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如何处理,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17)民08航载一号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武工商监子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行政行为:被告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发现,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刘某某从中山市购买了一套(6块/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益铭茶几、一套(6块/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古丁圆形餐桌、一套(7块/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泰国餐桌。 广东省新时代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地柜1套(1件/套),新春秋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地柜1套(1件/套),新春秋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沙发1套(5件/套),北京风格仿古框架1套(2件/套)30360元/套,41910元/套,33990元/套,29
截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尚未出售上述价值413,490元的家具。
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售除非洲金丝梨大桌子以外的家具产品的说明书、产品质量快递卡和产品合格证。
原告销售的家具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未注明“具体型号、生产日期和出版日期”,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说明书第6部分:家具》的强制性要求。
原告出售的上述家具的“产品质量快递卡”未注明“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整理工艺、产品装饰工艺、产品交付方信息”等内容,不符合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强制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具,并处以人民币41349元的罚款。
原审发现,武平县中邦家居城是一家以“家具及家居配件批发零售”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50824600129718,经营者为原告刘某某。
2014年7月至8月,原告购买了一套(6块/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益铭茶几、一套(6块/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古丁圆形餐桌、一套(7块/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泰国餐桌和一套来自广东省中山市的非洲崖豆木(鸡翅木)保定圆形餐桌(套), 1套(1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春秋地柜,1套(5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春秋沙发,1套(2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北京式仿古框架,1套(3件/套)非洲金梨大板桌它们30360元/套,41910元/套,33990元/套,29488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武平县中邦家园城进行检查。
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出售上述家具,总价值为413490元。
经检查,被告发现武平县中邦家居城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具产品。申请被批准立案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5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
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听证请求后,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听证,听取了原告对拟作行政处罚的意见。
2015年8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销售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说明书第6部分:家具》和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要求的商品的行为,理由是原告销售的家具的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明示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具,并处以41349元罚款。
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有权依法处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销售。
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决定并交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
《消费产品说明书第6部分:家具》(GB5296.6—2004)和《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都是国家标准,其中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明示卡的内容和呈现方式,表明家具标志是家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当出售的家具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出售的家具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销售的沙发、餐桌等家具的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明示卡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者产品说明书第6部分:家具》和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中的强制性标准,并进一步发现原告销售的家具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原告认为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货物并进行相应处罚,不能成立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被本院驳回。
综上,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刘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武兴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变更判决支持其主张。
主要原因:
一是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明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申请人销售的家具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这批家具的标志不符合GB5296.6-2004和GB28010-2011的强制性标准,但认为被调查的家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据不足。
因为产品和产品标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造销售的产品。
《产品识别标志条例》所称产品识别,是指对产品进行识别的总称,以及对产品的质量、数量、特性、特性和使用方法所作的各种表示。
综上所述,产品和产品标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错误地将产品标识等同于产品,认为“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一个产品是否是强制性标准,必须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但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家具进行抽样检验,主观认定该批家具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属于事实错误。
二、被告对再审申请人的处罚是错误的。
首先,被申请人误解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处罚“产品”而非“标志”。如上所述,将“标志”等同于“产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对违法标识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者《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由于申请再审人销售的家具只有标注和不定期标注,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罚方式为“责令改正”。
被申请人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的红木家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红木家具的行政处罚正确,处罚合理。
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发现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确认。
双方在再审中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发现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确认。
双方在再审中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再审中,法院认为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主要原因是本案申请人刘某某销售的家具产品“产品说明书”未注明“具体型号、生产日期、出版日期”,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说明书第6部分:家具》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质量明示卡”未注明“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整理”
双方都不反对这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签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名称和主要成分含量的,应当相应标注中文。需要提前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提前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由于本案涉及的家具产品的产品标识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处理。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包装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本案的情节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理。
被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如何处理。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该行政行为:...;(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依法改判。鉴于申请人出售的家具有违法标识,法院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再次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兴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原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武工商检办[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3.责令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50元的一审法院费用由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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