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的法律必然与一个国家的政体及其原则相符合,一个国家政体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一个国家法律的性质和特征。元代是一个蒙古少数民族强势统治中原汉地的朝代,其政权具有中原历代封建王朝的一般属性,也具有蒙古少数民族统治中原的特殊性质。
因此,元代的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受其特定的政治背景和经济基础的影响,不仅具有历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的一般特征,而且还颇具个性。
一、价值取向的功利性
元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中原传统功利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础之上,但它又受到蒙古统治者权贵主义的政治经济思想的影响。蒙古统治者依靠武力征服中原,他们把中原被征服的汉民当作战利品和战俘奴隶,将自己通过政治特权攫取汉民经济利益视为理所当然。
如早期的蒙古贵族别迭等就提出过“汉人无补于国,可悉空其人以为牧地”的经济主张。后虽经耶律楚材力辩,采取了“均定中原地税、商税、盐、酒、铁冶、山泽之利”的官营工商业经济政策,但这种落后的政治经济观念并没有因此改变。
正是在这种落后的政治经济思想支配下,他们对中原传统文化不求甚解,将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完全当作攫取汉民经济利益的政策工具。将国家之利与人民之利完全对立看待,唯国家利益是图,很少顾及民间疾苦,也很少考虑经济政策的可行性及百姓的经济承受能力。
使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的设立和运行,完全脱离了中原传统“民本”思想的制约。事实上,在元代各类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的设立和变革中,蒙古统治阶级的既得利益保障总是立法和变法的前提条件,而增加他们经济利益又成了立法和变法的首要目的。
在他们的政治观念和理财思想中,很大一部分渊源于早期游牧军事贵族把被征服地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土地,视为可供瓜分的战利品的陈旧落后观念。他们的所作所为因而具有更无节制的贪婪性和残暴性,反映了元朝蒙古色目统治集团中,最顽固保守的政治阶层的利益和要求。
对于元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法律价值取向的这种非传统差异性,元代儒臣士子一直是高度警惕并作出了激烈抨击。元初,刘秉忠深受世祖忽必烈器重,他曾明确向世祖指出:“今言利者众,非图以利国害民,实欲残民而自利也。”元代儒臣胡祗遹更是将这种非传统差异性作了十分明白清晰的表达。
综上所述,元代的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虽然渊源于管仲、商鞅一脉的传统国家功利主义,但它在国家功利主义的道路上走得太远,已经变成了唯国家利益至上主义。正是这种唯国家利益是图的法律价值取向,反映了元蒙政权的本质和元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的首要特征。
二、产权基础的家族性
产权问题是一切生产关系的核心问题,它决定了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产品如何分配。官营工商业经济是中原历代封建王朝官有制经济,或称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官营工商业的产权应该是归国家所有,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归全民所有。
元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虽然与唐宋旧制一脉相承,但由于受蒙古社会私有制与分封制草原文化的影响,其产权基础与唐宋殊异。蒙古统治者一直将被征服地区的土地和人民当作共有的战利品,将其视为可以瓜分共享的经济资源。
所谓的“国家财产”只不过是有待分享的“黄金家族”共有财产。蒙古贵族共同分享权力和财富,一直是元政权统治中原的一项基本政治经济原则
因此元代官营工商业,只是在经营管理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前代的管理模式和方法,而事实上因产权基础不同,其代表的生产关系是一种完全与唐宋不同的生产关系。这种产权差异最终体现在产品分配制度的差异上。
历代中原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在产品分配原则上都强调“敛有余、散不足”,使“贫者富,富者贫”,通过官营工商业打击和抑制豪强,挤占富商大贾的工商业利益,将大官僚大地主大商人的部分剥削所得收归朝廷,从而增强政府振灾济民的财政能力。
元代的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其目的根本不在打击和抑制蒙古权贵,恰好相反,它是蒙古权贵利用国家权利剥削人民的工具之一。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元代的赐赉制度上,大量的官营工商业聚敛所得,被定期和临时性地分配给蒙古王公勋贵统治集团。官营工商业成为权贵们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财富来源。
由于元廷的泛赏滥赐,封爵太盛,其结果必然导致入不敷出,聚敛未到,赏赐已出,国库空竭。这样反过来又促使朝廷不得不加强聚敛,提高官营工商业的剥削程度。
由于元代官营工商业产权基础的家族性,官工商制度不但不能“敛有余”而“散不足”。反而为贫富悬殊和民族不平等推波助澜,失去了中原历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原有的政治价值与经济意义,成为元朝短祚的原因之一。
三、各依本俗的差异性
元帝国治下民族众多,不仅在民法、刑法领域沿用了金朝的这一法律原则,而且将“各依本俗”法律原则统领于“民族分治”的政治思想之下,“成吉思汗皇帝降生,日出到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因此“各依本俗”不仅成了元代法治的基本指导思想,而且还是元统治者治国的根本方略。
