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三章税收援助

第四章纳税服务

第五章税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创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纳税服务、税收监督和其他税收保护活动。

第三条税收保护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税务机关、部门协调、社会参与、信息支持和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护措施,完善税收保护考核制度,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税收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税收保护工作。

财政、烟草、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做好税收保护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及时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育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协调。

第七条税收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源的实际情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因素和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在编制和调整税收预算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征收、停征、预征、缓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征收、停止、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拖延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的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实行税源分类、分级、逐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方便税收管理和纳税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并出具委托证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依法代征和结算税款,妥善保管税款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多征、多征或者少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缓缴税款。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手续费。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制税收。税务机关应合理确定实施实名征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纳税人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纳税人的身份信息,优化征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存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保守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目的。

第三章税收援助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

配合税务机关控制税源,防止税收流失;

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税务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执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为各级税务机关配备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税务信息共享系统和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涉税信息目录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医疗、教育、特殊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木材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证;

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建设进度;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和工程付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销售登记;

机动车船的登记、变更、注销,营运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福利企业伤残证书的登记、变更、注销、检查和发放;

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和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医疗机构的信息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房地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和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海域使用证发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转让、企业技术改造、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兼并重组、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和股权变更;

企业境外投资合作、海关信贷类、外汇管理类;

商业演出、活动、展览、彩票销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服务收费和涉税财物的价格确定;

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和电网改造投资;

企业取水、排污监测数据;

公共资源交易;

涉税信息目录要求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和被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同时将处理文件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文件,依法将应收税款和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给有关单位。

其他具有依法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查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情况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实施税收优惠,依法追缴欠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不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税款。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在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发现税款未结清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欠税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登记部门登记不动产、车船所有权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不按规定报送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申报纳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股东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竞赛、展览、贸易交流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代收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单笔大额资金交易的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提供。

第四章纳税服务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税收指导、纳税指引等服务,普及税收知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纳税条件,降低纳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简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涉税信息的合并,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性采集,实行分户存储、共享。

税务机关应建立国税和地税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纳税服务大厅、互设窗口、共建政府服务中心等方式。,实行限期受理、分别处理、反馈的服务模式,简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纳税程序、服务标准、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评级评估,为全体纳税人提供自己的税收信用评级查询服务,定期公布纳税人欠税情况。

税务机关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数据报送、发票开具、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征信信息共享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的税收和征管活动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的税收进行财务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税收征管的意见和监督,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和税务检查案件来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率,加强税务检查,依法查处税务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除非提前通知妨碍检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不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部门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使用涉税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财产;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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