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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跟着案例过法考

本期案例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罪、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故意伤害”

典型案例——刘某某、柯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件

|“基本案例”

事实1: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加入非法的组织后,多次联系其同学,即受害人万某,进行线下开发。

事实二:同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叶某以一起去安溪县做茶叶生意为由,将万某骗到了安溪县。根据组织领导的安排,他与被告姜某冒充情侣,将万某带到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85号402室的传销窝点,其同伙非法拘禁了万某。

事实三:为了迫使万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等人使用羁押、威胁等手段,对万进行手脚并用的殴打,并用毛巾捂住万的口鼻虐待万。

被告人王被任命为万的代理主人,负责万的思想工作,参与看管和没收万的行李。被告人姜某、叶某、王某在得知其同伙已对被害人万某进行了照顾和殴打后,首先离开上述窝点。

随后,刘某某、魏某某等人对万进行了手脚按压,组织头目姜某某将水强行灌入万鼻孔,同时一方用毛巾堵住万的口鼻,柯某某、石某某协助控制,姜某某还踩了万的胸口。在一群人继续暴力伤害万几分钟后,刘某某看到万动弹不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除一人被安排带领120名医护人员靠近现场外,其他人员均逃离现场。

医护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对万进行诊断,确认万已经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死于颈胸受压、鼻腔滴水、口鼻被毛巾覆盖等机械性窒息。

此外,上诉人的父亲和母亲都是农村居民。

|“判断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羁押、虐待、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万某的过程中,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石某某还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万某健康,造成数千人死亡。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

被告人王某、叶某、姜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为共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在被绳之以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伏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初审法院裁定:

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2.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3.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4.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5.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被告人叶被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被告人姜被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233,82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石某某各负责赔偿47,250元,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各负责赔偿14,943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对故意伤害罪定性无异议,但仅按受害人的脚,并未殴打受害人。他的行为与受害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从犯,他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柯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原句太重。

上诉人王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而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是从犯。辩护人指出王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原审判决有失偏颇。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被害人之死并非非法拘禁所致,而是其他共同被告人暴力伤害所致。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加重,而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最初的审判是非法拘留。致人死亡是定性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伏完、万木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吴兴云的代理意见均提出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柯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有证据支持对刘某某、柯某某行为的认定。

上诉人王、叶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加重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王、叶、江非法拘禁万与万死亡的后果在刑法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上诉理由成立并被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的上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查,被害人万某死亡并非直接因非法拘禁叶某等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王某、叶某、姜某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的父亲、母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审理未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经调查,受害人万某死亡时,双方上诉人年龄均不超过60岁,且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

1.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柯某某、伏完、万某某的上诉,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2、3、4号的判决XX,即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石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第八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完、万某某应得的经济损失赔偿合计人民币233,829元。

2.撤销各被告承担赔偿金额、承担清算连带责任的判决;

3.上诉人王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上诉人叶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5.被告人姜被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6.原审上诉人王、叶与被告姜不承担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

|“萧炎的声明”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MLM团伙中的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江某某通过照顾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石某某在非法拘禁万某某期间,故意与他人使用暴力,损害万某某健康,致人死亡数千人。上述案件涉及的事实涉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所以在具体分析案情之前,萧炎先生会带你了解一下结果加重犯的相关知识点。

所谓结果加重犯,也叫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可以预见但不能预见,并且已经发生严重后果,从而加重其法律处罚的行为。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和本案涉及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

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条件有三: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但结果加重犯发生了。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动者可以预见结果的发生。刑法对加重结果特别规定了加重法定刑。

关于第一个条件,萧炎老师提醒大家,行为人一般对基本犯罪是故意的,至少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的。

首先,行为人对于基本犯罪一般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基本犯罪有少数过失的情况。

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果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则加重结果犯不成立。其中,有些结果加重犯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他故意持有死亡结果,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部分加重犯可以是过失犯,也可以是故意加重结果犯。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加重犯,行为人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中可能有过失或者故意。这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法定刑和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理论。

对于第二个条件,萧炎老师需要提醒大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的危害结果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意义。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个规律不是人的意志转移的,而是客观存在的。

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实施行为引起的实施行为必须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真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作为原因的有害行为必须包含导致某种结果的依据和内容,否则,结果就不是由它造成的。有害行为,作为有害行为的原因,必须定期造成有害结果。只有当这种真实的可能性有规律地导致了有害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认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四个条件,萧炎老师提醒大家,所谓加重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罪而言的,即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罪。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严重的,不属于加重犯。

比如强奸妇女受重伤的,因为刑法加重法定刑,是加重犯;但是,如果强迫妇女严重猥亵或者侮辱,因为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所以不属于加重犯。因为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所以只能认定为一罪,根据加重法定刑,既不能作为数罪处罚,也不能作为基本罪的法定刑。

