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预防之父的美称,美国路易M布朗教授曾断言,法律预防是法律服务的必然,比法律治疗重要得多。
公司合同纠纷的出现,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不守信用等消极影响,而且公司为了解决这些纠纷,还得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等各种成本。鉴于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必要对即将作为交易的合同进行审查与修改,做到防患于未然,消灭纠纷于萌芽之中。合同审查与修改法律实务共分为三部分:一是合同审查和修改的目的和要求,二是合同审查与修改的方法和重点,三是合同审查和修改的其他方面。
一、合同审查和修改的目的及要求
1.合同审查的目的
合同审查的目的在于发现问题、避免争议、减少损失。
审查修改是合同正式签订前的最后工序,是从法律方面为公司合同把好关。它是合同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并且因公司而异。有的公司主要由财务部门来审查,有的公司由行政管理部来审查,而专门设立合同管理部门的公司的法律审查比较专业。对于公司管理体制健全的公司,合同一般经过财务审查、技术审查和法律审查,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和法务部门各负其责,从不同角度去审查合同的不同方面。
一般来说,合同审查是针对合同草案而言的,它不仅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而且还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公司的内控制度,做到签订合同与审查合同有机有效地结合起来,以确保企业签订的合同选择最佳方式,获得好的效益,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同时,通过对合同进行审查,发现合同中的某些问题,减少和避免在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议,提高合同履约率,即使因为某种特殊原因发生了违约或者争议的情况,也可以比较顺利地解决问题,得到必要的补偿,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发生。
2.合同的要求及合同审查的要求
对于一份好的合同,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真实合法。
这是合同的关键和核心。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要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否则,将因为违法而达不到交易之目的。合同交易的主体、内容、形式等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2)条款完备。
条款齐备是合同文本最起码的要求,如果合同文本对交易内容反映不够明确、清晰或者缺少必要的条款,将会使合同文本不能反映交易实质,给将来的合同履行以及法律救济埋下隐患,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合同一般应有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其他约定等基本或必备的要素。结构安排上有逻辑并符合习惯、惯例。
(3)体例严谨。
章、条、款、项,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各条款前后照应、配合严密、表述清晰。合同是一种很庄重的专业文书,版面要庄重,字体、字号、行间距要透露着美观的气息,形式上以人为本,方便阅读和存档需要。
(4)语言精确。
任何合同,除了范本合同外,都有其具体的标的物、具体的签订背景,要根据交易目的、合同类型、对方当事人特点、合同背景等具体情况,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前瞻性的预见并形成>实用性和针对性较强的条款,尽最大可能地防范于未然,满足交易的需要。合同语言要精确。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避免用词含糊、模棱两可。表述的语言要简明扼要但又全面周到,不能与签约本意有出入,也不能有歧义。同时注意遣词造句符合规范,特别是对时间、规格、数量等的限制要十分明确,不能笼统地用“前””、“后”、“以上”“以下”等模糊语言。还要注意中文字中的多音字和常见错别字的问题,避免使用口语、方言土语、歇后语等非书面正式语言。具体要求在后面细讲。
二、合同的审查与修改的方法和重点
针对合同应该满足的十六字要求,即“真实合法、条款完备、体例严谨、语言精确”,合同的审查也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真实与合法性审查
1.合同主体真实合法性审查
合同的主体各方应是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尤其是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法人是公司交往中最常见的合同主体,只要依法成立,有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便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在上文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审查中,已经介绍了具有缔约资格的主体可以是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具体的合同缔约过程中,我们还要对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具体包括:
(1)对法人的资格审查。对法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和年检问题。经营期限的审查主要是合同的相对方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否长于合同期限,以使合同期限处于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如果对方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签约时应要求对方先更换营业执照,后订立合同。如果对方坚持签署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之时,不能提供新的有效营业执照时,己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完全由对方承担。
(2)就公司的年检审查,主要是因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三种企业不予通过年检:一是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二是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企业;三是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所以,供应商未能通过年检,有可能存在上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现行法律还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未通过年检的公司,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一旦发生,其主体资格随即灭失,己方公司将面临血本无归、投诉无门的境况。
如果签约主体是法人,这一方面的审查要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是否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包括是否经过年检;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是否与合同相适应;
④对于某些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等特别行业,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许可;
⑤法律是否对标的物有经营上的限制、是否可以合法流通等。
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法人,或者合同主体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在某种场合下必须对主体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并设法找出解决之道。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工商行政部门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但法院认为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同时违反了其他规定,否则均应认定合同有效。
