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简称“新政策”),就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关所得税的政策进行了重新明确,并规定新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新政策有抵触的,以新政策为准。在有关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方面,笔者归纳如下。
新政策将“合伙企业”的范围扩大
新政策规定,通知中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而在2006年8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企业有三种形式: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并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伙人资格。而在此之前,由于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就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人,也就是说将法人纳入了其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中,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与此相比,新政策所适用的“合伙企业”的范围扩大了。
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政策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当时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法人纳入了其中,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按照当前的税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文件要求,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终了时,应汇总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税款。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其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有关上述内容,新政策仍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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