回到案例上来,首先根据参与执行的当事人的不同行为,萧炎先生会根据其执行的不同行为进行解释。

对于被告人刘、柯、魏,施不仅与王、叶、江一起非法剥夺了万的人身自由,而且在非法拘禁万的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导致万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殴打或者侮辱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对刘、柯、魏、施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王、叶、江三人参与了对万的羁押,其行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万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羁押罪。至于他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经查明,王、叶、江虽参与了对万的非法拘禁,但并未参与殴打、强行灌鼻孔、用毛巾堵口鼻等暴力伤害行为。非法拘禁万与万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

此外,本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柯、魏、石、王、叶、姜共同承担因万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于万的死亡是在非法拘禁中因故意伤害所致,故王、叶、江三人并未实施故意伤害,三人与万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梳理相关法律法规

|“基本犯罪属于故意犯罪”

1.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2.强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3.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

6.贩运妇女和儿童给被贩运的妇女和儿童或其亲属造成严重伤害、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7.焚烧、爆炸、中毒、破坏运输工具、破坏运输设施、破坏动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8.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9.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10.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1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12.劫持航空器空造成严重伤亡或对航空器造成严重损害空;

13.劫持船舶或汽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1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15.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16.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受伤的;

17.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无法返还的;

18.徇私舞弊,不征少缴,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基本犯罪属于过失犯罪”

1 .危险品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2.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3.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

老师先总结了这么多,欢迎大家补充。

相关知识的解释

由于本期《每日推送》的内容主要涉及刑法的理论问题,本期的非法拘禁也涉及到连续犯的相关知识点,所以萧炎先生将在这一节向大家展示连续犯、连续犯及其区别。

|“连续犯罪者”

连续犯,又称连续犯,是指对同一对象实施的犯罪,从行为开始到结束,犯罪行为和违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连续状态。比如本案中的非法拘禁罪,从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之时起,一直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之时止,这种非法拘禁处于持续状态。

什么条件可以构成连续犯?我们认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构成持续犯罪:

1.连续犯是一种行为,因为主观上,连续犯只有犯罪行为的故意,虽然具有长期执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但不能视为数值行为。

比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种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种行为,只是行为的持续时间不同,不涉及行为的单数和复数。有行为是成立连续犯的前提。如果是数个行为,就不能构成连续犯。

2.连续犯罪持续侵害同一法益。侵犯法律保护的不同权益的,不能构成连续犯。

3.连续犯是指在犯罪完成后,即一个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都完全完成后,犯罪的状态仍然处于连续状态。既是犯罪状态的持续,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连续犯罪是一种持续存在且持续时间较长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的连续性,就不可能有连续犯。持续时间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如果持续时间短,整个案件整合,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不能认定为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点对于认定继续犯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持续或者连续的,从犯罪行为结束时起计算。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时计算,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时计算。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继续犯罪大多通常由行为构成,少数继续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在某些情况下,持续犯罪者持续实施的有害行为可以从一种行为开始,并在持续该行为的过程中变成一种不行为。

|“连续犯罪者”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种广义的故意,重复实施数种独立的犯罪,并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这种犯罪虽然在形式上有两种以上独立的犯罪,但由于是一般的故意,所以在刑法理论上的判决中被认定为犯罪,不适用于数罪并罚。

连续犯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连环犯多次实施的犯罪,每一个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行为完成犯罪,且数个行为只形成一个行为,则不属于连续犯罪,属于缓动犯罪。(比如某A有意毒死某B,故意将毒药给某B三次,最后杀死某B..甲三次给乙下毒的行为只成立杀人行为,是徐星的犯罪行为。)。

2.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还要有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性。至于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和客观犯罪行为作为考察标准。如果行为人出于单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则这些行为具有连续性,否则不具有连续性。

3.系列罪犯实施的若干犯罪行为基于相同或广义的犯罪意图。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所有的指数犯罪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中。所谓广义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有广义的犯罪故意和一般的犯罪故意。否则,虽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意图不同,不能认定为连续犯罪。

4.数罪并罚的惯犯,必须犯同一罪。如果你没有犯同样的罪,但犯了不同的罪,你就不是一个惯犯。那么,同样的罪是什么呢?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单一犯罪规定中,违反同一规定就是同一犯罪。二是在选择性罪名的规定上,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销毁公文、证件、印章罪。

该法包括几种可能的犯罪行为,属于具有几种选择行为和选择对象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几种不同行为形式或者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

|“连续犯罪与连续犯罪的区别”

1.连续犯实际上只有一种行为,而连续犯有多种行为;

2.连续犯的行为虽然持续了一定的时间,但没有中断;而连续犯的若干行为持续一定时间,但若干行为之间存在不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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