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吴某在2008年被诊断患有宫颈癌。病情恶化,自杀失败后,吴某多次联系他的朋友徐某某,恳求他把自己逼死。她的丈夫王也承诺以后不会追究徐的责任。2017年6月15日,许在约定地点开车撞上,再次碾死。四天后,吴某在家中去世。事发后,徐某某、王某某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近日,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
这是又一个有争议的要求他人自杀的案例,其悲剧结局再次引发我们对情感与理性、道德与法律的思考。而这种事件也涉及到一个概念,就是安乐死,或者说有尊严的死亡,就是说对于无法治愈、痛苦的濒死患者,不再做过度治疗,而是以一种平和放松的方式给予临终关怀,让他们的痛苦降到最低,让他们自然而有尊严的离开这个世界。如果说安乐死和有尊严的死亡有什么区别,那就是相对于“安乐死”这个词而言的。“尊严死亡”强调的是一种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的“被动安乐死”,但不包括注射药物帮助患者死亡的“主动安乐死”。
不管是叫安乐死还是带着尊严的死亡,重点都是减轻病人的痛苦,让他们带着尊严离开。但在媒体报道的这起案件中,患者和其丈夫王要求许用自己的车将杀死以消除痛苦,这与安乐死或有尊严地死亡所倡导的死亡方式并不一致。尽管他们的目的是帮助受害者摆脱痛苦,但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对吴某生命权的严重侵犯。他们的违法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量刑上有从轻处罚。但是,法院判处许法定最低刑和王法定最低刑以下的刑罚,两人均缓期执行,值得考虑。
此类案件的处理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被害人承诺(死亡)的违法性和责任性。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说,“由被害人的意志产生的东西不违法”,后人将其概括为“取得允诺的行为不违法”。但是,无论被害人对侵犯生命权的承诺能否防止违法,各国往往采取否定的态度,即生命法不是被害人可以承诺的对象。日本《刑法典》第202条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被杀害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德国刑法典》第216条规定:“第一,行为人是受被害人明示的、真诚的委托而被杀害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第二,企图犯这种罪的人也应该受到惩罚。“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任何人都不能在法律上同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所以请求杀人的仍然是谋杀。中国法律还禁止受害者侵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合法利益,刑法采取绝对保护原则。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任何人不得授权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
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两个规定,法院宣布对两名被告缓刑的依据不足。从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来看,死刑减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跨越了几个量刑步骤,缓刑的执行背离了刑罚目的,违背了法律规定。
报道称,撞倒受害者吴某的司机徐某某下车观察吴某情况,然后上车碾压吴某两次。如果把这样残忍的行为定性为“不太严重”(杀人),很难说服大众。即使受害者同意,其他人可能也很难接受这种血腥的死亡场景。以这种残酷而极端的方式结束被害人的生命,虽然被害人最终如愿摆脱了痛苦,但这种死亡方式有什么尊严呢?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既是对生命价值的诠释,也是对生命更高层次的诠释。看似尊严死亡逐渐成为追求生命价值的另一种方式,但即使是基于患者的同意或请求,也未必是太轻的惩罚,因为这种方式并没有让患者尊严死亡,明显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风俗习惯,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另外,处罚过轻可能会导致类似行为被模仿,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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