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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者,子之天也——漫谈古代中外亲子制度的差别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男性在社会和家庭中占据了比女性更重要的地位,社会开始从母权制向家权制转变。

与此相适应,产生了父权制家庭。"这种家庭的核心及其得名的来由在于父亲具有生杀其子女、后裔和奴仆的权力,以及对于由他们创造的一切财富的绝对所有权。"此时的父权实质上是一种家长权。家长制家庭的出现,是人类从蒙昧走向文明的开始。正如恩格斯所说:"随着家长制家庭的出现,我们便进入成文史的领域,从而也进入比较法学能给我们以很大帮助的领域了。"由于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中国,处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家庭,大都以家长制为主要特质,故将这一时期的亲子制度统称为古代亲子制度。

外国古代亲子制度考察

外国古代亲子制度,以西方国家最为发达。尤其是罗马的亲子制度,不但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而且对后世亲子制度的影响也最大。古希腊、古罗马及中世纪欧洲是西方古代亲子制度重要的时间节点。尽管在这些时间节点之间亲子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变化,但其核心内容都始终为家长权,其他亲子规范仅是对家长权的补充。

(一)家长权

家长权,又称家父权,通常是指在家庭中处于统治地位的男性家长所享有的权利。但在希腊文明出现之前,女性家长在家庭中也可以行使一定的家长权。例如,其可以出卖子女、为子女订婚及管教子女等。自古希腊,女性家长逐渐退出了家长权行使者的队伍,成为了家长权行使的对象,与此同时,男性家长在家中获得了绝对统治地位。

1、家长权的取得

家长权的取得,与其说是为了方便家长行使其权力,不如说是保障家族的延续,使家长拥有合法的继承人。纵观西方古代家长权的取得方式,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对婚生子女的认可。在希腊文明之前,已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分,并且,只有在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孩子才处于家长权的控制下,这是家长权获得的实质要件。在古希腊,只有经过订婚或与女继承人结婚而出生的孩子才是合法的子女,其他男女结合方式出生的孩子都是私生子。在罗马,所谓合法婚姻,最初只限于有夫权婚姻,即市民法的婚姻。后无夫权婚姻逐步取代了有夫权婚姻,原为万民法所承认的婚姻方式,也成为罗马的合法婚姻了。

因此,"由合法婚姻所生子女,只要是婚姻中怀胎的,也就是结婚180天以后和婚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就推定'母亲的丈夫就是子女的父亲'。"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否定这种推定。当子女的出生符合婚生子女的条件时,家长还要做出愿意接受该子女并使其处于自己家长权下的意思表示,即家长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这种意思表示需要通过一种意识来完成。在古希腊,父亲对孩子的认可是通过一个名叫dekate的宗教仪式来完成的,这个仪式通常在孩子出生后10天举行。

经过这个仪式后,孩子法律上的父亲就确定了,这个孩子在该家庭中的身份以及将来的公民身份也随之确定。而在罗马则针对男孩和女孩有着不同的意识。"男孩生下来时,产婆将他放在地上,父亲将它从地上举起:这一占为己有的动作便使男孩进入到他的权利之中。如果是一个女孩,父亲便简单地吩咐抱她去吃奶。这意思就是说会让她活下去。"出生的孩子如果得不到父亲的认可,孩子将有所欠缺,这对他的未来将有很大的影响。在日耳曼法,对婚生子女的认可而取得家长权的方式仍沿袭罗马的规定。

二是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认领制度是公元4世纪以后,由信仰基督教的罗马皇帝制定的。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即可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罗马法上规定的认领有因日后结婚的认领、因任地方议会议员的认领和因皇帝特许的认领三种方式。因日后结婚的认领。这种认领方式始于君士坦丁一世颁布的敕令,由于敕令的效力仅为一年,故该种认领方式一直未在法律中被固定下来。直至优士丁尼一世即位后,因日后结婚的认领才正式确立,并规定具体条件:第一,非婚生子女受胎时,其生父母须有日后结婚的可能。通奸、乱伦者不在此例;第二,须有结婚证书,证明双方已由姘合关系改为正式婚姻关系;第三,对已达适婚年龄

