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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2020 新修订《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预计2020年1月1日施行

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金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战时因残疾退出现役的士兵和服役期间因病退出现役的残疾士兵;

(二)在战争中受伤时为行政机关准备的人民警察;

(三)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秩序,与犯罪分子搏斗致残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金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四)、(五)项人员按工伤保险规定视同工伤,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金。

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可以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战或者因公致残:

(一)因犯罪致残的;

(二)因醉酒或者吸毒致残的;

(3)自残;

(四)因过失致残的;

(五)其他不符合因战致残的情形。

第四条伤残抚恤金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相关伤残评定程序和抚恤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

第五条伤残等级包括新建立的伤残等级、追溯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调整。

新设立的伤残等级,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因战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重发伤残等级是指未对因战因公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退出现役后,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因公参战的性质,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调整是指对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因原伤残岗位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伤残等级与原伤残等级评定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伤残等级,对不符合最低伤残评定标准的人员,取消伤残等级。

属于新建立或者重新发布的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在因战负伤或者退出现役或者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后3年内提出申请;调整伤残等级,应在最后一次伤残等级评定后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协助,下同)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对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没有工作单位而到原伤残部位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的,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申请书、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的残疾等级,应当提交残疾证明和医学诊断证明。伤残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正式证明、事故证明、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为维护社会秩序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证明;统一组织参加战争、参加训练和履行兵役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加盖签发单位相关印章的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伤残等级再认证,应当提交因战伤残的档案记录或者医疗证明原件。档案记录是指部队在我的档案中关于我受伤的原始情况、治疗和善后处理的准确书面记录。因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与职业病直接相关的工作经历记录。医疗事故伤残应提供军队后勤、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医疗证明是指原军队系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原件,以及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应当提交最近6个月内的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和三甲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证明当前伤残情况与原伤残等级或者原伤残情况明显不符。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对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审查和认定;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在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署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申报后,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行政公署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因公因战致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组根据《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出具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伤残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疾病的残疾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拟定伤残等级,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 并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组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不符合因战致残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 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不符合补充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要求的。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医疗卫生专家组认定,认为不符合战伤条件,或者不符合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或者调整标准的,应当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回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公署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且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返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告知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公布申请人的伤残评定情况。公示内容应包括伤残时间、地点、原因、伤残情况(涉及隐私或未公示)、拟伤残等级、县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地点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级别调整的,应一并提交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明。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公众意见,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印章。符合条件的,申请《残疾人证》(等级调整的,在证变更栏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不符合要求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或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回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对伤残情况和应当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残疾人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不同身份多次伤残的,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顺序只出具一份证明,并在残疾证变更栏注明第二次伤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伤残评定后的等级和性质。

伤残部位不能与伤残评定相结合,可以先评定每个部位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重的要分级;两个(含)以上同一级别的,只能晋升一个级别。

多重残疾造成残疾性质不同的,由重等级者确定。同档次,按战争、生意、病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残疾证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颁发的残疾证书类型: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警察证》;

(三)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致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残疾证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书有效期:15岁以下5年,16-25岁以下10年,26-45岁以下20年,46岁以上长期。

第十五条伤残证书期满或者毁损、灭失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证书。残疾证遗失,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置换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逐级向申请人发放新的伤残证书。各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残疾人在前往香港、澳门、台湾省定居或者出国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变更栏中注明变更情况。如需换发新证,在“身份证号码”处填写所在国(或香港、澳门、台湾省)出具的居留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是指境内养老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残疾人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残疾人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注销其残疾证明,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负责申报和审批工作的退役军人的各种材料、残疾证应具备登记手续。提交的材料或证明应由申请人登记或签字。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残疾人资料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金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移交政府时,必须在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为养老关系。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和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户口本、残疾军人证、原始病历、有关军事部门监督的《军人伤残等级表》、《赎买》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残疾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正确的,在《残疾军人证》的变更栏中填写新的住所,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残疾军人证》将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逐级返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果残疾得到审查和确认,工作日可以适当延长。

原病历、《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换发申请审批表》记载的伤残情况与伤残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改正,或者根据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伪造、涂改《残疾军人证》和残疾评定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残疾军人证》,拒绝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金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迁出地残疾人及其残疾证明和居民户口簿的申请,将残疾档案、居民户口簿副本和《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送交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和伤残证明后,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逐级将《伤残证变更栏》填写新的户籍所在地,重新编号,加盖印章,交回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残疾档案时,应当将残疾证明和审批表或者补发表抄送军队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养老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评定残疾等级后,从次月起发给抚恤金。残疾人养老关系转移的,当年的养老金由在部队或者移居地工作的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移居地工作的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因申请人原因被停发养老金的,不予补发;如果因有关部门的工作而中断养老金,应负责补发。

第二十四条在国内异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残疾人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省定居或者在国外定居的中国籍残疾人,可以委托他人领取其伤残抚恤金,或者委托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应当每年与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面签等方式确认残疾人的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家属及时联系确认;如果在宣布或通知该人或其家人后60天内未进行联系和确认,残疾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将从下月起暂停。

残疾人(或其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部门重新确认残疾人的待遇资格,从下一年度起恢复发放残疾抚恤金并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变更国籍、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残疾抚恤金及相关待遇,残疾人证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经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伤残等级明显与当前伤残情况不符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复查。经审核需要调整或取消的,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从下月起调整或取消其伤残等级。逾期不复查的,停止伤残抚恤金及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养老金和优惠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冒领退休金。

(二)骗取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和印章骗取抚恤金及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中止抚恤优待的残疾人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以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条被中止抚恤的残疾人,刑满释放后,应当恢复政治权利,撤销通缉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申请(精神病人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下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中止的抚恤不再补发。办理恢复养老金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本人申请书、户口本及司法部门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理许可证的,按照规定丢失证件。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国防和军队改革深化过程中,因战、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文职人员,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工负伤、患病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 退出军队或者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后的伤残抚恤金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未纳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事故,是指行为人无故意或者过失,因不可抗拒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致残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但不能预见的主观状态。这种主观状态与残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不是意外。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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