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站,王女士在检票口闸机处逆行,被刘女士的行李箱绊倒后不治身亡,王女士的家属认为刘女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索赔62万,被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求。
据悉,本案目前仍在上诉期。
那么,法院为何会驳回王女士家属的全部诉求呢?本案又会涉及哪些法律方面的问题呢?
首先,从媒体报道的信息来看,本起案件属于一起侵权案件,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是否因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行为之间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过以上责任构成方式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外,还规定了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比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又比如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侵权故意造成或者第三人造成的,行为人同样不用承担责任。当然,还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具体到本起事件中,王女士属于逆行者,而刘女士则属于正常通行者,作为逆行者更应该注意到周围的人和物,相较于正常通行的刘女士来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而对于刘女士来说,其放置行李箱的位置始终处于自己合理控制范围内,未对行李箱放任不管或者任其行李箱随意在火车站内部滑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存在加害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刘女士放置行李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刘女士亦不是本起事件中的加害人。故而,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女士家属的全部诉求。
其次,本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的法理依据之一为正常通行者的注意义务与逆行者的注意义务。而且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外,其他法律同样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比如《劳动法》当中的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安全劳动的注意义务等,再比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管理并支配范围内的人和物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实都属于合理注意义务的一个范畴,而对于普通人来说,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样会成为判断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一个判断依据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分析研判,需要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一个尺度来进行客观评判,不应过于苛刻或者无限扩大行为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比如,张三在大雪天,偷偷跑去山上游玩导致自身被摔伤的,如果景区已经尽到了警示提醒的义务,并且在事后积极开展施救工作的,那么此时就不应苛责景区需要承担超过其自身管理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理,在本起事件中,王女士逆行与刘女士正常通行,事发场所均为人来人往的火车站,双方均应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根据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来看,显然逆行者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谁弱谁就应该获得赔偿的案例其实并不少见,但是如果以息事宁人或者和稀泥的角度来看待此类事件的话,表面上似乎考虑到了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被害人一方也因获得赔偿或者补偿而得到些许心理安慰,维护了公平正义,但却会带来不好的价值导向。因此,对于此类事件还是应当客观公正的看待,个案毕竟有个案的特殊性,在兼顾法理与情理之间,需要裁判者依据事实与法律以及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公正裁决。
当然,本案目前还处于上诉期,案件结果最终会如何,还有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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