自然人作为合同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自然人所签合同是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应及时取得该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对自然人个人的资格审查。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自然人的自然状况的了解,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审查其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身份证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的司法解释,那些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对其他组织的资格审查。主要应审查其是否按规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有些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承受,对这类组织,主要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
对于特殊行业的当事人,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相关签约方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若签约一方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或经营许可,由此所订立的合同一般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一旦纠纷产生,容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资质是不可以借用,也不是企业联盟或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可以共享的。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需要国家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需要物业管理资质、从事药品生产或经营需要药品批号、生产或卫生许可等。
(2)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不同法律行为,其实无非就是保护当事人内心希望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应其内心的效果意,也就是说,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在民法上,当事人内心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力的意思,称为效果意思;用以表达其内心效果意思的行为方式,称为表示行为。通常情况下,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形,此即意思表示有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成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则合同无效。合同一旦被撤销或者被确认为无效,公司交易的目的不但无法实现,还要承担一定的损失。如果合同遭到变更,也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2.合同合法性的审查
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是合同审查人的重要工作,也是合同审查的核心。判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除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要注意一些特别法的相应规定。所以我们在审查某一合同时,应特别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的合法性就得到了保障。包括四个方面:
(1)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于公司来说,合同一般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一般也不是即时清结的,所以应该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应以《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根据,判断合同内容中是否存在会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认真分析合同无效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几种情况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是企业合同中经常会发生的情况。另外,在审查合同内容合法性时,还应当注意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同个别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整个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3)合同订立手续是否合法。
① 对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或者备案的合同,审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手续;
② 对约定须经公证方能生效的合同,审查是否经公证机关公证;
③ 对附有生效期限的合同,应审查期限是否届至;
④ 对约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合同,除了要审查是否有保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还应重点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首先,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其次,保证人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为有效;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不得为保证人,但有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对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对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物交付时间,审查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了质物交付的手续。
⑤ 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名或者印章的企业名称是否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签字人是否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果是代理人签字,要对对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即是否有被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最后审查其代理权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避免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
(4)合同履行程序和合同签订方式是否合法。
