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涉及的财产由人民法院处理和执行的新形势下,责令恢复原状和一般民事债权赔偿顺序的重要性日益突出。秩序就是利益,利益非常重要,不容忽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判决中与财产有关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2)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4)罚款。(5)没收财产。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先行受偿的,在支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刑事赔偿的执行令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根据一般理论,“恢复原状”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两部分,“恢复原状”是指将追回的赃款(包括转化和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赔偿”是指被执行人在返还赃款不足后,对其合法个人财产的赔偿。
关于被害人损失和民事债务的赔偿顺序,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即使在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出台后,这一争议仍未平息。这是因为刑事恢复原状的执行顺序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赔偿,确实存在理论混乱和实践弊端。
理论上。“返还”部分以追回赃款为基础,追回的对象是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以特定财产返还特定被害人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刑事追逃是一种追逃到底的行为,因为追逃的对象是赃款赃物,赃物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者处分被害人财产所得的财产,所以追逃的对象有财产权,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绝对权利。
被害人要求“返还”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债务人同时承担他人债务时,赃款不能用于履行债务,因此刑事追偿相对于其他民事债务(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除外)具有绝对优先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有疑问的是,“赔偿”的部分和其他民事债权一样,是用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清偿的,是债权的请求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债务人个人的合法财产,该财产没有明确的方向和专属性,也不具有上述“物权”的效力。被执行人同时承担“赔偿”和其他民事债务责任时,理论上“赔偿”部分不具有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特征,执行标的应当按照债权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与财产有关的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刑事和民事责任时执行经费的分配,坚持优先保障人身权和健康权的原则以及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但是对受害人的赔偿损失绝对放在其他民事债务清偿之前,导致引导不力。绝对执行可能导致个别案件结果不公,让人难以接受。
司法实践中,合法借款人首先对非法集资者提起民事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而暂缓执行。法定借款人作为民事执行申请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最后的执行分配中,并没有分配到任何财产,因为他是劣等后被补偿的。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其结果是,客观上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者相对于合法债权人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受害者得到优先赔偿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被害人报案后可以不理会,但法定债权人先提起民事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成本,但最终因为选择的路径不同,只需要一桶水。空,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下令恢复原状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的合理性。
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债权平等的原则,恰当的结论应该是“退款”优先于一般债权,“赔偿”不优先。据此,我们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判决中与财产有关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适当修改为“追回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但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应当与其他民事债务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予以赔偿”,这样更为合理。
经过实践,相关部门显然意识到了问题。
2019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案件涉及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般应在诉讼结束后返还给集资参与者。涉及的财产全部不足返还的,按照募捐参与人的募捐金额比例返还。偿还筹资参与者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罚款和没收财产。
在“两高一署”联合出具的意见中,在执行刑事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表述中,特别增加了“一般”二字。这两个字不是随便加的,这种新的趋势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与财产有关的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顺序有些松动。
那么,是否意味着执行法院在根据个人情况赔偿集资参与者的损失时,可以与其他民事债务同等赔偿?执行法院能否根据“两高一系”联合出具的意见(非司法解释)变更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顺序?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和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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