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筑工程、危险品生产和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和有色金属及机械制造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安全费用的定义和管理原则】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并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善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保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保障需求、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与煤炭资源开发相关的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等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及生产、选矿、闭坑、尾矿库作业、闭库等相关活动。
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和矿山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和装饰。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品清单》(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货物。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产品以及生产烟花爆竹所使用的民用黑火药、烟火剂、保险丝等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民用爆炸物品清单》中所列的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城市轨道运输、水路运输和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铁路运输是指通过火车(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运输旅客和货物;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根据城市交通总体规划的要求,以火车或自行车为形式的客流较大的公共交通(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悬浮、自动导向轨道、城市快速轨道等);水路运输是指通过运输船舶运输旅客和货物,并在港口装卸和储存。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材料。
冶金和有色金属是指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炼油设备等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第二章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提取标准】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成本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开采吨煤15元;
(3)露天煤矿每吨5元。
矿井瓦斯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提取标准】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开采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单位产量安全成本的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料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小于50万吨,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山坡露天采石场的建设和铺设,每吨1元;
(七)根据入库尾矿量,三级及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级及五级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关闭的尾矿库,应当按照累计尾矿库的有效库容提取。库容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年最高提取额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综合利用的尾矿和低品位矿石。
(八)地质勘查单位的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建筑企业提取标准】建筑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为计提基础。每个建设项目类别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3.5%;
(二)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3%;
(3)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为2.5%;
(四)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2%。
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编制并列出清单,不得在招标中删除,纳入标准以外的管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结合从工程造价中计算出的安全费用,根据实际工程建设前期的需要和完成程度进行提取。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承包方按比例直接向分包方支付安全费用并监督使用,分包方不得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企业应当以上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权责发生制,采用超额回归法,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平均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4.5%提取;
(二)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2.2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0.5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按0.1%提取;
(6)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按0.05%提取。
对集危险货物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提取安全费用时,以内部生产销售环节之间的互供收入扣除上年实际营业收入作为计提基础,按上述标准进行月度计提。
第九条【运输企业提取标准】运输企业应当以上一年度的实际经营收入为计提基础,按照下列标准按月平均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提取标准】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以上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权责发生制,采用超额回归法,按照下列标准按月平均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0.5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0.25%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按0.1%提取;
(6)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按0.05%提取。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提取标准】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权责发生制,采用超额回归法,按以下标准按月平均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2.35%提取;
(二)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1.2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0.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按0.05%提取;
(6)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按0.01%提取。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标准】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的实际经营收入为权责发生制,采用超额累退法,按以下标准按月平均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4.0%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按3.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3%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2.5%提取。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以上一年度的实际营业收入为权责发生制,按照下列标准,采用超额累退法按月平均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提取0.2%。
第十四条当上年末安全费用余额达到企业上年度安全费用使用数时,应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企业可顺延或减少本年度安全费用。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适当提高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本办法发布前,省级政府已制定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办法,提取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企业和投产不满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可以按业务类别单独核算的,以各项业务的营业收入为权责发生制,按照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以业务总收入为权责发生制,按照主营业务权责发生制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对达到正常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矿井,以原煤实际产量为基础计提,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在煤与瓦斯突出和高瓦斯矿井实施综合防突措施的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进行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设施、建立防突实验室等;
(2)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通风、瓦斯和煤尘防治、防火、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项目,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岩爆)、热害、露天边坡治理、采矿空区域管理等支出;
(3)完善煤矿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缩空气自救、供水救援与通信、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与维护支出、事故逃生与应急避难设施设备配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应急演练支出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以及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6)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八)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九)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使用范围】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的初期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的改进、改造和维护及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综合防尘、防火、控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配套及滑坡防治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尾矿库,以及实施地压监控。
(2)完善非煤矿山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缩空气自救、供水救援、通讯等安全避险设备设施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人员动态跟踪系统。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事故逃生和应急避难设施设备配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5)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七)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八)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九)尾矿库关闭及关闭后的维护费用;
(十)地质勘查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设备和应急药品的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建筑企业使用范围】建筑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进、改造和维护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初期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包括临时用电系统、出入口、临边、机械设备、高空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应急救援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设备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情况;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5)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七)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八)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进、改造和维护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初期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包括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蚀、防泄漏等。
(二)应急救援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设备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情况;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5)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七)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八)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改进、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的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初步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包括测试和维护道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和管道运输设施和设备以及装卸工具、运输设施和设备以及装卸工具所附安全设备等的安全状况的支出。;
(二)购买、安装和使用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以及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电子海图的支出,以及购买、建设、运营、维护和升级监控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和设备的支出;
(三)装备、维护和保养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的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以及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6)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八)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九)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十)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初期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车站、仓库等作业场所的监控、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和振动、防辐射和隔离作业的支出;
(二)应急救援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设备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情况;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费用;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6)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七)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八)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进、改造和维护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初期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蚀、防尘、防噪声和振动、防辐射和隔离作业等设施设备支出,以及安装大型起重机械的安全监控和管理系统支出;
(二)应急救援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设备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情况;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6)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七)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八)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使用范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a)改进、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和设施的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安全设施的初期投资);
(二)设备、维护、保养防爆机电设备支出;
(三)装备、维护和保养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的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以及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九)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使用范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进、改造和维护支出(不包括“三同时”要求的初期投入使用的安全设施),包括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蚀、防泄漏等。
(二)应急救援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设备支出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情况;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5)现场工人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费用;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七)适用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费用;
(八)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优先支付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所需的安全费用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安全费用财务管理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核算,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当年安保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费用渠道收取。
主要负责安全管理的集团公司,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以集中管理和统筹使用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第二十八条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经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成本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成本,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括安全生产用途。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变更生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安全费用余额应当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和尾矿库闭坑后可能发生的危害控制和损失补偿。
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企业变更生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余额用于处理变更生产、停业、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货物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和原材料的费用。
企业因产权转让、企业改制等所有制结构或组织形式发生变化,其安全费用余额应继续按照本办法使用。
企业依法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清算时,其盈余保全费用应当结转至当期收入或者清算收入。
第三十条【其他企业安全投资】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资,按照原渠道进行分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测试等军工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国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总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和权限,并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计划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财务预算。
第三十三条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资金管理权限】企业提取的保安费用属于企业自筹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代收或代管的形式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费用,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铁路、水利、应急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应急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修订前后文章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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