有些履行程序,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而将会影响到合同的生效。因此,对于此类特殊要求,需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就合同签订方式而言,有特殊方式要求的主要指招标投标或其他形式的竞价交易,相关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二)条款完备方面审查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合同条款是否齐备、明确和完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具体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反映。在实务中,当事人为追求交易的效率,迅速达成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时,未必需要使合同条款一应俱全,有些合同条款可以以后补充,不像在国外,一份“简单”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可能长达十几页,各方权利义务规定得清清楚楚。另外,合同当事人未必都是法律专家和业务专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会疏漏某些条款。虽然对于欠缺某些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法律给予了一定的救济方式,但是,作为合同的审查者,应尽量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避免由于合同条款不全或者过于简单、抽象、原则,给实际履行带来困难,最终使交易无法完成,双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审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是否明确、可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具体明确,可以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迅速、具体地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减少计算、举证的麻烦,对于当事人有告诫作用。而在我国,当事人由于碍于情面,或者有些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规避责任,不愿意在合同中提起违约责任或者对此轻描淡写,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这么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有违约,则另一方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实际上该规定形同虚设,不具有任何意义和可操作性。审核违约责任的重点应该是如何赔偿、如何计算经济损失等这些最重要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最简洁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如《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08年9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______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__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_(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就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约定赔偿损失的时候,要注意合同法中的可遇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关于违约金和定金的选择适用,以及不可抗力条款等问题在审查合同的时候也应该给予更多关注。
第三、审查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是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内容的约定。大部分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一般这样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仲裁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的,则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与诉讼相比,由于仲裁机构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按照属地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委员会,加上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采取此种方式更简便易行,也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过,鉴于我国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各地仲裁机构的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当事人希望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最好在合同管辖条款中约定水平和威望都比较高的仲裁机构,当然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一定要考虑好仲裁的成本和实际情况,量力而行。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最好事先确定管辖法院,为争取管辖法院的便利奠定基础。在合同中占主动的一方可以尽量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如杭州某公司与北京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贸易公司所在地即北京的法院管辖。后北京贸易公司违约,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无奈到北京法院起诉,为了维权,杭州某公司无奈踏上了去北京起诉的漫漫之路,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申请执行、执行,虽然最终胜诉,但耗时一年之久,仅差旅费就花费了两万余元,再加上所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最终得不偿失。
3.法律适用条款。对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能设立法律适用条款。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如果不是中国专属管辖的合同,或者是与我国公共利益、主权、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外,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三)合同结构合理性和体例适用性的审查
合同结构是指合同各个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和搭配形式。合同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尾部。首部一般包括标题、合同编号、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开户行、账号等;正文一般包括定义、陈述与保证、合同方的权利义务、价格和付款条款、生效和有效期、终止、保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未尽事宜、合同正副本份数和附件等。合同尾部一般包括签约当事人签章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签约时间、签约地点等。实践中,根据合同类型和实际需要有所侧重、增减,并非严格按上述顺序、条款排列。
合同体例通常是指合同简繁及合同各条内容排列形式。采取最为严谨的形式是按照合同章、节、条、款、项排列布局,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结构层次的序号按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顺序排列。或者按第一层为“1”第二层为“1.1”,第三层为“1.1.1”,第四层为“1.1.1.1”顺序排列。还有的合同采取先有“章”,后有“条”,“条”下面是“款”,“款”下面是“项”,有的合同只有“条”、“款”、“项”,有的合同直接按“一、二、三 ┅┅ ”顺序排列。合同体例要与合同所涉事项、金额、履行方式、有效期、操作难易程度等因素相一致,即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非千篇一律。它往往取决于合同草拟者的个人习惯、经验和对合同所涉事项的精湛理解乃至其心情和态度,在合同体例和用语本身的多样性的情况下无所谓孰优孰劣。
⑴结构体系清晰度的审查
在面对篇幅较大的合同或以“条款罗列”方式制作的合同时,以及合同审查后还需要加以修改时,往往首先要看清或重新整理其结构体系,然后才能在理解了其结构的基础上进行高质量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看清合同的较大组成部分,并判断这些组成部分的划分是否合理;
