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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给公公 儿媳妇离婚后,可以嫁给公公吗?法院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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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世界》的群友老白发了这个视频。视频大致内容是:前媳妇和前岳父要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处不登记,然后去法院。法院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家庭关系紊乱,尤其是孩子,不知道叫什么。因此,他们没有结婚资格,也不会被登记。老白问我:这有道理吗?

其实这个视频我看过,分几组讨论过。目前两种观点比较激烈。他说的情况我没看到,一直想搜索类似的情况。但网上判决文件上只查到一起因前岳父和前儿媳结婚登记导致户口迁移的案件。2013年发生在浙江宁波,因为是为了拆迁利益而登记的。后来因为村委会没有封户口迁移,警察拒绝办理,就以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上诉。虽然法院没有处理前岳父和前儿媳的婚姻效力问题,但本案对他们的登记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他们的登记是合法的,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他们的婚姻不违反公序良俗。

第二种意见是,他们的婚姻违反了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不被公众所容忍和接受。

法律专家参考点(陈伟/婚姻家庭继承法)引用于0076页

直系姻亲能否结婚,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讨论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很多人提出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因为这种婚姻违反传统伦理,容易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而且国外很多法律都有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的规定。但是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主要是因为公婆之间一般没有血缘关系,公婆结婚没有遗传后果。因此,公婆是否被禁止,禁止的范围可以通过道德和习俗来调整。现实生活中,传统道德强烈否定公公婆婆女婿等直系姻亲的婚姻。但是按照中国的婚俗,一般都是认可一些旁系亲家结婚的,比如老婆娶舅舅,男方娶嫂子。

审判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号。:(2013)浙用钟惺字第52号

事由:行政受理

判决日期:2013年5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上诉人陈某琼的法定代表人赖墨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例]华,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农业户口村民,20世纪70年代与案外人王某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2012年9月17日,原告华与案外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事实婚姻离婚手续。原告华与案外人王某某有一子,即案外人,系常住户口。

2003年,案外人陈某与原告赖默梅结婚,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琼。

2012年7、8月,案外人与原告赖办理离婚手续。

2012年9月21日,原告华与原告赖默梅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华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将原告赖默梅、琼的户口迁移。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华需要取得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退回申请材料。

原告华、赖默梅、琼起诉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在其管辖范围内有管理户口的法定职责。原告华、赖墨梅登记结婚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接到原告华的申请后作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华必须提交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其迁入户籍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参照《公安部三局关于实施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条“登记范围”第三点,即: 《人民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证明》和《浙江省户口登记条例(试行)》第八十六条,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已口头答复原告华,并告知原告华原告华、赖墨梅、琼起诉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赖墨梅、琼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上诉人华、赖墨梅、琼共同上诉】1。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华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申请将上诉人赖墨梅、琼的户口迁移。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华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华在申请报告上加盖本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上诉人未能向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加盖《申请报告》印章后,请求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调查职责,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分别询问了上诉人华和赖默梅,并与被上诉人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了相关情况。但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未采取任何批准或不批准转户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二、根据我国法律,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籍工作,户籍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协助”,仅是为了方便公安机关管理户口。因此,上诉人华所在村村委会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户籍迁移的决定。3.上诉人华、赖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无效婚姻,其婚姻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上诉人华与赖默梅的婚姻当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立即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批准转户。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华以夫妻避难为由申请户口迁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不含上诉人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户口迁移的证明材料。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条例(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华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处理意见或者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遗漏。二、被上诉人华与被上诉人赖墨梅原是夫妻,其婚姻登记的目的是转移户口。经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华与被上诉人赖墨梅未同居,未形成真实的婚姻关系,故其婚姻为假婚姻。上诉人华、上诉人赖墨梅以假结婚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事实,以获取更多拆迁利益和成员权益,意图侵犯户口登记,其申请户籍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华与上诉人赖墨梅的婚姻违反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不被公众容忍和接受。因此,从道德、公序良俗、社会效果评价来看,不应允许上诉人赖墨梅、陈某琼申请户籍迁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管理户口的法定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公安部第三局关于实施户籍管理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指定专人的任务是为群众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出具证明。根据这一规定和广泛实施的做法,申请农业户口迁移时,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华申请上诉人赖默梅、琼的户籍迁移申请时,其所在村村委会未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上诉人华未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通知上诉人华需要填写上述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华。实质上,上诉人华提出的户籍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全而被驳回,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但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仅对被上诉人华的书面申请作出口头答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在这里,法院做出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岳父、儿媳”与“继母、儿子”结婚问题的批复(53)法刑字第487号1953年7月14日)