的非婚生子女,需要得到该婚生子女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因任地方议会议员的认领。此种认领方式的产生,是为了保障罗马国家税收的需要。在公元442年,东西两帝规定,凡无婚生子女的,其非婚生子担任地方议员或非婚生女嫁给地方议员的,即视为生父的婚生子女,以资补救。同时,规定了这种认领方式的三个条件:第一,认领者须无婚生子女;第二,被认领者本人不反对;第三,认领时,认领者须给予非婚生子25万亩以上的土地,如认领的是非婚生女,便将25罗亩以上的土地作为嫁奁给予任地方议会议员的女婿。

这种认领也可以通过遗嘱进行。到优士丁尼一世,此种认领方式的条件被放宽为,有婚生子女的也可认领非婚生子女;如生父死亡时无遗嘱,又无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在确定生父的条件下,通过自行加入地方议会作议员而完成认领手续。因皇帝特许的认领。该种认领方式是为了弥补前述两种认领缺陷而制定的。优士丁尼一世于538年规定,姘合的男女因故不能结婚的,生父得奏请皇帝特许而认领其非婚生子女。如果生父生前未向皇帝请求特许,而在遗嘱中表示认领的意思的,也可以由非婚生子女根据遗嘱自行奏请。此种认领方式也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非婚生子女受胎时生父母有结婚的可能;第二,认领人没有婚生子女;第三,被认领人如已达适婚年龄,须无反对的表示。

日耳曼法关于认领的规定没有罗马法详细。早期的日耳曼法并不存在非婚生子女合法化的规定,因为这严重违反日耳曼家庭法律的基本精神,但伦巴德人除外。在伦巴德,父亲通过象征的形式能认可他的私生子,并且给予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保护。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父亲通过对自己的私生子的承认,可以给予他在家庭中的位置和保护,而且因为这种承认,如果孩子被杀害,父亲就享有得到他的赎杀金的权利,但是他不能赋予该孩子继承权或作为亲属所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尽管私生子被承认后处于生父的家长权之下,但其并不被认为是家族成员。后因教会对婚姻有管辖权而延伸到对非婚生子女认领的管辖。教会法规定,"以非婚生子女因生父与生母嗣后结婚者,即当然视为婚生子女,取得其合法之地位。"且"除有配偶与人通奸所生之子女外,适用于一切非婚生子女,但无论何种情形,恒以结婚当时夫正式承认妻所生子女为自己子女者为限。"如果婚姻被撤销,已承认的非婚生子女不受影响,仍视为婚生子女。

三是对他人子女的收养。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同样,对他人子女的收养也是人为地建立家父权的方式。收养制度是肇始于奴隶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其在《乌尔纳姆法典》不完整的条文中未有体现,但许多别的文献表明,它可能已经存在于家庭关系之中了。与现代收养制度不同,奴隶社会的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奴隶主的私有财产。"苏美尔人有产者经常将奴隶或奴隶与自己所生的子女收养为家庭成员,收养关系已经成为这一时期比较常见的家庭关系之一。"此后的《汉穆拉比法典》对收养关系的确立、解除及养父母子女关系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古希腊,收养制度有所发展,其主要表现为被收养人范围的拓宽,被收养人既可以是孩子,也可以是成人;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当收养关系成立时,养子女与原来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随之解除。取而代之的是,成为收养人的家庭成员,处于收养人的家长权之下。

罗马法对收养对象的划分与古希腊不同,其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因而罗马存在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两种情况。自权人收养,仅适用于贵族,目的在于延续宗祀。其出现的时间比较早,在《十二表法》之前就有了。自权人被收养后,其人身和财产都将处于养父的家长权下,这不仅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罗马法对自权人收养的程序、条件等都做了严格的限制。尤其在收养的条件上,必须满足:第一收养人年过60且丧失生育能力,阉人也可为此等收养。第二,不具有诈取被收养人财产的目的。第三,被收养人必须是男性适婚人。第四,收养者的年龄必须长于被收养者,优士丁尼规定的年龄