②查看每一较大组成部分所包括的较小组成部分,直到查看具体条款;
③审查不同层级的内容安排及排列顺序是否存在错误或逻辑问题;
④合同各组成部分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秩序等。
这类审查不是合同审查工作中所必需的工作,但在审查某些内容安排杂乱无章的合同时,往往不得不进行结构体系的审查,否则难以保证质量。
⑵合同条款完备度的审查
这一审查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存在重大的内容缺失问题,任何的内容缺失都将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合同中的各层标题是否恰如其分、各层标题的体系是否清晰合理;
②通过标题体系判断合同是否缺少某些条款;
③合同法中所列举的八个合同基本条款是否已经具备;
④规范合同本身秩序的外围条款是否完备,如通知、送达等条款是否完备等。
如果合同结构体系非常清晰,合同条款是否完备的审查将非常方便,这也是为什么对于结构复杂的合同必须首先判断其结构的原因。
⑶整体思维严谨度的审查
合同的严谨程度与当事人的要求、合同的重要程度、合同风险高低有关,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要按最高的标准进行严谨度审查,但应了解其原理。否则不严谨的合同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也容易产生执业风险。
①是否存在衔接不当而引起的话题丢失,或根本无从衔接;
②是否存在假设范围过窄而产生以偏盖全的问题;
③是否存在条款间权利义务约定上的冲突;
④是否存在前后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飘移”等。
合同的严谨性其实是各种不同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时更多需要考虑的是逻辑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四)语言规范与精确性审查
审查合同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需要正式的书面语言,用词一定要规范、准确、庄重,要避免用词含糊模棱两可。在审查合同时,应对合同的每一条款、每一个词、每一个字乃至每一个标点符号都仔细推敲、反复斟酌,尤其是对于合同条款的关键词句,如合同的标的、标的规格、数量的表述必须精确。要通过审查确定合同中是否存在前后意思矛盾、词义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并及时纠正容易引起误解、产生歧义的语词。
合同的语言,须严谨、准确、明晰。以下就合同语言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及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简单介绍,以避免出现同类问题。
1.避免一词多义
所谓一词多义,就是同一个词,合同当事人两方可以从不同的方面去理解,从而产生截然不同的含义。在合同中应避免使用多音词、多义词,如果起草合同时如果不注意,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
关于一词多义造成的后果,【案例】是“还(huan)”还是“还(hai)”,两种读音惹官司[1]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27日,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朱某被被告姚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57627.02元。签订协议时,姚某已给付朱某30799.32元,剩余部分26727.70元由姚某向朱某出具了欠条。2005年9月,原告朱某以被告姚某不还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姚某出具的26727.70元欠条。在该欠条的正面由被告姚某批注“2004年4月1日还欠款贰仟整”。原告朱某认为欠条正面批注是“还(huan)欠款2000元””,被告姚某则认为是“还(hai)欠款2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姚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朱某时,欠原告朱某赔偿款26827.70元属实。被告姚某认为已偿付24827.70元,只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姚某举证证实。鉴于被告姚某无法提供已偿付原告24827.70元的足够证据,同时,欠条正面的“2004年4月1日还欠款贰仟整”系被告姚某所批注,并且与2004年1月2日和1月19日2次在欠条反面批注的书写语言不一致,在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被告姚某的解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姚某在该欠条正面的批注“2004年4月1日还欠款贰仟整”是“还(huan)欠款2000元”,加上2004年1月2日、1月19日已偿付的1000元,被告姚某还应偿付原告朱某23827.7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其二是合同在发生歧义的时候如何进行解释和适用法律。就本案而言,造成这一纠纷的根源是由于当事人在欠条上表述不规范而造成的歧义。
2.避免辞不达意
所谓辞不达意,就是本来想表达一个意思,但由于自身表述的不严谨,导致文中不能全部包含自己的原来意思。
【案例】 4-4 “确定”导致不确定
某商业银行与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飞达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第一年的借款利率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第二年和第三年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确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还款时对第一年的利率没有争议,但对于第二年、第三年的利率发生争议,飞达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确定已经很明确告知利率是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利率。而银行认为,这里的确定是指确定计算的基数和方法,并不是计算的结果,如果是计算的结果,就不会用“确定”,而是年利率是多少这样的表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第一年利率的执行情况,采纳了银行的意见。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是用“根据同期利率确定”,而是用“执行同期利率”,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争议了。
3.慎重确定关键词
所谓关键词,是指确定期限是否到期、条件是否成就的表述词语。例如,对于合同续延的时间点,是选择“合同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没有异议”还是“合同届满前三十日内没有异议”,所表达的含义大相径庭。合同中如涉及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条件等这些关键点,一定要慎之又慎。
【案例】4-5 合同字字需斟酌 疏忽一字抵八万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原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与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理信息公司处理其与某投资公司的合同纠纷,信息公司在该案中为被告。《代理协议》约定信息公司向律所支付代理费95万元,第一笔38万元作为首期代理费,开庭前支付19万元,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书”送达之日或生效之日支付剩余38万元。
协议签订后,信息公司向律所支付了前两笔代理费。此后,律所派律师参加投资合同纠纷案的全部庭审程序,但最终该案因原告某投资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而终结。信息公司未向律所支付第三笔代理费38万元,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