当时元人对此也有很深刻的认识,正是基于“各依本俗”的治国之道,元代大漠南北与汉地的政治经济制度有很大的差别,具体到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上,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岭北沿袭大汗国时期的自由工商业经济政策。元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的效力止于中原和江南汉地,而不适用于岭北、大漠南北蒙古人居住处。大漠南北实行分封制,其土地和人民由诸王投下世袭领辖。诸王投下再自任官员,将土地和人民再行分封,“诸王规定千夫长的地方,千夫长规定百夫长的地方,百夫长规定十夫长的地方。
尽管元朝建立后对诸王投下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但蒙古权贵在其封地始终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凡诸王分地与所受汤沐邑,得自举其人,以名闻朝廷,而后授其职。”
在经济制度上,漠北仍然沿袭大蒙古汗国时期的自由工商业经济政策,适用于汉地郡县制的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并不适宜在诸王封地上施行,而蒙古牧民所承担的赋税负担主要是忽卜赤儿里即羊马抽分。
在元代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中,食盐禁榷专卖法律制度最为重要,其适用范围应当最为广泛,其执行也当最为严格,然而它竟然并未在岭北蒙古民户中一贯推行。
蒙古民户可以到盐场“要”盐,只是不得多“要”货卖,货卖私盐按“打奚罪”处罚,但到达民户自食则并不违法,足见当时蒙古民户中并未实行榷盐之制。由于蒙古民户没有禁盐,其盐价比及汉地则肯定便宜,不法之徒从中渔利则是常有之事。当时漠北的盐称为“疙疸(鞑靼)盐”,常被贩及关内,因而侵损大都等地盐课。
其二,诸王投下拥有庞大的投下工商业。承袭大汗国自由工商业传统,元代投下权贵十分重视经营工商业,其经营的工商业规模之大、范围之广颇可与官营工商业相蓖病美。
除北方的诸王外,在大都的皇室成员,如皇后、太子、甚至皇帝本人,其位下都有大量工商业经营机构。如皇后位下的中政院,其统领的器物制造、纺织、矿冶等工商业机构多达四十余署。
其三,诸王投下还经营部分禁榷工商业。投下经营的工商业还包括元廷禁榷专营的工商业。安西王对辖区内的“官营”工商业完全有控制权和所有权,此时的“官营”工商业已经完全是其私产了。甚至辖区的制盐业也是如此。
总之,根据“各依本俗”的法治原则,汉地的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并不及于投下诸王,蒙古贵权们可以大肆兴办投下工商业获取巨利。由于不同民族适用不同的法律这种差异性法治制度,给元朝历史上有名的“四等人制”丰富了内容,也为官营工商业法律制度打击地方豪强势要的政治作用大打了折扣。
四、立法创制的务实性
至元八年十一月,元世祖忽必烈在建国号“大元”之际,下令废止金《泰和律》。然而,自此之后,有元一代并未立法颁行一部系统的中国封建社会传统法典形式的律令。这一法律现象引起了中外学者的广为关注。
这是与元朝统治者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务实精神分不开的,他们需要的是大量切合时宜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活法,而不是需要一部束之庙堂形同虚设的法典。元廷废《泰和律》而不用,其目的是想根据时代的需要创制与前代旧律有别的属于自己的法典。
基于立法上的务实精神,元廷立法的具体做法是议事以制,因事立法,简单说,就是有什么事情需要解决,就制定什么法律予以应对。元代上述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立法过程及法律表现形式,足见元代立法因时制宜的务实性。许多法律制定都是因事而制,从下而上,从简单到复杂,从零星到系统的创新过程。
五、役民方式的灵活性
元初,受战俘奴隶制观念影响,官营手工业经营形式比较单一,大多采取直接奴役制的经营模式。官营手工业劳动者虽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但系官匠户、盐户、淘金户等手工业生产户计隶属于官营手工业生产机构。
在国家的强制力下劳动,世袭承担法定的封建义务,对国家的人身依附性很强。尽管如此,被征服地区的手工业劳动者毕竟从驱口、怯怜口的奴隶制命运中解放出来,具有了一般民户的同等法律身份,其作为一般国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就是在这种直接奴役制的经营模式下,元廷的法律规制还是显示了某些灵活性。如在确保完成国家工作任务定额的前提下,国家允许系官工匠、盐户等官营手工业生产户计拥有自己的私产,并从事自己的生产活动。
诸如生产属于自己的手工业产品,到市场上去销售或购买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更有甚者,是国家允许他们雇佣手工业工人代替他们自己承担法定的封建义务。
随着经济效益的驱动和经营观念的开放,元朝中后期官营工商业经营模式日益多样,法律规制也日益灵活。在官营造作手工业方面,虽然系官工匠式经营生产仍是主体,但军匠、罪犯、官奴、外国人以各种经营生产形式参与其中。
尤其是民匠,以“差雇”及“和雇”的形式被“雇佣”成为官营造作手工业的劳动者,其经营形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在官营课程手工业方面,直接奴役制只是在制盐业领域仍然占主导地位,其他如铁冶、银冶、淘金、酿酒等行业都出现了定额制和抽分制,制茶业也出现了门摊制度。
抽分制与现代的纳税制最为接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在官营商业方面,仅食盐官卖,就有行盐法、食盐法、常平盐法,其体制之灵活由此可见一斑。由于经营观念的日益开化,经营模式的日益多样化,民间工商业力量有了更多的机会和渠道参与官营工商业的经营管理,为民营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诸多机遇。
结语
从纯粹经济学分析来看,官营工商业的主要问题在于控制成本高昂。中国历史上的历代官营工商业都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元代更是如此。为解决这个难题,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分为二类:一是不断加强监督,监督再监督,无疑加大了控制成本,而事实上又无法根除管理不善的弊端。
二是不断变法,所谓法久则弊,通过不断改变经营模式来避免痼疾,而要想取得实质性变法成果,则必然是日渐废除官营,让民营经济力量参与和取代官营经济,也就是说以更多的契约取代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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