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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 法规宣贯:《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7年全文)

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武汉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道路管理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为边肖编制的《湖北省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全文)。欢迎阅读!

湖北省道路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资产管理

第三章公路区域管理

第四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服务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的完整、安全、畅通,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公路建设控制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保护管理的行政活动。《湖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完善执法机构和队伍,并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负责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道路财产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损毁、非法占用(牟利)道路财产和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资产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依法规划、控制和管理公路用地范围及其周边地区。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的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公告。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界桩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标桩或者界桩。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财产档案。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财产档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利用、矿产开发、规划建设等进行划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在依法划定的砂石场、土场进行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上建设公路管理站和服务设施的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测设施设备、路政管理执法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规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计入收费公路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第十条公路改建涉及改变公路路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建设公路改建工程时,应当确定原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养护移交手续。

道路被永久封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的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三)以公路为测试场地,测试车辆制动性能;(四)摆摊、晒粮、堆物、违章停车、设置障碍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材料、采石、取土、收集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牲畜;(五)车辆荷载接触地面并拖拽、掉落、溅出或漂移;(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拉、吊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公路隧道、涵洞堆放货物、修建设施、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和液体的管道;(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坏或者损坏道路财产、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与公路有关的建设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查评估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制定公路养护计划,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的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交通秩序的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分流方案。

第三章公路区域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加强公路道路环境改善,优化和改善公路交通环境。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划定并公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的公路建设控制区外缘设置界桩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标桩或者界桩。

第十九条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设控制区在划定前已经依法建设的,不得扩大。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交通安全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铺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新建的乡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设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建在公路一侧。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设控制区边界外缘相邻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标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等部门。整治河流、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公路沿线,优化公路交通环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修复和治理施工现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四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超限公路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并依法实施联合处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跨省公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超限公路运输管理合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制荷载、高度、宽度和长度的标志或者设施。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运载不解体物品的车辆,车辆、货物的外形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和销售擅自组装或者改装的货运车辆。

禁止在道路上拼装或者改装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货运车辆擅自拼装或者改装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铁、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货运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在货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站(站)。

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无行驶证、无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对本单位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不得指使或者强迫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非法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非法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定点检测、技术监测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通过超限检测现场和收费公路入口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指导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相关数据,经确认后可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新建收费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改造收费公路入口,安装超限检测设备。

被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为超限运输车辆提供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货运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一)携带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卸载;(二)未经批准,运输工具不能解体,经依法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拒绝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的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拖走或者扣留车辆。

第五章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宣传工作程序,加强对道路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建设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服务区、休息区、停车区、观景台等服务设施建设,保持服务设施完好,为驾驶员和乘客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道路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道路管理提供便利。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和发布与公路交通相关的信息,如公路基础设施、养护和建设运营、公路交通阻断等。,实现公众查询、在线办理路政业务、路网运营信息发布等功能。

收费公路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提交和公布道路养护和交通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应急工作,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确保满足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震、泥石流、冻雨、雪灾等影响或者破坏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管理者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现场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小组,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严重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并采取限速、间歇发布、引导车辆在服务区停车、停车等措施引导车辆。

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和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工作。标志和标记应规范、准确、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擅自占用道路、在田间摆摊晒粮等联合管理工作,建立联合管理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毁、非法占用(营利)公路财物等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路的完整、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和警示灯。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和处理道路突发事件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予以保密;验证真相,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依法确定的第三方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标准安装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教唆或者强迫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非法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公路建设控制区,影响公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二)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导致新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公路建设控制区或者距公路建设控制区边界外缘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道路施工许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导致道路相关建设活动和非道路标志影响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五)未依法履行公路超限运输联合管理职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收尾:五峰公路局党政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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