信息公司认为根据《代理协议》,案件“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才有义务支付38万,但本案只有撤诉裁定书没有判决书,等于没有解决实体问题,因此不同意付款。而律所则认为,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书”指的是“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撤诉裁定书和调解书,信息公司在签约时对此是明知的。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判决书”送达或生效之日为第三笔代理费支付时间,而“判决书”在法律上有明确含义,因此以裁定书方式结案不符合给付代理费的条件。此外,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此类表述以及法律结果应是明知的,因此其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但法院同时考虑到案件确已审结,律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诉讼代理义务;案件虽然以撤诉方式结案,但结案方式并不以律所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律所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且原告撤诉并未给信息公司带来损失。故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向律所支付第三笔代理费,酌定减为30万元。
【案件评析】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一定要字斟句酌,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是必须遵守的。本案的合同格式文本是由律所提供的,则其更应当在事前进行充分审查。律所应当知晓“判决书”的具体法律含义,因此其抗辩称将“判决书”理解为“法律文书”无法成立。不过,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讲,律所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法官只是酌减了代理费用。不过,律所最终为其疏忽大意花了8万元“买单”。
4.不宜单纯使用概括性表述
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具体明晰的规定可以避免争议,而概括性表述则会导致发生争议时不能尽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例如,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如果概括表述为“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就不如表述为“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用、取证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
还比如,离婚协议中某些概括性条款的约定过于宽泛,极易引起争议并可能会伤害弱势方。如当事人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他的财产争议”,如果一方离婚后发现对方隐匿了房产或存款,再通过诉讼索要时,但根据以上概括性约定,就可能丧失胜诉的机会。
另外,对于合同履行地等能够决定管辖法院的,拟定合同时最好具体指明,不要概括表述。
5.订立合同中还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6.签署方式
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实务中产生以下形式,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是约定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是约定自当事人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1)关于印章
关于印章,对于法人而言,其对外并备案的印章一般可以分为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其中公章一般只刻有公司名称,合同专用章一般比公司章小,并在公司名称下面另刻有“合同专用章”字样,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类似,也是在公司名称下另刻有“财务专用章”字样。
在法律实践中,一份合同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签章、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析。
1.对于企业法人或组织机构而言,在签订合同时,最好是既有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择一即可,但我们认为,对于自然人而言,签字是足够的,但对于法人而言,仅仅是签字存在法律风险。因为,即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也是多样化的,其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也可以仅仅为自己签署普通民事协议,为了区分不同身份,最好是在签字后,再加盖公司公章。
2.如果一方是自然人,对于个人而言,最好是签字,而不是加盖人名章的方式。在实务中,也有按手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有些时候,只看到合同上有当事人的人名章,而没有当事人签字,此时存在伪造人名章的风险。
公章作为当事人身份的标志之外,还有其他作用,例如,当一份打印好的合同中出现修改之处、或有手写体补充时,一般要求在修改之处加盖公章确认。
【法律风险】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公章有一种盲目的依赖和偏信心里,但实务中合同“公章陷阱”还是防不胜防,以下列举几例:
一是刻制假冒公章。甲公司是一家正规经营的公司。高某通过种种途径找到甲公司公章的样本,然后花钱找人依样画葫芦地仿刻了一枚假公章,然后凭借这枚假公章“李鬼转身一变成了李逵”,冒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事后发生纠纷,当乙公司找到甲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发现合同上公章是假的,但此时,始作俑者高某早已逃之夭夭。
二是扫描打印公章。甲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上面盖有甲公司的公章。高某辗转拿到这份合同的复印件,然后通过先扫描、再用彩色打印机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打印出一枚红色的公章,最后再拿着这份“盖有”公章的合同与他人签约。这样的公章也很容易以假乱真,但是如果稍稍留意一下,还是能够发现没有油印等公章正常使用时所具有的印迹。
三是不具资质的部门公章。目前在实践中,有些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以所谓的“甲公司第三项目部”等下属部门名义加盖的,一旦发生纠纷,起诉甲公司时,甲公司很可能会矢口否认存在下属第三项目部,并同时否认该公章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很可能会由于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无法胜诉。
四是公章印模含数字。一些公司的公章是这样记载的:北京市甲公司(三)。不要小看这里的“(三)”,它往往会成为公章的玄机所在!一旦发生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盖有这枚公章的合同为证据起诉北京市甲公司,被告可能会辩称: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并没有序号,不过我公司的确有多枚并未备案但含有序号的公章,但就是没有序号为“(三)”这个数字的公章,因此我公司否认该公章的效力,也不认可这份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作为佐证的话,很可能会处于被动的处境。
通过这些纠纷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目前社会诚信意识仍然有待加强,因为一些人就是故意利用对方的疏忽大意,凭借有问题的公章与对方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公章登记备案制度有待完善,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公章的登记备案;最后,工商部门应为相关公众提供便捷的公章查询服务,避免当事人因为未能了解对方公章的真实情况而陷于签约风险之中。
【相关问题】
1.分公司印章能否作为合同用章
很多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分公司设立之后,也相应刻了分公司的印章,并进行了备案。如果与分公司签订合同,能否直接加盖分公司的印章而不用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呢?
