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大米、玉米、杂粮及其成品。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食品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食品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发挥粮食流通主渠道作用,率先实施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结构调整和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二章粮食管理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筹集经营资金的能力;
有或者租赁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检验和储存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九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检、仓储能力等证明材料。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向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人公示。
第十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收购场所告知粮食销售者或者公布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粮食销售货款应及时支付给粮食销售者,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及其他相关信息。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定期向粮食收购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仓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食品中不得混入可能污染食品的有害物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试剂或者过量使用化学试剂储存食品。
第十五条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六条从事食品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和卫生的必要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发霉的原粮和副产品进行加工;
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的;
使用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的;
其他影响食品质量和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缺粮食、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食品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条建立粮食销售质量检验制度。粮食仓储企业应当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进行出厂前质量鉴定。严禁任何老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确定陈粮的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障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粮食用途和其他政策性粮食用途所需的信贷资金,并根据风险承受能力为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和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账户,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础数据及相关信息。粮食经营者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的粮食经营台账。食品经营者提交的基础数据和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食品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密。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食品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中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粮制度。储备粮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粮食购销原则上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直接补贴种粮农民、支持储备粮和稳定粮食市场。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在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给,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务院可以决定在必要时对主要产粮区的紧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
当粮食价格大幅上涨或者可能大幅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状况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和质量信息。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稳定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合一的粮食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国家在实行最低收购价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优先安排粮食运输。
第三十条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行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食品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粮食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启动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食品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运输粮食和收购、销售政策性粮食的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验证。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检查食品库存、收购和储存活动中的食品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储粮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获取食品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和凭证;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假冒、伪劣、掺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卫生和成品储粮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通过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粮食收购人未按照规定告知或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的粮食价格被压低、垄断或者操纵等。,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收购者举报粮食销售者未及时缴纳粮食销售款的;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等款项的;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相关资料的;
委托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而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旧粮出库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陈粮倒卖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以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倒卖食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不足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超过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过部分粮食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储粮设施和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受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出售或加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扰食品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散装粮食,用于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和工业原料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和成品粮,或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除第八条、第九条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和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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