*注:本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底前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第八批)废止(2012年8月21日发布,2012年9月29日实施)

湖南省立院(53)兴米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今年4月10日函。关于“公公和媳妇”、“继母和儿子”、“姑姑和侄子”、“女婿和岳母”、“养子和养母”、“养女和养父”等的婚姻问题。,婚姻关系中不存在的,我们已拟出初步意见,并以(53)司普民字第12/989号函报请中央司法部批准。认为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这些人结婚,但为了照顾群众的影响,防止群众想不通,从而造成事故,最好劝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极其坚决,劝说无效,当地政府也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如劝其搬迁等)。)来避免意外。对于这些个别的特殊问题,你院也责成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当场处理。特别是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要做统一规定。

中国禁止结婚

禁止结婚,又称婚姻的消极因素或婚姻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有法律禁止的障碍。根据mainland China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包括三个方面:

1.禁止与配偶结婚。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已经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所谓配偶,是指结婚时仍处于有效婚姻关系的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婚姻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当事人不得再婚。这一禁止条件是结婚的绝对障碍,要求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处于无配偶状态,即未婚、离婚或丧偶。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称为“禁亲”。mainland China《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由此可见,mainland China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婚包括血亲两个方面:一是直系血亲,指所有直系血亲,不受世代限制,不得结婚。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①兄弟姐妹。不仅包括同宗的兄弟姐妹,还包括同宗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②叔叔阿姨侄子,侄女叔叔阿姨侄子,侄女。③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叔阿姨。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是否可以结婚。在许多外国,直系亲属之间的婚姻是法律禁止的。《mainland China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由他们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婚姻法》关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管辖。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结婚的限制也应该适用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养子女。无论这种虚构的直接血缘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来说,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旁系血亲之间的通婚,只要三代以内没有旁系自然血亲,即没有合法理由禁止结婚,就应该解释为不在禁止血亲之列,可以结婚。

我国婚姻法不禁止公婆结婚。解释上,对于旁系亲家,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就应该允许结婚,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应该允许直系姻亲结婚,众说纷纭。根据一般理论,直系姻亲虽然没有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是直系姻亲之间的通婚是违背社会伦理和习俗的。因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禁止,但基于伦理要求进行限制是可取的。

3.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是预防和避免疾病的传播和遗传,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现代国家禁止结婚的疾病有两种。第一类是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病和痴呆。患此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承担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可能将精神疾病遗传给后代。第二类是躯体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及彼此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可治愈的传染病或遗传病。

2001年中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列出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是采用了一般规定。至于应该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进行医学鉴定。

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京主编的《中国各地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香港禁止结婚的要素

1.男女都必须没有配偶。自1841年英国占领香港以来,香港一直实行中英“混合”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一方面,中国人被允许遵循清朝的婚姻家庭制度,如纳妾、休妻、守寡;另一方面,英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和家庭制度。五六十年代,香港妇女发起“废妾运动”。1970年,香港修订了《婚姻条例》,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基督教精神。香港《婚姻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法律承认的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为了确保婚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香港的婚姻法规定,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处登记员提交结婚声明,并向登记员提供宣誓书,以确保他们没有包括重婚在内的婚姻障碍。如果登记官审查了结婚声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事实,可以禁止颁发证书,并宣布双方的结婚声明和有关程序无效。