我们认为,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分公司营业范围之内。虽然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只要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有效的,但分公司作为公司的组成部分,应该对其经营范围从严掌握,这样可以降低与分公司签订合同的风险。
(2)如果合同的金额和标的过大,最好与总公司签订,或者要求总公司出具分公司可以签订的证明文件,避免履行时出现障碍。
实际上,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在生活中很常见。例如中国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劵公司等在地方设立的分行在性质上都属于分公司性质的分支机构,其签订的合同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2.财务专用章能否作为合同用章
财务专用章作为公司财务部门必备印章,主要是用来财务和报税使用,需要在税务部门备案后使用,而不是用来签署合同之用。所以,如果使用财务专用章作为签署合同用章,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3.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使用注意点
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而是授权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署合同,此时应该由该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另一方,在审查完对方授权委托书后,一定要将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保留下来,以备将来查询之用。
(2)关于签名
关于签名(签字),当然指当事人的签名,对于法人而言,是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是法人的其他人员签名,此时一定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方可签字,我们称为授权代表。在实务中,也有用当事人的人名章代替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自然人的签字的,或者干脆按手印代替。
对于合同的签署方式,中国大陆重视公章胜过签字,而外方重视签字胜过公章,因为外方很多公司不一定有公章的。在日程生活中,如果是自然人签署合同,不会签字的还可以用按手印代表签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问题】
1.自然人代单位签名容易产生争议
在生活中,很多情况下,单位在购买货物时,通常由其工作人员为出卖人出具收货证明或者欠款证明,但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而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买受人对于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各种单据均不承认,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其原因一方面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口头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负责收货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很少有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造成无法认定单位欠款或者收货的事实。
2.合同签章时小签或盖骑缝章
所谓小签,就是签署合同的授权代表在合同签署页签字之后,在合同内容的每一页下面均签署名字或名字简称的方法。如果当事人是法人,能够盖公章,往往不用小签,直接由双方在正式文本上盖骑缝章。
合同小签或盖骑缝章是预防合同内容被替换或伪造的有效措施。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公司与公司某部门经理签署一份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使用A4纸张共5页,内容均为打印宋体,后公司被该部门经理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含税),该部门经理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含税),现员工以公司一直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两份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因合同没有小签或加盖骑缝章,公司也没有其他佐证证据,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员工的请求。
【案例】一个签名损失一万五替人担保要慎重
“签名”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因此在写下自己名字时一定要慎重。前不久,徐红(化名)在经历了一场官司之后,终于明白这个道理。
