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18条第2款

的5个适用问题

1、“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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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握

【见本篇】

3、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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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见下篇】

5、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起算诉讼时效

【见下篇】

适用问题之二

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握

文 / 姚蔚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和把握?

难点解析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该连带清偿责任属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之一是,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或者未能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对该因果关系如何把握存在认识和处理上的差异。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虽然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在该行为发生之前被清算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以执行的,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不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在该行为发生之前被清算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以执行的,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不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认为,霞飞公司财产于1997年即被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200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又曾以霞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了对霞飞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霞飞公司的财产于2000年即已被执行完毕。所以,即使食品二店于2008年1月15日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不能导致霞飞公司财产减损,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的结果。换言之,食品二店的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某银行支行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之间,显然缺乏相当因果关系。故食品二店不应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6号】案件中认为,新XX酒店公司在2003年就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并于2008年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见在长盛公司和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前已无法执行到新XX酒店公司的财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新XX酒店公司在2003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长盛公司和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不导致东方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长盛公司、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新XX酒店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审理思路二

被清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仅表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到财产,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已无财产,只要发生无法清算事实,债权人的债权未能清偿,即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清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仅表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到财产,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已无财产,只要发生无法清算事实,债权人的债权未能清偿,即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

【上海】【指导案例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案件中认为,两上诉人提出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因此,即使怠于履行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但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人民法院无法找寻到拓恒公司的财产,无法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因此,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深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77号】案件中认为,汽车工业公司上诉称光明公司清算不能与联泰公司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光明公司在执行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终结执行,仅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光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光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财产已全部灭失,光明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尚需启动清算或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光明公司现已无法清算,剩余财产状况及财产去向均无法通过清算程序查明,联泰公司的合法债权亦不能得到清偿,即光明公司清算不能已经造成联泰公司损失,汽车工业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审理思路三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先,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者公司资产减损的,应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先,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者公司资产减损的,应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案件中认为,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的原因既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股东的清算责任就在于预防和排除这些因素对公司资产可能带来的损害。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因此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本案中,电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先,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在后,因此应当认定电子公司的三股东即三被告对原告至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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