差为18岁。

由于宗亲关系是自权人收养的依托,而优士丁尼于公元543年颁布的第118号新律废除了宗亲与血亲的区分,致使自权人收养被废除。他权人收养,是现代收养制度的雏形。由于他权人没有独立的户口,通常也没有财产,因而收养他权人不会发生减少国家户口和财产集中的问题,故这种收养在程序上较为简单。起初,对他权人的收养仅通行于平民,后由于收养他权人的方式简单,贵族也乐于利用这种办法。

对于他权人的收养主要是通过解放家子和拟诉弃权的方式完成的。这两种方式纯为拟制的程序,并且极为繁琐,没有存在的价值,故至"戴克里先帝时将其废止,并规定凡养父及养子女之'家父'携养子女同至法院,陈述出嗣及收养之意思,并订立收养书据,经法官证明者,即生法律上之效力。"到优士丁尼一世时,更将其简化为由家父、养父和被收养人向法院陈述同意收养的意思,由法官记录于公簿上即可。

在欧洲大陆日耳曼人的生活实践中,也存在收养制度。因为日耳曼人以接受武器为成年的表征,因此,当日耳曼人收养养子时也采用同样的仪式。但是,早期日耳曼人的收养并不能将被收养人置于收养人的家长权之下,很少能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亲属关系。收养的唯一结果是给予被收养的儿子以继承其养父财产的权利。后随着收养制度的发展,被收养的子女能够成为家庭成员,处于家长权之下。

私有制产生之后,每个家长都希望自己的财产能够在家族内得以延续,但当时的继承制度与继承人的身份密切相关,而通过收养可以改变一个人的身份,从而使其成为适格的继承人。因此,收养也成为了取得家长权的方式之一。

2、家长权的行使

家长权的依据是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在早期奴隶社会,子女没有任何的人身自由,其在家中所处的位置与奴隶相似,他们只是家长财产的一部分,家长对其可以任意处置。早期的家庭是个政治单位,家父拥有准司法权。所以,国家最初不干预家庭事务,家庭内部的事由家长按照宗教和习惯处置。后国家组织逐渐完备,法律开始对家长权有所限制,从而使家长权由权力转为权利。西方古代家长权涉及范围包括人身、财产和行为三个方面,但通常情况下,行为的行使离不开人身和财产,故本文对行为不单独论述。

(1)人身方面

一是人身处分权。在苏美尔时期,由于经济原因,父母出卖子女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多数既存的奴隶买卖文件记录表明:近三分之一的奴隶来自于家庭成员的处分,诸如母亲或父亲出售子女……以寡妇居多,出售自己的女儿。有时也有母亲或祖母卖男孩的,父亲卖女儿或父母卖掉一个儿子的情形也不少见。"在巴比伦,男性家长拥有绝对的权威,他们把子女完全置于自己的控制和保护之下,代理他们的一切法律行为,可以自行惩罚他们,并有权将自己的子女出卖或作为债务抵押。

在罗马早期,家长也可以出卖其子。"因为家长可以支配家中所有的财产,儿子也可被视作其财产,而他的劳力就是收入的一种来源。因此,父亲可以选择保留他的劳力,或是将其出让给他人。"在"城邦逐渐不再能容忍家父对家子的出卖在其内部产生过于严重的后果时,立法开始干预家父的出卖权。"《十二表法》规定:"家长如3次出卖他的儿子,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后来大法官法进一步规定,家长出卖其女或孙一次的亦同。至卡拉卡拉帝时则宣布买卖子女是非法的,但没有规定如何制裁。君士坦丁一世时,规定除在饥荒时允许出卖出生婴儿外,一律严禁买卖子女。帝政专权时期的第一个皇帝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并禁止将子女作为人质,违者对债权人处以流刑。

