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2月2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释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矿业权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读
为了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要求确认的,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效日期起,支持受让人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请求。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方同意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方要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矿区或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受让方要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法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让方解除出让合同的请求。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移交给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采矿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采矿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履行批准义务或者转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批准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实际上不符合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批准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批准义务,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合同规定,受让方应在支付全部或部分出让资金后办理审批手续。转让方在办理审批手续前要求受让方履行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转让方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方,矿业权人将被合并重组的除外。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转让申请不予批准,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受让方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矿业权人要求受让方返还已取得的矿产品及收入,或者探矿权人要求受让方返还勘查期间的勘查资料及已收回的矿产品及收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方可以要求扣除相关费用。
一方不批准采矿权转让申请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受让方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采矿权租赁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矿权租赁合同约定采矿权人只收取租金和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律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与他人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的,自合同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适用本解释中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保证自身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当事人仅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要求确认采矿权抵押权自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采矿权或者裁定以采矿权偿还债务,但采矿权的竞买人、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合并重组或存款负担过重,致使矿业权全部或部分丧失。抵押权人要求先支付抵押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或者先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因跨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复勘查、开采范围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障碍、返还财产、赔偿他人跨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跨境开采矿产资源所得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破坏等生态破坏,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探开发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无证勘查开采、伪造勘查资质和地质资料、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恢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本解释不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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