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储存、运输和废弃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建设、水利、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及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依法承担环境损害的处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态环境评价技术规范对石油勘探开发的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价,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规划,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每年年底,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向市能源部和环境保护部提交下一年度的产能发展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价;井场、站场开工前,施工实施方案应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调查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勘查、开发和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勘探、钻井和试油作业计划以及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方案,并标明井位、井号和井位。如有调整,应及时备案。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保守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实施环境监理。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对已竣工的单井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工商、环保、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取缔非法收油和销售场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其网站上公开有关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和油区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以方便公众了解和查询的方式,向公众如实披露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许可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非法排放污染物,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严禁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逃避监管。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向河流设置排污口,必须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应采用先进技术,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减少水资源的损失、浪费和污染。禁止开采或者利用浅层地下水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

第十四条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转移、转移出省或者跨市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应当向省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禁止无证经营和非法转让、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放射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清洁的井场,挡土墙和防洪通道应当符合规范。井场应设置符合要求的事故应急设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设施,并具有防渗漏能力。

作业中禁止掩埋散落的油和油水混合物。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井周围应当设置围堰,钻井设备放置、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场所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渗漏或者泄漏。

钻井时应使用清水或低毒泥浆,以提高泥浆的回收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像废泥浆这样的固体废物应该无害化处理。钻井废水应经处理后回用或达标排放。

含油污水试油时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可回用。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达标后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应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连接,以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内部监测,保留原始监测记录。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质量和数量监测,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采样地下水的质量和数量,并向社会公布采样结果。

第二十条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污染控制措施,并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的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替代饮用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和其他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需要排入大气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积极开展粉尘污染治理,在施工和作业过程中不得污染周围空气体环境。

第二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过程各环节的土壤污染防治,定期监测受生产活动影响地区的特征污染物。出现土壤污染问题时,及时进行详细的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土地的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和治理恢复,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和补偿。调查评价结果、风险管理与控制方案、治理与恢复工程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声、隔声、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控制区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需要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布。

第二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统一处置。对于暂时不使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场所。固体废物的贮存应定期标准化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场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不合格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应急办公室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修复和排查,确保石油勘探开发的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提高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对油气集输管道和储存设备的检查,定期检查维护,采取防腐、防裂等有效措施,防止泄漏和溢流事故。运输原油或化学品时,应采取密封措施防止泄漏。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环境事件,或因盗窃造成原油泄漏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故障,清理油污,防止污染扩大,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井和废弃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存,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关井重启需报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业。

套管损坏的油井应及时修复。如果无法修复,应安全密封并完全封闭。

站场等生产设施在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拆除,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油区建设生产设施、生活基地和专用道路占用草原、林地和耕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林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造成破坏,及时进行整治、修复和恢复;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恢复;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搬迁的,应当与迁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处理原有生产生活基地,对原有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复,恢复生态环境;土地闲置、荒芜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禁止在指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其他区域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已经建成的设施设备应当关闭拆除,清除场地污染,恢复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处理和恢复,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并可以责令改正后的次日,按照原处罚金额实行每日连续处罚:

井场围堰防渗设施措施不到位;

试油污水未充分收集和处理的;

挡土墙和防洪通道设置不规范,事故应急设施或初期雨水收集设施未设置或不规范的;

未及时清理地面油污的;

封闭油井未在规定期限内安全封存的。

第三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并拒绝实施的;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放污染物,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逃避监管的。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颁布的《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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