二是婚姻决定权。对子女婚姻的决定,是家长权的重要内容。《乌尔纳姆法典》中规定,"结婚的第一个法律步骤就是两个家庭的父母(至少其中一方)作出口头宣誓,承诺缔结婚姻即一个订婚合同。这一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父亲或者家庭的男性成员或者是新娘的父亲。"在《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妇女不是婚约的权利主体,而是家长权的客体。婚约的订立,是在男方和女方父亲之间进行的。但《赫梯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家长对子女的婚姻仅有部分的决定权,子女拥有相当自由的选择婚姻的权利。其第28条规定:"假如姑娘许了男人,而另外一人把她带走,则带走她的人应该按第一个男人(所付)款赔偿给他;

父亲和母亲不必赔偿。在古希腊,作为整个家庭主宰的家父,也要负责为子女安排婚姻。罗马古时,家属的男婚女嫁都有家长决定,而不必征求子女的意见。帝政以后,在婚姻方面,子女的同意已成为婚姻的成立要件,家长的同意只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家长的孙子结婚,如儿子未被解放,就须得到儿子的同意。

三是司法审判权。家庭的规则"是从那些古老的原则中自发产生的,出自那些为远古人们所普遍承认的宗教信仰。"家长是家内宗教的祭司,也就当然成为家中的法官。他可以审判家庭成员,对他们有惩戒权,可以对家属进行体罚,把他们卖往外国为奴,或者予以解放、逐出家门,甚至杀戮。《十二表法》且承认其有"生杀之权力"。罗马古代,虽已有亲属会议之制度,然家子之审判处罚,悉取决于家父,亲属会议仅得贡献意见而已。待到国家机构逐步健全,权利扩大到可以干预各个家庭以内的事务时,家长的司法权开始受到限制。

最初,只是受监察官的监督,家长滥用权力的,可受"丧廉耻"的宣告。其后刑事方面的制裁逐渐转归国家处理。公元前89年,《庞泊亚法》(LexPompeia)取消祖父对孙子,丈夫对妻子、家长对媳妇的生杀权。至于家长对子女的生杀权,则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初年。特拉雅努斯帝时,禁止虐待子女,违者勒令家长将其解放,使之脱离家长权。公元2世纪时,家长对家属已仅有一般的惩戒权,重罚必须经法院判决。君士坦丁一世更规定,杀害儿子与杀害父亲一样论罪,科刑重于一般的杀人罪。

(2)财产方面

在早期的自然经济社会,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因此,"对财产的权利最初并非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家庭的权利。柏拉图和所有古代的法学家都正式说过,财产从根本上讲是属于祖先和后代的。就此性质而言,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家庭财产集中于家长,一切家庭事务也都由家长做主,家长权的行使主要是代表家庭利益。家属没有私产,其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归家长所有,家属在财产方面既无权利能力,又无行为能力。

在自然经济时代,商品流通不多,一切交由家长亲自进行,因而无需家属参与。手工业和商业逐渐发达后,交易开始频繁,家长不可能事事躬亲,常需由家属代劳,家属的法律地位也随之不断提高。罗马法赋予了家属一定的行为能力和可以拥有特有产的权利。最早形成的特有产为用益特有产,该特有产因所有权属于家长,用益权属于家属而得名。后大法官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相继创设了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和外来特有产等类型。到优士丁尼一世时,关于"家属所得财物全部归家长"的古老原则,在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制度中已不复存在,只有用益特有产和外来特有产制度中还残留着这一原则的痕迹。

随着特有产制度的发展,家属不仅可以经营管理特有产,还可以拥有特有产。因此,家属必须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由于家属对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有处分权,因而在这两种特有产范围之内家属有诉讼权。对于用益特有产和外来特有产,家属在此范围内只能享有准诉权。优士丁尼一世时规定,只要家长不起诉,不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家属均可自己起诉。"

在财产方面,日耳曼法有着明显区别于罗马法的规定。"日耳曼法于子之服从父权期间,亦享有完全财产能力。故子得因继承及其他原因,取得自己之财产。父若向其子为赠与时,其赠与财产,亦自家产分离,移属其子之占有。为子因劳动所得,则属于父之所有。子虽可享有独立之固有财产,而其财产法上之地位,应受家长权之限制。父因家长权之效力,对于子之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之权利,并负有管理之义务,但子之所有权,并不因而被剥夺。"

