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月14日,杭*富阳洗涤机械厂(下称富*厂)与仙居县中医院(下称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工业洗涤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富*厂向中医院提供FX30型洗衣机和FX20型脱水机各一台,总计货款11500元,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验收后付清货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作了规定。同月29日,富*厂将货送到中医院。经中医院验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收货。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产品作降价处理,两台设备以6500元卖给中医院。
当日,中医院向富*厂付款6500元,从此,钱货两清,合同履行完毕。?令中医院做梦也没想到,1994年6月24日,中医院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富*厂告中医院的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富*厂把中医院告到富阳市人民法院,要中医院偿付余欠货款5000元、运费1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医院认为,当时因富*厂的两台设备出现锈迹,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讲好降价处理,以6500元成交,钱货两清,并没有欠富*厂货款和运费。事实清楚,真理在手,相信富阳市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所以没有请律师。结果出于中医院的意料,富阳人民法院作出(1994)富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医院收货调试正常后未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富*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中医院给付富*厂货款5000元和运费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2年1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中医院负担。中医院完全败诉。?中医院对富阳市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决心无论官司打到哪里,一定要讨回公道。中医院聘请应*峰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杭州中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在杭州中院的庭审中,应*峰律师提出应撤销原判、驳回富*厂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富*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应予驳回。从1992年1月29日上诉人收货付款至1994年6月24日的近二年半时间里,被上诉人富*厂从未向中医院提出异议、从未向中医院催讨过货款,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司法保护。被上诉人富*厂辩称多次上门催讨过,缺乏证据。原判没有驳回富*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撤销。
二、原判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规定,竟判决中医院给付富*厂运费100元,于法不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一边认定富*厂与中医院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边又违背合同中“运费由供方承担”的规定,判决运费由需方中医院承担。《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富阳法院的判决明显与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
三、富阳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中医院的住所地是仙居,合同履行地也是仙居(因富*厂送货到仙居),因此,本案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富阳法院无权管辖。富阳法院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显属程序违法。?1995年1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杭经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富*厂事隔二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缺乏在此期间催讨欠款的事实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阳人民法院(1994)富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富阳洗涤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元,由杭*富阳洗涤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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