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规范建设用地预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的审查。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土地用途管制;

有效保护耕地;

合理集约利用土地;

确保基础设施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依法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预审工作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该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负责预审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预审的正式文件;

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章节,包括规划选址、土地利用总规模和类型、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人民政府负责预审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受理预审申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占用耕地情况,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费用是否合理。

第九条受理初步审查申请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预审意见应当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实行内部联合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意见和对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应当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未申请预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项目申报说明及相关规划。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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