(二)监护权

古代的监护权,有两种存在形式,一种是包含在家长权当中,作为家长权的一项权能。另一种是独立于家长权之外,是家长权的补充。在古希腊,家长权中包含着监护的内容,但这种监护权不是绝对的,即家长权中包含了部分监护权。"如家庭中有父亲和他成年的儿子,那么父亲是家庭的主人,但他不是他儿子的监护人,如果儿子结婚,则新娘的监护人是儿子而不是父亲。"换言之,在女儿结婚或在儿子18岁成年后,家父就不再是他们的监护人了。

同样,在日耳曼法中,监护权也非独立于家长权之外。因此,监护人并不必然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从父亲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来看,日耳曼各王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西哥特的法律规定最为详尽。对于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必须有监护人监护。"但当未成年人达到14岁时,自己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为了一些特殊目的,这种监护关系持续至被监护人满20岁时止。父亲有权管理子女的财产,直至他们结婚或达到20岁。"父亲死亡后,母亲若不再婚,则可以成为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母亲死亡后,只要父亲没有再婚,他就没有必要为保证孩子的财产而采取法律步骤。但如果再婚,他可以保留监护权,但必须在司法官员或已故妻子的继承人出席的情况下起草一份关于孩子财产的清单。

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监护人享有管理和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处分财产本身。在伦巴德法律中,许多监护内容与罗马法相同。但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了严格限制,因为未成年人同时还处于国王官吏的特殊监督之下。

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律中,关于父亲监护未成年子女时的权利义务几乎没有提及,因为,在他们看来行使这些权利义务是理所当然的。在实践中,"处于监护人地位的父亲的一项重要权利或义务是在法院里代表子女,向伤害子女的人提出诉讼,并且为子女引起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

此外,管理子女的财产也是监护权的重要内容。与古希腊和日耳曼的监护权不同,罗马法的监护权是独立于家长权之外的,是对家长权所不及之处的补充。监护权最初的设立目的是通过补充被监护人的能力来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到了共和国末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财产共有观念淡化,个人利益超越了家族利益,监护制度的重心也随之转移到子女利益上来。由于罗马法认为女子和未适婚人同样不具备行为能力,故分别针对女子和未适婚人设立监护。由于对女子的监护与亲子制度无关,故本文不做介绍。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对未适婚人的监护有四种:一是法定监护。这种监护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监护人的,由于这种监护与继承发生直接联系,故原则上由被监护人的法定继承人出任监护人。如果家长解放其未达适婚年龄的子女后又取得买主权的,其也可以成为法定监护人。二是遗嘱监护,是指家长在他的遗嘱中为其未适婚的继承人指定监护人。共和国末年,监护与继承并无必然联系,而是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故家长可以在遗嘱中为剥夺了继承权的子女指定监护人。帝政以后,法律允许无家长权的生母或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指定监护人,家长未按法定方式指定监护人的,可经法官批准而生效。

三是官选监护,是指在无遗嘱监护或法定监护人时,由大法官等选定监护人。官选监护的设置,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而不是由长官以职权任命。在塞普提米乌斯·塞韦鲁斯帝时,赋予了生母为子女申请监护人的义务,如果生母不为其子女申请选任监护人,其将丧失法定继承权。

四是信托监护,指通过解放他人的家属而获得的监护权。在优士丁尼一世时,该种监护已经名存实亡了。监护人对未适婚人的监护职责仅限于管理其财产,至于身体、教育、抚养等事,则由家长用遗嘱或由长官选定其生母或其他的亲友负责照管,其费用由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

我国古代亲子制度回顾

"礼法合一"是中国古代亲子制度的基调。原始社会调整亲子关系时所使用的民俗习惯,转化为奴隶主贵族的习惯法——礼后,奴隶主贵族又将许多习惯法或礼的规则,用"法"、"律"或"刑"的形式,加以确认。但无论是用"礼"还是用"法"来调整亲子关系,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至上的家长权,只是不同时期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已。