林立(化名)是个在京闯荡的个体户,2002年,他在良乡开了个小饭店。家住附近的李青(化名)刚退休不久,平常没事就来林立的饭店里坐坐,成了饭店的熟客。后来,由于林立对饭店的发展过分乐观,投入太大,再加上菜色更新少、价格过高,饭店生意开张没两年就开始走下坡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2004年7月11日,林立向李青开口,希望李青借自己点钱度过难关。李青自己也不是特别富裕,再说林立和自己也不是什么交情深厚的朋友,就提出借钱可以,但林立得打个欠条,还得提供担保。林立想了想,就跟手下一个本地员工徐红(化名)商量,让徐红给自己担保,并告诉徐红,只要自己生意好转,就给徐红涨工资。见老板都已经开口求自己了,再说老板平常给自己发的工资也不少,也就签个名的事,徐红就同意了,就在林立给李青出具的欠条上签上了“担保人 徐红”的字样。李青一看,徐红是本地的,知根知底,怎么也错不了,就借给了林立1.5万元,约定2005年1月底必须还清。不料,刚过春节,李青就发现饭店关门了。一上门打听,春节前林立以回家过年为由,把雇的人都打发回家,把店转让给别人了,林立本人也不知去向。怎么也不能让这笔钱打了“水漂儿”吧?李青赶紧把担保人徐红告到了房山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徐红表示,自己只是林立的雇员,是林立让自己在欠条上签的字。再说,自己刚从学校毕业不久,根本不具偿还能力,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青与林立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是有效的行为;徐红为林立进行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有效。因双方在担保书中,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徐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李青按照保证合同起诉徐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李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红年已22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林立让其签字和没有担保能力,均不构成法定理由,不予采信。故此,房山法院判决徐红给付原告李青借款1.5万元,徐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立追偿。
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说,审案过程中,经常发现有当事人因碍于情面,为朋友、邻居或同事签字担保,他们通常对相应的后果或没有充分的估计,或存在侥幸心理,或认为自己一穷二白判不了自己,后果发生后又追悔莫及。此案中的徐红便是一例,希望大家以此为戒,签名担保时慎之又慎。
(3)签署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合同签署日期是判断合同成立的依据。如果该合同不属于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签署日期就成为合同生效的依据。所以,作为合同拟定者,不能忽略了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既可以放在合同内容的开始,用类似于“本合同由以下各方当事人于 年 月 日签订”交代签署日期,也可以放在签署页签字之后。
【相关问题】
传真方式签署合同的注意点: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能相隔万里,当面洽商签订合同的成本较高,也不快捷。而传真因为其快捷、清晰、信息量大的特点,被现代许多商家作为签订合同的方式广为采用。
利用传真方式洽商合同,一般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保留所有在洽商过程中的传真件,并归档备查,以便于与最终签订合同的传真件内容相互佐证。
2.发送或接受传真时,要注意或要求对方通过操作使发传真时间、传真号码的内容显示在传真件上,便于核对。
3.承诺方在传真件上盖章签字后,虽然该合同已经成立,但最好再次传真给要约方要求确认,并将要约方的确认传真归档留存。
4.由于传真件时间较长时字迹会模糊或消失,建议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如果该合同履行期间较长,在适当的时候再补充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
三、合同的其他方面审查
(一)合同公平性审查
《合同法》第五条确定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是针对合同的内容而言的,即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要对等。取得利益的同时,要付出相应的对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享有取之太多,付出太少,或者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在《合同法》的具体条文中主要体现在:首先,合同的内容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可以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所谓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的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受害人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显失公平不等于有失公平。两者在量上有明显区别。有失公平的合同虽然也是不公平的合同,但权利义务没有严重失衡。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来考察,绝对的公平是很难做到的,如果在法律上否认有失公平合同的效力,那将使大批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两者的区分。
在实务中,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双方谈判地位的不同,加上谈判技巧的差别,作为谈判结果的合同不可能是完全公平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合同是各方妥协的产物,是各方均可接受利益的平衡点,总的说来,整个合同基本上是公平合理的,或者说仅仅是有失公平,但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这样的合同是不违反合同的公平性的。
