查处民生公司桩基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还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苏政发4090号批复。批复涉及如皋市汝城镇徐庄村13组集体土地征用4.3675公顷。周建明的房屋和土地属于征收范围。根据上述批复,2013年11月2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如皋市人民政府征地方案公告》。2015年5月20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涉案地块号为GJ2010-133#。由于周建明家庭和另一个家庭未能搬迁,这两个家庭占用的土地被征用,但不在外部土地供应范围内。后来民生公司取得了GJ2010-133#A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3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向民生公司发放了住宅小区A01#规划许可证和住宅小区A03#、A06#规划许可证。周建明已经就该许可提起了另一项诉讼,由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并且必须具有完整的法人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已被作为国有土地征用,并通过上市出售给他人。民生公司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桩基的行为不会损害周建明的人身权。桩基占用的土地位于民生公司有权使用的国有土地上,不影响周建明的通行和采光权。对于这种不涉及记者自身利益的报道行为,行政机关与记者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益,因此城市管理局与周建明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益,对其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裁定驳回周建明的诉讼。

周建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没有土地补偿登记证,被上诉人周建明合法使用的土地未被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建明举报的违法建设桩基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民生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虽然对上诉人周建明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但可能对井水质量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城管局是否回应与上诉人不构成利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城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建明与被上诉人城管局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证据确凿充分,而上诉人周建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桩基工程的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城管局没有调查处理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接受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了案件事实。

我们认为,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普遍权利。但是,如果将举报权转化为起诉权,就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的限制,公民当然不会因为举报行为而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利益的理解通常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应当限于法定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时,才能与被诉行政行为建立利益关系。不能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第二,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从以下两方面判断,民生公司修建桩基不影响上诉人周建明的合法权益。

一、民生公司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与上诉人周建明无关。此案涉及的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作为本案涉及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生公司修建桩基不会侵犯上诉人周建明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权益。

二、民生公司建筑桩基的行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周建明相邻权的可能性。上诉人周建明提起诉讼时明确表示,相关桩基施工不影响其出入、通风、采光的权利,仅提出民生公司桩基施工可能影响井水质量。桩基施工地点距离上诉人周建明住所几十米。上诉人周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井水是否发生了变化,井水的变化是由桩基施工行为引起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井水的变化不是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上诉人周建明认为民生公司关于桩基施工侵犯其邻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建明的报告权不能演变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他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过审判,一审法院做出了驳回周建明诉讼的正确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红法官

郭德平法官

包瑞法官

2017年12月1日

法官助理金宝阳

簿记员王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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