(一)家父权

与西方古代的亲子制度中家长权不同,我国古代家父权的核心就是"孝"。统治阶级将"孝道"纲常化、神圣化、政治化和实践化的过程,促使家父权从伦理内容向法律内容的转化,从而保障了父权不可撼动的至高无上地位。

1、父母对子女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范围由父权的性质所决定,其涉及了子女人身和财产的各个方面。子女在父母面前"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

(1)人身方面

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有四项:一是人身处分权。作为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因素之一,人口数量必须得到保障。为此,父母对子女的生命决定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买卖子女仍然允许。秦简《法律答问》载:"'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殹(也),毋(无)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可(何)论?为杀子。"

此外,《法律答问》还规定,经官方认可为爵位继承人,以及臣邦君长立为后嗣的太子,不能擅杀。奴隶不能擅自处罚或杀害其子。汉代虽允许买卖子女,但对放弃对子女抚养的行为则严加禁止。这是因为,被卖的子女仍然能够存活,将来可以充军或从事劳作。《汉书·食货志》载:"汉兴,接秦之敝,诸侯兵器,民失作业,而大饥馑,……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后汉书·王吉传》载:王吉任沛相时规定,郡中"若有生子不养,即斩其父母,合土棘埋之。"

二是婚姻决定权。婚姻决定权是我国古代家长权的重要内容,从礼到法都有着详细的规定。《礼记·内则》规定:"子甚宜其妻,父母不说,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妇之礼焉,没身不衰。"《白虎通·嫁娶》云:"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

《唐律疏议·户婚》载:"卑幼自娶妻"条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三是教令权。先秦时期,父母对子女的教令是任意的,无论子女是否有错都可以行使,而且对行教令的程度也没有限制。《礼记·内则》规定:"父母有过,下气怡色,柔声以谏。谏若不入,起敬起孝,说则复谏;不说,与其得罪于乡党州闾,宁孰谏。父母怒,不说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秦简《法律答问》载:"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两汉时期的人们大都存有"鞭扑不可绝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的观念。

因此,当家长不满意子女的行为时,其可以行使教令权,而不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具有爵位。但是,家长的处罚不能致子女死亡,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贼律》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白虎通·诛伐》云:"父杀其子,当诛何?以为天地之性人为贵,人皆天所生也,托父母气而生耳。王者以养长而教之,故父不得专也。"

唐代对父母的教令权的限制较汉代更为严格,如果家长因子孙违犯教令而杀死子孙的,要故杀罪减一等。《唐律疏议·斗讼》"子孙违反教令"条规定:"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责罚子女是父权至上的体现,在宋元明清时期也不例外。但随着国家对国民生杀权掌控的加强,家长的责罚权必然受到限制。若家长责罚子女时,使子女死亡的,按律要受到处罚,但如果在教令过程中,子孙有殴骂家长行为的,则家长将其杀死也不负刑事责任。但事实上,由于宋明理学家对事亲要至孝的大力宣传,使得"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思想普遍存在,因此,家长因处罚子女致死而受罚的情况并不多见。

四是送惩权。送惩权是法律对封建家长制极度维护的体现。《唐律疏议·斗讼》"子孙违反教令"条还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者,徒二年。"按明清律规定,一般处杖刑一百,也可以按父母意见惩处。《大清律例》载:"凡呈告忤逆之案,除子孙实犯殴詈罪干重辟及禁止违反教令者,仍各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孙恳求发遣及屡违犯忤逆显然者,即将被呈之子孙发烟瘴地方充军。"同时,清律还规定了这类犯人,若父母呈请,则可望得到释放。

(2)财产方面

在父子同居的家庭中,父亲作为家中的家长,是家庭的代表。其对内要承担着养家糊口的责任,对外要向国家报告户籍、缴纳税赋,还要代表家庭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因此,家长理应独自享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子孙卑幼没有财产,其也不能擅自使用家庭财产或典卖家族的田地、房产,否则,就要受到处罚。先秦时期并未明确规定财产由父母掌管,但礼法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家产由父母掌管。在《礼记》中多次提到父母在,子女不能私自存钱,不能私自赠与他人钱财等。

