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事务部令
第一
《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已经退伍军人事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孙绍成部长
2019年12月16日
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金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残疾军人,服役期间因战争致残退出现役,服役期间因病退出现役的;
人民警察,在战争中受伤时为管理做好准备;
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人员;
为维护公共秩序而与罪犯斗争致残的人;
因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而致残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金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金。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因战因公致残政策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对导致残疾的事件和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的个人,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金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相关伤残评定程序和抚恤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
第五条伤残等级包括新建立的伤残等级、追溯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调整。
新设立的伤残等级,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因战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重发伤残等级是指未对因战因公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退出现役后,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性质,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调整是指对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且原伤残部位伤残变化与原评定伤残等级明显不一致的人员进行伤残等级调整。达不到最低伤残评定标准的,可以取消其伤残等级。
属于新确定的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战争中受伤或者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后3年内提出申请;调整伤残等级,应在最后一次伤残等级评定后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对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以原伤残部分申请伤残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申请书、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的残疾等级,应当提交残疾证明和医学诊断证明。残疾证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官方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为维护社会秩序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证明;统一组织参加战争、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兵役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加盖签发单位相关印章的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伤残等级再认证,应当提交因战伤残的档案记录或者医疗证明原件。档案记录是指部队在我的档案中关于我受伤的原始情况、治疗和善后处理的准确书面记录。因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与职业病直接相关的工作经历记录。医疗事故伤残应提供军队后勤、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医疗证明是指原军队系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原件,以及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二级及以上医院的病历、住院检查报告和诊断结论。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经审核,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负伤条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后,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因战致残鉴定。职业病伤残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精神疾病残疾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拟定伤残等级,在《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认为不符合因战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达不到补充评定或者调整伤残等级标准的,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经检查不符合战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不符合新的评定或者调整伤残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回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处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返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后,应当逐级通知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布申请人的伤残评定情况。公示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原因、伤残情况、拟伤残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地点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级别调整的,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查,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申领残疾证,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或所在单位。不符合要求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或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回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对伤残情况和应当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残疾人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份证明,并在残疾证变更栏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伤残评定后的等级和性质。
伤残部位不能与伤残评定相结合,可以先评定每个部位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重的要分级;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级别的,只能晋升到更高的级别。
多重残疾造成残疾性质不同的,由重等级者确定。同档次,按战争、生意、病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残疾证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颁发的残疾证书类型: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因战、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人民警察因战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警察证》。
退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人员在战争期间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消防救援人员证》;
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预备役人员和残疾民兵民工证》;
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致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残疾证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统一制作。证书有效期:15岁以下5年,16-25岁以下10年,26-45岁以下20年,46岁以上长期。
第十五条残疾证到期或者毁损、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或者更换残疾证。残疾证遗失,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人置换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将通过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逐级向申请人发放新办理的伤残证明。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残疾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其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中注明变更情况。如需换发新证,在“身份证号码”处填写定居地的居留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是指境内养老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残疾人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残疾人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注销其残疾证明,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申报和批准的各类材料和残疾证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材料或证明应由申请人登记或签字。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金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移交政府时,必须在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养老关系。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必须审查、登记和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户口本、残疾军人证、军队有关部门监制的《军队伤残等级评定表》、《赎买申请表》、《退役证》或相关的政府转移安置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残疾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确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中填写新户籍所在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残疾军人证》将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返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如果残疾得到审查和确认,工作日可以适当延长。
《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换发申请审批表》记载的伤残情况与伤残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根据复核认定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伪造、涂改《残疾军人证》和伤残评定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金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申请及其在迁出地的残疾证明和户口簿,将残疾人档案、户口簿副本和《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送交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并同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和伤残证明后,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新的户籍所在地,在《伤残证变更》一栏重新编号,加盖印章,通过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交回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将伤残证明和有关的审批表或补发表抄送军队或当地有关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养老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经评定残疾等级后,由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次月起发给抚恤金。残疾人养老关系转移的,当年养老金由军队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其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放。因申请人原因终止养老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异地居住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定居或者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残疾人,可以委托他人领取残疾抚恤金,或者委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应当每年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面签等方式确认残疾人接受治疗的资格。当年未联系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公告或者通知其本人或者家属及时联系确认;如果在宣布或通知该人或其家人后60天内未进行联系和确认,残疾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将从下月起暂停。
残疾人及其户籍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残疾人领取待遇资格,从下月起恢复发放残疾抚恤金并享受相关待遇,暂停发放的抚恤金不再补发。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变更国籍、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领取残疾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残疾证明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抚恤和优待,并追回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剩余感情;
冒领养老金;
骗取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养老金及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中止抚恤优待的残疾人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被停发抚恤金的残疾人,刑满释放后,恢复政治权利,被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自行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从次月起恢复抚恤金及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再补发。办理恢复养老金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人申请书、户口本及司法机关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理许可证的,按照规定丢失证件。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三十一条在国防和军队改革深化过程中,因战致残的文职人员,其他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保障任务致残的文职人员,因战致残的消防救援人员和因病致残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者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后的伤残抚恤金管理,参照残疾军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未纳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1。接受通知
2.伤残等级审批表
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
4.替换和替换残疾人审批表
5.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
6.残疾评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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