最大限度地为公司争取利益。要站在有利于公司的角度上,对我方权利和义务进行全面衡量,当然是争取更多权利而尽可能地减少义务,并且,对我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要规定相对较轻的违约责任;对对方条款的审查,则恰恰相反,不过,凡事都要有个限度,合同条款还是要建立在相对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的,否则,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能导致被撤销的。
在审查合同中如果发现明显对己方不利,要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时和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人员沟通,提出修改意见,争取与合同对方重新进行协商。而对于合同明显对己方有利的条款,一定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确认是显失公平还是有失公平或者是大体上公平。如果觉得合同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那就一定要指出来,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供公司抉择。
其次,合同的公平原则还体现在合理分配风险的负担;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对格式合同的规制等方面。一言以蔽之,在对合同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避免出现“权利少、义务多、责任重”或“权利多、义务少的、责任轻”这类“一边倒”的合同,否则另一方可能会以该合同违背显失公平提出撤销合同,或者导致合同束之高阁,得不到签署,造成交易破产,合作关系中断,致使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合同可操作性审查
做为企业的法律顾问,经常会起草和审查合同,很多律师在进行合同起草或审查时,都能对于合同的合法性方面提出意见,但很少有律师能注意到合同的可操作性。
所谓可操作性审查就是在拟定、审查合同时,对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易过程、交易步骤、交易方式等交易环节是否明确、合理,便利等方面进行设定与审查,以避免因合同的约定矛盾、约定不清,导致合同无法操作,而出现交易失败或交易风险的一种审查原则。
律师在进行起草或审查合同时,尤其是重大的、复杂的交易,不仅要关注合同的合法性,也要对合同中所设定的交易模式,交易的步骤、流程,以及文件的传递与签收、异议的提出与通讯等环节进行设定与审查,以防止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知道如何操作,或是约定不清,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如果一个合同对交易过程没有足够的预想与设定,则很可能出现交易无法进行下去,或是交易中发生纠纷,导致两败俱伤的局面。
例如有,笔者曾见过一个投资协议,合同只约定一些“粗线条”的条款,即在一段时间内投资多少,投入资金的方式与途经,而没有考虑到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变化。后来因投资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投资方以投资协议中的约定““若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变化,则投资时间表可以延期”为由,不愿意继续投入。而该合同中所设定的条件的确也发生了变化,但是这个变化根本不足以影响其投资,而若“延期”(实际上要终止投资)将会给合同的另一方造成巨大的损失,因为其已就履行该合同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和资金投入。这就是典型的对合同“履行过程”设想不够,没有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设更多的“方案”,以至于出现了合同中约定不是很清楚时,一方就借机不再履行合同。本案例中,若在当初签订协议时,就对以后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相应的预想,并有针对性设定一些条款,尤其是交易中最可能出现的情况,或是最为重要的情况要有较为充分的估计和预设、甚至设定一些“兜底”条款来防范,这样就不至于出现了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就没有应对之策,让一方有机可趁。
那么如何操作性审查呢?其实也很简单,无非两点:
其一,尽量设想交易的过程,合同的拟定者或审查者应将自己置身于合同的实际执行者的位置,置身于合同的履行的情境中,对一些交易的手续、过程(尤其是过程复杂的交易和交易条件较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熟悉,必要时可以与业务人员、实际的执行人员探讨,征询他们的意见,以便做到对整个过程有清楚的认识,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设定相关条款。
其二,要注意对关健环节中的手续、交接情况,尤其是最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设定详细的操作方法,避免因合同条款设定不明,导致不知如何操作而出现纠纷。
(三)版面质量满意度的审查
版面质量是一种标准的外在质量,它影响着人们对于合同、合同制作人员的主观印象。为了体现律师行业的整体专业素质,应从以下方面审查合同:
①采用中文版式的合同,其排版是否符合中文的版式要求;
②字体、字号、字间距、行间距是否合理、美观大方;
③不同层级的标题是否符合常规、是否便于识别;
④整个版面是否庄重、大方等。
版面质量问题大部分不属于律师合同审查的工作范围,虽然这一工作并不具备太多的专业性,但它非常能够影响人们对于律师执业水平及工作态度的主观印象,因而在广义的合同审查中,律师在合同审查时必须考虑排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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