秦简《法律答问》载:"父盗子,不为盗。""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者不为盗主。"汉代也从礼的方面要求子孙不得占有和任意使用家财。至唐代,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被明确写入律法当中。《唐律疏议·户婚》"子孙别籍异财"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宋代承袭《唐律》,对子孙别籍异财的,处徒刑三年,明、清处罚相对较轻,为杖一百。

但在清代如果"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相对放宽了限制。禁止子孙拥有私有财产是立法上的一贯要求。历代法律对同居子孙别籍异财或擅用家财的,皆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异财产,不仅有亏侍养之道,且大伤慈亲之心,所以法律上将其列为不孝罪名之一。

2、子女对父母的义务

"孝"是宗法制下子女的行为准则,"尽孝"是子女义务的核心内容。在我国古代社会,"孝"既是礼要求的对象,又是法规制的内容。

(1)礼的要求

"礼"要求子女的事亲之孝,包括父母生前的孝和死后的孝两部分内容。子女对父母生前的孝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质上要孝养父母。孝养父母的理念在先秦社会已然存在,当时的文献及诸子百家的著述中均有记载。如《尚书·酒诰》载:"肇牵牛车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礼记·内则》中规定了父母衣食住行的详细内容,还规定了子女每天早上向父母请安时要"问衣燠寒,疾痛苛痒",要"问所欲而精进之"等具体行为标准。但对于家境贫寒的子女,不可能达到《礼记》要求的标准。

为鼓励人们的行孝,当时的思想家提出只要能做到"谨身节用,以养父母","事父母,能竭其力。"就是孝的表现,即"善养者不必刍豢也,善供者不必锦绣也。以己之所有尽事其亲,孝之至也。"二是精神上要孝敬父母。"父者,子之天也",因而,"子顺父"如同"地顺天"的道理一样毋庸置疑。孝敬父母要求子女要做到对父母之命"勿逆勿怠",要"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严。"要"出必告,反必面"。"孝敬父母要真心实意,如单纯在物质上满足父母,尚不足以为孝,更重要的是'敬',使父母得到人格的尊重和精神的慰藉。"

故孔子认为,"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对父母死后的孝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重视丧祭。虽然父权作为一个现实存在,是今世社会生活中的体现,但它的影响显然要延续到冥界中。因此,人们要通过祭祀已故父母来体现"孝"。如《论语·为政》载,对待父母要"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又如,《礼记·坊记》载:"修宗庙,敬祀事,教民追孝也。以此坊民,民犹忘其亲。"二是继承父母的遗志。《论语·学而》:"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

(2)法的规制

为保障孝的实施,先秦时期的统治者制定了不孝罪,对不孝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以维护父权。如《周礼·地官·大司徒》中的"以乡八刑救万民"第一项就是"不孝之刑"。又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殴打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欧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秦律已将不孝罪作为必须受理的重罪。

汉代对不孝的惩罚也十分严厉,不孝在法律上要处以重刑。《二年律令》载:"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至。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教人不孝,黥为城旦舂。"如果"子贼杀伤父母",则"枭其首市"。并且对于这种不孝行为,是不适用自首减刑的。即"杀伤打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在汉代律法上,孝还要求子女有掩盖父母错误的义务。掩盖父母的过错可以免除相应的刑罚。

西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相反,如果不为父母隐瞒,是不孝行为,要受到惩罚。《二年律令》载:"子告父母……勿听而告者弃市。"与历代相同,"不孝"也是重罪之一,其在《唐律》中被列为"十恶"罪的第七项。"不孝"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从打骂父母,乱用家财,供养有阙到居父母丧,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等等事无巨细。此外,《唐律》中的"恶逆"条也对不孝行为有所规制。宋、元、明、清各代都沿用"十恶"罪名,并且"恶逆"与"不孝"仍被列入"十恶"罪之中。从"恶逆"与"不孝"所包含的内容来看,明、清律法对其做了部分修改,但变化不大,绝大部分仍保留了唐律的规定。

