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是民间社会秩序的重要形成机制,通过契约形成的社会秩序,是一种进步的社会秩序类型,以平等、自由为基础,以自愿、协商、合意为形式。

契约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和自由意志而达成合意,并自愿受其约束、履行承诺,由此形成的秩序类型是对暴力、强权、特权的否定,因此,契约关系的发达程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元代的契约关系也是功能性的,以解决问题、满足需要为限,进而也是简单的,其中往往并不涉及,多少复杂的契约权利义务关系。

为了巩固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与政治统治,国家进行了调整,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协调,在此基础上,国家法首先着重对田宅的买卖、典卖、租佃与租赁交易以及借贷交易中的契约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其次是奴婢、马牛等大宗商品的买卖,再次是对车船运输行业,契约关系进行一些强制性规范。

至于民间社会广泛存在的析产、分业、换地、划界等不动产产权关系契约,租赁、雇佣、承揽、合伙等日常商品经济中的契约关系,政府一般并不加以干预,从而使其只以民间事实,契约关系的形式而存在。

在契约关系的地位和效力方面,笔者在研究中发现,有些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其效力也往往因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称其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一方面是指国家虽有法禁,但无实效,呈现出纸面层次的立法,与实践层次的活法的背离;另一方面,是指很多非法的契约行为,以各种方式去遮掩,采用了间接的、隐蔽的形式,从而呈现出合法的表象。

典型的,一是是民间大量存在、频繁发生的各种形式、不同层次的买卖卑幼亲属的契约,二是各种高利率的借贷契约。若民不举、官不究,由于情势所迫和观念上的认同,其效力就民间社会中得到维系;相反,若遇有人告发、官府追究,则会由于国家法律与政策的干预,而使其效力被否定。

更有甚者,有些合法的交易契约,在某些特定情势下,其效力也会遭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否定。其典型体现,一是在借贷契约关系领域,国家对私债的强制免除和延期履行,二是在租佃契约关系领域,国家下达的强制减租法令。这表明,元代契约法的基础是权力型秩序理念,而非权力型秩序理念。

因此,可以说,任何契约的效力,都不是百分之百确定的,都可能面临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干预,只要国家权力执行者认为有必要,或者认为其不合理,就可以取消或变更其效力。

以元政府关于契约效力的一次决策过程为例,来观察国家法与民间契约的关系。针对探马赤军人,将国家拨付的草地典卖与人的现象,枢密院为了维持军人当役的经济实力、维护军队稳定,曾向元廷奏请地归原主,且不还价款。

监察官员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既会导致社会交易秩序混乱,也大大损害买主利益,主张出典草地者仍以原价收赎,出卖者仍令买方为主。

元朝主要政府机构在此事的决策中,实际上是承认、维持了探马赤军人出卖、典质草地交易契约的效力,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实际上,这反映了元代的契约法,在观念和理论上的特点。

以上事例说明了国家法与契约之间关系的主要方面,那就是,契约的效力基本上,是得到国家法律的确定,与认可的。国家及其所掌握的法律与政策必然要基本认可,与维护民间契约的地位与效力,二者之间呈现出互动性、一致性,这是由契约的功能与国家的功能,在维护社会秩序上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早在春秋乃至西周时期,人们就认识到以质剂结信而止讼”,结信而止讼就是中国传统契约的基本功能,必然内涵着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社会秩序的维系。

而国家,其关注的核心是政权的稳定统治,和社会的基本稳定,因而重点在国家官僚行政系统的运行,和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的谋反叛乱、奸盗诈伪、人命重案方面立法定制,从而导致公法的发达。

至于婚田钱债”一类民间细故”,国家恐怕不想管、也无力管,尽量交由民间或基层自行解决,恰好可以利用民间契约机制,来缔造和维系民间社会秩序,国家要做的就是认可民间契约的效力,并在司法方面对其予以支持,听讼时以契约作为重要依据。这一方面导致了民事立法的薄弱,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民事法秩序的民间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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