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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纠纷的八个指导性案例和两个权威性解答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系列35)
[案情摘要]
1998年底,纪与村委会的土地合同到期后,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规定,必须按规定缴纳拖欠款项后,才能签订合同。之后在村里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以吉某还欠村委会钱为由,没有将土地判给吉某,吉某向法院上诉,要求法院下令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合同,并立即判给他13.97亩耕地。
[法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方案承包应当视为合法有效,驳回了季的诉讼请求。季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处理此类案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定了公民、法人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签订土地合同之前,尚未建立土地合同关系,提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当事人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2.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的民事诉讼(56号)
[案情摘要]
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续签了合同。但是,王实际上并没有取得合同中约定的多年土地,而是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王回到村里,要求村委会交付合同规定的土地,但村委会拒绝了,王起诉了法院。
[法庭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王从未实际取得合同项下的土地,根据《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王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合同,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民(36辑)
[案情摘要]
1998年,甲方代表农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村委会签订了3.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初,因全家外出打工,甲方与村民B签订分包合同,将3.5亩耕地分包给乙方,为期10年。乙方每年支付分包款700元,口粮3000公斤。2007年4月,包括3.5亩耕地在内的耕地被依法征用。根据本省征收条例,应当向被征地农民支付不低于70%的补偿费。村委会村民决定向被征地农民支付70%的补偿费,3.5亩耕地金额为9.7万元。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
[法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权被转包,乙方不能继续转包土地,应视为被征地农民,按3: 7分配,甲方获得6.79万元,乙方获得2.91万元。甲方提出上诉,二审明确合同虽已分包,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转让,撤销一审判决,返还甲方9.7万元..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者租赁方式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转让。承包地依法征用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征地农民”。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权是否属于受让方(系列56)
[案情摘要]
和王是同一个村子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通过家庭承包与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的合同。2002年,与王签订转让协议,王将家庭承包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交了过户费,王送到田里。村委会也在转让协议上盖章同意。2009年,涉案土地被依法征用,陈某从村委会获得了相应的补偿。王声称土地是以他的名义登记的,并要求赔偿,向法院提出上诉。
[法庭处理]
一审认定虽然与王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土地仍以王的名义登记,并责令返还赔偿金。陈某拒绝接受上诉,二审裁定移交有效。与村委会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方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和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化,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者。土地被征用后,受让人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
5.国家是否收回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经营者是否有权分享部分土地补偿费(系列39)
[案情摘要]
张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村委会将一定面积的林地、耕地和鱼塘判给张。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权利可以继承给后代。张负责照料原有的林木,不得砍伐。新栽的林木按村委会和张三奇划分。合同第六条规定,在合同期内,如果国家征收或政策发生变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张造成的损失由张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国家发布收回公告后,收回张承包的林地、耕地、鱼塘,政府支付村委会土地补偿费855,342元,地上物补偿费131,900元。村委会将地上物补偿费支付给张,但认为土地补偿费属于村委会,双方发生纠纷,张起诉法院。
[法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属于洪泛区,属于国家所有,但历史原因是村委会管理。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征地,但张还有18年的承包权没有实现。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的50%归张所有。张和村委员会均不服,二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挪作他用,故村委会与张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收回农民集体使用的共有土地时,应当向农民集体和土地经营者支付土地补偿费。
6.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系列52)第二条规定的因“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案情摘要]
1998年,某村村民李在第二轮承包中外出打工,但没有拿到土地。2011年,李决定回到家乡当一名农民。他找到村委会,让他按照第二轮承包政策分配自己的土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说没有闲置土地,不能签约。李起诉,要求按照第二轮承包政策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合同。
[法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无具体权利义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是指因当事人的承包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承包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和承诺等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未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7.当事人对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第五十六条)
[案情摘要]
2007年,何某某以葫芦村委会为被申请人,何某某为第三人,向当地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确认何某人享有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何某某拒绝接受诉讼。发现何某人和何某某是兄妹。何某人于1976年3月结婚。因为她老公是军人,户口还住在家里。1982年批地的时候,何某某和何某某是一家人,一共五个人。何家承包5.4亩,人均1.08亩。1981年后,何某人不从事农业生产,第一轮承包后不经营土地,不缴纳农业税和承包费。何某隆户籍1992年迁到丈夫户籍所在城市,何某父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1997年第二轮承包,何某某代表他家与村委会签约,占地4.82亩。2005年,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管理合同证明中没有包含何某某的名字,只有何某某夫妇及其子女的名字。
[法庭处理]
一审认为村委会说第二轮是第一轮,是延续,土地和人员没有变化。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拒绝接受上诉。二审认为,何某人作为城市居民,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第二轮承包,他只量了地。合同管理证明中未发现何某某的名字,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某某的主张。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不要求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而是以自己是村里某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的家庭成员为由,声称自己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是否是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作出判决。
8.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土地承包法方案的决定违反法律,侵害承包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撤销(系列57)
[案情摘要]
在1999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11年,村里召开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合同,将张的土地交给李承包经营。张认为该决定侵犯了他的合同管理权,起诉法院撤销该决定。
[法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案由村民讨论决定,张不服上诉。在第二种情况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只有在自然灾害对承包土地造成严重损害等特殊情况下,才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程序进行调整。本案无调整理由,一审判决撤销,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已经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这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承包权的法律规定,侵犯了承包方的权益。承包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如果部分农民家庭成员考上国家公务员或“农村转非农”,用人单位能否收回承包的土地?(66系列)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定居的,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原归发包人。承包人不归还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可以看出,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到一个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民家庭成员中,已考上国家公务员或“农民”的,不属于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地,用人单位不能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此外,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民,家庭成员个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农民还在,农民内部的人员流动就不应该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
10.同一份承包地、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放给不同的农户。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由谁支付?(66系列)
答:《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可见,物权法采用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变动模式,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而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当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合同作为确定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征用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对于同一承包土地,签订合同的农民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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