(二)收养权

收养在汉代就已存在,据《后汉书·顺帝纪》载:"初听中官(即宦官)得以养子为后,世袭封爵。"但当时的律法并无明文规定。《唐律》对违法收养予以明确规定,使收养行为趋于规范化。虽然内容上有些简单粗略,但客观上却推进了收养制度的发展。其第157条规定:"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即养异性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第159条规定:"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中国古代收养的目的主要在于祭祀

祖先,延续血脉。因此,为保证血统的纯正性,收养制度大都禁止或限制异性收养。宋代起初在律法上也对异姓收养做了严格限制,只允许收养被遗弃的三岁以下小儿,且收养后,改从养父姓。但在宋代的现实生活中,该条限令并未严格执行。这是由于宋代战乱频繁,导致大量孤儿的产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统治阶级就默许了某些异姓收养,后来还颁布了法令,扩大异性收养的年龄限制。"凡遭金人及贼寇杀戮遗弃幼小,但十五岁以下,听行收养,即从其姓。"

在同宗收养方面,宋代的法律也做了具体规定,其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要相差一辈,且被收养人要小于收养人。同宗内的嫡长子和独子不能被收养。收养同宗子为嗣子的,必须申报官府,改正户籍,由官府发给公据。无论是同宗收养还是异姓收养的养子都负有继承宗祧、赡养父母的义务,不能舍弃养父母,否则就构成不孝罪。养父母也不能随便遣返或逐出已被收养之人。

"诸养同宗昭穆相当子孙,而养祖父母、父母不许非礼遣逐。若所养子孙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及有显过,告官证验,审近亲尊长证验得实,听遣。"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养子的合法地位。

(三)其他

在我国古代,调整亲子关系的规范除了规定家父权和收养权外,还有官员选用制度和留养承嗣制度。官员选用制度和留养承嗣制度虽然不是直接调整亲子关系,但却客观上促进了子女孝敬父母,维护了亲子秩序。

官员选用制度。汉代设立了选用国家官吏的察举征辟制度,"举孝廉"就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汉惠帝时就有"孝弟力田"科,汉武帝时设立"孝廉"科。后"举孝廉"成为官员们必须完成的一项政治任务,"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不察廉,不胜任也,当免。"基于此,官员们为完成任务或邀功请赏,编造、谎报孝子故事,阻碍了真正有才学的人为国效力。据统计。在汉代以"孝廉"入官的居多,在士大夫当中因"举孝廉"出身的可以占到总数的68%。

唐代虽然废除了举孝廉,但"孝"仍然是重要的参考标准。在唐代的科举考试中《孝经》和《论语》是必考科目。并且,唐代还专门设立了"孝悌廉让"和"孝悌力田"两科,只有具备突出的孝悌品德的人,才具有参加这两科考试的资格。此外,《唐律》中还设立了一些了要求官员恪守孝道的规定。如"委亲之官"、"犯父祖名讳"、"冒哀从仕"等,对贪恋官位,不尽孝道者严加惩处。

留养承嗣制度。该制度最早规定在《北魏律》,即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唐律》在继承《北魏律》的基础上,对留养承嗣制度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该条说明了在不侵犯统治者利益的前提下,统治者可以网开一面,保障了家中尊长老有所养,以推进了孝的实施。

结语:

亲子制度是历史的产物,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制度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其最初的形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子伦理或亲子立法,而仅是一种亲子观念。在原始社会,亲子制度与婚姻制度密切相关。人类早期的亲子制度是以亲子习俗的形式展现的。双亲与子女之间夫妻关系的排除,是人类开始具有"亲"、"子"不同身份意识的标志,这恰是亲子制度的萌芽。随着剩余产品的产生,人类社会开始从母权制向父权制转变,相应的产生了父权制家庭,这就保障了父亲的财产能够留给自己的亲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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