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人将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之后,由于管理人的目的是从中获取最多的管理费,而投资人的目的是从证券投资中获取最大的资金收益,二者在关于财产方面的目标上产生了偏离。因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在理性人假设条件之下,目标的偏离极有可能导致各种问题的出现。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委托代理问题。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委托代理问题解答,欢迎阅读。

  一、产生证券投资基金中委托代理问题的经济学原因

  第一,信息经济学理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会诱发逆向选择,事后的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

  在基金契约签订之前,有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经理可能会通过一定的手段诱使投资人,让其申购自身运作的基金。而管理合规、运作良好的基金有可能会因为宣传力度不够而不被关注,良好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由于在基金市场上无法获取优质的客户和资金,会逐步退出基金市场。此时基金市场中所留存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质量良莠不齐,而且莠者居多,此时就存在逆向选择问题。

  在基金契约签订之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最为明显的一个表现就是“完全接受了契约条款之后,基金持有人就不能像基金管理人那样全面、细致地了解基金运作的全过程”。由于各方主体利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目标的偏离、资产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很容易诱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

  第二,“搭便车”理论。搭便车理论是由美国经济学家Olson提出的,是指主体不付出成本而享受产品带来的利益。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一个最大的特征就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较为分散,且每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资产在整个基金中所占比例有限,如果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就会有搭便车的心态和行为,认为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做出有效监督时,自己便无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因此,就会弱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同时,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欲实现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自己就必须付出较为高昂的监督成本,而其他份额持有人也会存在搭便车的心态。基金份额持有人监督不力,是证券投资基金中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不完全契约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由经济学家Gross man、Hart和Moore共同创建,主要是指契约当事人不可能达成一个完整、明晰的契约以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能够达成完整的契约就必须付出十分高昂的成本。因此,也就不可能、也无必要达成一个完全契约,在不完全契约之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也将无法予以完全明确。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往往无法在事前签订一个完全合同来约束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基金管理人有可能会利用契约的不完善之处,直接或间接侵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委托代理问题

  1、双重委托代理链条加重了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委托代理问题

  在公司型基金中,由于基金的运作方式是通过公司的形式进行,投资者主要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其中,其中的委托代理问题主要是投资者与基金经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而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以契约性基金的形式存在,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中规定了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契约性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实践操作中,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几乎不存在。2003年修改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2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基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的另行规定至今尚未出台,在2012年12月底发布的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并未对公司型与契约性基金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之下,便存在一个双重的委托代理链条。

  其中,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资产同自有资产存在重大差别,基金管理人有较大的资金控制权,但是只有很少的剩余控制权;另一方面,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资产的剩余索取权,但是没有基金资产的控制权。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就成了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双重代理链条之下,双重代理关系在法律上的目标却是一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作为代理人在基金信托权利义务的约束之下,应以实现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基金经理,如果按照一般公司治理的要求,基金经理应当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从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来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高管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是绑定在一起的。2013年6月1日开始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1条,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一些行为。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以及其内部人员共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双重代理链条所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但是道德风险弱化并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可以忽视。反而在一些现实情况之下,基金经理为了个人利益,不当或者违法管理基金资产,对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因此,对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存在的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不容忽视。

  综上,委托人同基金管理人之间通过契约建立起一种金融信托关系,也就意味着委托人同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我国,尽管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但是目前市场上主要基金管理人往往都是基金管理公司,并由基金经理负责具体的基金运作,此时基金管理人同基金经理之间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中存在这样一种双重委托代理链条,容易导致单一链条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和风险的累加。因此,双重代理链条的存在加重了存在代理问题的风险。

  2、证券投资基金中监督失灵问题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失灵问题。

  对于委托人来说,代理成本主要有两种:监督代理人的成本以及代理人违背信托义务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所要可能承担的成本。其中在证券投资基金中,监督成本较为高昂。

  在实际操作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日常对于基金招募书、合同摘要的监督以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方式所起的效果有限,其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监督方式效果相对较好,但是监督成本很高。在对监督进行成本效益或博弈分析之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最优的选择是不会进行有效地监督。

  (2)监管机构监督失灵问题。

  目前我国基金监管主要是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而市场监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自我监管相对较弱。一个完善有效的监管体系应当是市场监管与政府监管并重的监管体系,而在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主要是以政府监管为主,这极易出现监管失灵问题。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违法行为不断,内幕交易、“老鼠仓”等问题屡禁不止。政府监管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机构以及执法人员自身的利益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违法行为在利益上的相关性不强。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证券监管部门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等方面的监管权力,监管权力的膨胀一方面表明监管部门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力度,但同时过多的监管权力集中于政府部门,权力寻租的现象也将不断滋生,最后导致监管失灵。另外,政府监管的能力也是有限的。

  (3)证券投资风险的问题。

  由于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问题,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而言,投资者属于风险规避者,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经理的风险偏好是不一定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经理的收入与基金的绩效成正比关系,因此,他们都有提高基金收益率的动机。对于同一种类型的基金(主要有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在市场风险较低的时候,基金管理人倾向于风险较高、收益率较高的证券组合,此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偏好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低迷,基金收益率较低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经理为了超越市场,获取更高的基金收益率,其很有可能会倾向于风险较高的资产。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提高了资产的运作风险,在这一点上与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期望是不一致的。因此,风险偏好的差异也是证券投资基金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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