1971年10月7日前,纳妾和纳妾都被认为是合法的。从此法律绝对禁止任何不解除婚姻关系的人结婚。妾和纳妾婚姻不再允许。重婚罪被视为间接侵害人身罪,应受刑法制裁。

2.男女双方必须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婚姻无效。具体来说,已婚男女不应是二度以内的直系亲属、一度以内的虚构直系亲属、三度以内的旁系血亲、二度以内的直系姻亲。

男方的禁婚亲属有:母亲、女儿、祖母、祖母、孙女、姐姐、婆婆、继女、继母、儿媳、继祖母、公公的母亲、继女、继女、外孙的儿媳、姑姑、侄女、侄女。但是,下列亲属是该男子的非婚亲属:已故妻子的姐姐、已故兄弟的妻子、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叔叔的妻子、已故叔叔的妻子、已故妻子的姑姑、已故侄子的妻子、已故侄子的妻子。

女方的禁亲为:父亲、儿子、祖父、孙子、外孙、兄弟、岳父、继子、继父、女婿、继祖父、夫祖父、夫前妻的孙子、夫前妻的孙子、孙女婿、叔、叔、侄儿、侄儿。但是,以下亲属是女方的非婚亲属:已故姐姐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兄弟、已故姑姑的丈夫、已故丈夫的侄子、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叔叔、已故丈夫的叔叔。

3.男人和女人都需要远离禁止结婚的疾病。香港婚姻法禁止患有精神病和传染病的男女结婚。如果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结婚,将成为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当事人的婚姻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英国1965年的《婚姻诉讼法》规定,《精神卫生法》规定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不适合结婚生子,患有周期性精神疾病或癫痫、传染病的禁止结婚。如果结婚了,也是无效的。香港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显然与英国婚姻法的规定一致。

澳门绝对禁止性功能障碍

1.配偶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以前的婚姻没有解除,即使婚姻状况登记中没有婚姻记录,也不允许与他人结婚。

2.精神障碍者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b)款规定,有明显精神障碍的人,即使在清醒期也不能结婚;因精神障碍被禁止生育或准禁止生育的人不能结婚。

3.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a)款规定,男女在16岁之前不得结婚。

相对禁止性障碍

双方都是近亲,这是一个相对禁止性的障碍。根据《澳门民法典》,禁婚亲属为直系血亲和二级以内旁系血亲。

阻塞性疾病

(1)未成年人的婚姻未经父母或监护人批准,也未经法院批准。

②男女之间不得有监护、托管或合法的财产管理。《澳门民法典》第1483条规定,监护、保证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的存在,导致未成年人、被禁止产生财产的人或准被禁止产生财产的人在无行为能力期间和无行为能力终止后一年内,以及在监护、保证或法定财产管理报告未获批准期间,不能与其监护人、保证人或管理人结婚。也不能与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或侄子侄女结婚:如果关于监护、委托或合法财产管理的报告已获批准,并有理由表明婚姻是合理缔结的,法院可以消除上述障碍。

台湾省禁止结婚的要件

1.配偶不得结婚。台湾省《民法》第985条规定,配偶不得重婚。一个人不能同时嫁给两个以上的人。此外,台湾省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配偶结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婚的也是如此。”可见,关于重婚罪,台湾省的量刑比大陆重。有配偶且已婚或者同时嫁给两人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得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台湾省民法》第983条规定,禁止下列亲属结婚:

(1)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2)旁系血亲在六个亲属以内,但四个亲属与收养建立的六个亲属的旁系血亲具有同等辈分的除外。

(3)旁系亲家在五个以内的亲戚,辈分不同。直系姻亲对婚姻的限制在姻亲被取消后仍然适用。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之间的婚姻限制,在收养关系终止后由收养建立的直系亲属之间仍然适用。

3.男女之间一定没有监护权。台湾省《民法》第984条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结婚。但是,得到监护人父母同意的人不受这一限制。”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禁止生育的监护人,不要问他们是指定监护人还是法定或选定的监护人。因此,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必须征得监护人父母的同意才能结婚。

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京主编的《中国各地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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