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勇案:司法的温度

最近朋友圈、微博等各种社交平台最火的话题估计就是电影《我不是药神》吧,看过的朋友纷纷表示边看边哭,笑中带泪,并宣称这部剧是国产第一剧。影片的原型陆勇是位慢粒白血病患者,在高药价的逼迫下,走上了海外代购国外仿制药的道路,同时他也通过网购的信用卡为很多病友代购了这种药物,被称为“抗癌药代购第一人”,也正因为代购仿制药,他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被抓获。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2月26日,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

陆勇案对于中国法学界来说,是一个不同意义的存在。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陆勇妨碍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案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的原因归为三点,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陆勇的行为主要目的是寻求维持自己生命的药品,陆勇所帮助买药的群体全是白血病患者,没有为营利而从事销售或中介等经营药品的行为,其对白血病友群体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在国内市场合法的抗癌药品昂贵的情形下,陆勇的行为客观上惠及了白血病患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如果不顾及后者而片面地将陆勇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

在网上,曾有人发问,陆勇的无罪释放是否只是法律暂时地迎合或者屈从于民意的结果?结果很显然是否定的,所有一切都是从事实和法律出发得出的结论。销售假药罪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主要在于‘销售’,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有偿转让的行为。比如甲准备去日本旅游,乙听说了这件事,就向甲提出了帮忙买药的请求,甲接受了之后,把药带给了乙,则甲的行为就是委托购买,该行为发生的情况是特定的,而如甲囤积了一批药,然后标价出售,乙去购买,这时甲的行为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

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找到三十余起类似案件,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大多都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个别案件按非法经营罪等来处罚。在这些案件中,与陆勇案相似的有五起,均涉及印度仿制抗癌药品的代购。但不同的是,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在代购的同时谋取了一定的利润,且被告人不是患者。山西运城的石某销售假药案与陆勇案的案情几乎完全相同,被告人石某也是慢粒性白血病患者,也是居间帮助其他患者向一家印度制药公司购买格列卫,不同的是,他平均每瓶加价200元左右,收取了居间的费用。最终,石某被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也予以追缴。在江苏射阳的一起销售假药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徐某甲是盐城某医院某科的主任,他在病患有用药需求时,向杜某购入仿制药易瑞沙,然后每瓶加价300-400元卖给患者,所得的差价用于科室的开支,最终也被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只是免于刑事处罚。

7月4日,长期关注陆勇案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表示,像陆勇案那样,未经批准而从境外进口特定药品,只要该药品不推向市场,就不能认定为假药。即便陆勇案发生在国产格列卫仿制药正式上市的今天,其向印度购买或代购仿制药的行为,也未必就能认定具有期待可能性。应当承认,刑法规范本身就凝结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当司法者运用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三段论,来完成整个涵摄的过程,本身便是在实践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于陆勇的无罪,显示的是法理和客观情况,法律从业人员灵活运用法条,不是单纯的做主观的价值判断。

陆勇案的实例告诉我们,刑法解释中不可固守先前理解,不应回避实质的价值判断,有必要通过灵活运用解释技术来拉近刑法解释中的应然与实然。法律也是可以有温情的,冷冰冰的永远只是法律的机械执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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