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一月十六日电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制定、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政法配套行政法规的制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重大制度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称为“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条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称为“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的编制应当不复杂,逻辑严密,规定明确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分为章、节、条、段、项、项。章、节、篇的序号依次用中文数字表示,段落不编号。物品序号依次用中文数字和括号表示,目标序号依次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二章项目设立
第七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在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报国务院批准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的行政法规设立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作总体部署,对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申请和行政法规制定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规划,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
(二)相关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
第十条行政法规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负责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并按要求向国务院报告;在向国务院报告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沟通。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实施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施中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规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起草,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全面体现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符合简化、统一、高效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程序应当简化;
(四)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方式;
(五)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矛盾,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以及对公众产生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起草专业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团体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起草行政法规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起草行政法规时,对涉及有关管理制度、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以下简称行政法规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责任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后,共同提交行政法规审查。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当由这些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草案提交国务院审查时,应当提交行政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草案解释应当说明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建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撤销或者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情况。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被监管领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研究报告、调查报告等。
第四章考试
第十八条报请国务院审查的行政法规,应当经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安排,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延期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有重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的稿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修改后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协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和权限划分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努力达成共识。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团体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评估。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并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审查,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意见一致或者依法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决定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草案,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后公布实施。
国务院签署并公布行政法规的命令规定了行政法规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和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并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国务院公报公布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但是,如果国家安全、汇率和货币政策的确定及其颁布后不立即实施将阻碍行政法规的实施,可以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条文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行政法规适用依据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制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请求解释行政法规。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说明行政法规在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批复。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起草,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地方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上级法律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级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行政法规的法定外文译本和民族文字译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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