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要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争议,有些解答是:“按照目前营改增政策相关规定,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应缴纳增值税”。对此,笔者有以下不同看法:

  首先,从行为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由此可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而非经营行为。

  从增值税征收范围来看,财税[2016]年36号文件所定义的销售服务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部分新增)、生活服务。目前,有些解答是,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经济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依据上述定义和各地方解答,笔者认为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属于而财税[2016]年36号文件所定义的销售服务范围,经济代理服务是受托方和委托方通过契约关系的确定,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有偿提供如报关、保险、运输等专业性服务的经济事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事务。

  从收入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收续费的给付率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无法提出提高手续费给付率,税务机关也无权善自降低手续费给付率,而作为销售服务,销售方只要符合经营性收费标准规定,在一定幅度内可以自由定价,服务接受方也可以要求销售方给予一定的折扣,因此,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收入的取得不同于销售服务收入。

  其次,若将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话,将导致所有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非企业组织都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大大增加了征纳各方的成本。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就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双方及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时点、征收管理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结合67号公告,以下就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要点进行梳理。

  征管范围

  6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同时,67号公告对股权作出界定:股权,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此外,67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67号公告。

  计税依据

  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下列7种情形属于股权转让的行为: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的行为。

  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即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确定原则

  67号公告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67号公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原则作出规定,即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另外,67号公告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作出了明确。

  核定方法

  67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了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

  ——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类比法。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按净资产核定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可按类比法确认收入。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按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存在一定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股权原值

  67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在原值扣除时,按照下列方法确认: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规定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另外,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对于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纳税申报

  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67号公告规定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67号公告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67号公告第二十二条对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作出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依法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征收管理

  67号公告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对股权转让所得个税征管作出如下规定: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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