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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保险 】中国保险最大谣言:保险公司会不会倒闭?

因一篇描述行业马太效应的文章,《今日保》后台引来诸多类似留言:

“门槛高,保险公司里的‘差等生’进不来”

“监管严,保险公司不敢乱来的,监管部门有人盯着呢”

“有补偿,亏的是公司,你的保单再不济也有政府给兜底”

“国内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倒闭”……

似乎皆在诉说一个保险行业的“共识”:保险公司不会倒闭,就算倒闭也有政府兜底。

这和大量朋友圈、第三方宣传平台、营销话术中的“不会倒闭”异曲同工,也有源自《保险法》的论证,事实真的如此吗?

为此,《今日保》查阅多方资料发现:“保险公司不会倒闭”的“行业共识”也许是国内保险业最大的谣言,或者说是对消费者、资本甚至保险人最大的毒药。

关于保险公司能不能倒闭,抛开销售层面——“喊话消费者,放开胆子去购买”的考虑,也是一个行业大问题,衡量市场是否健康的指标之一。

举凡成熟、健康、发达之国内外市场,皆生死自然,有死有生,概莫如是。

下面《今日保》将所整理之资料梳理呈上,并以自问自答形式,走近这个“行业共识”。

保险公司不能倒闭的由来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这恐怕是大量营销员引用的《保险法》论据,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理解(曲解)为“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有意无意忽视其中的条件。

争议在于寿险公司是否可以倒闭。注意,这里的是“解散”,非倒闭。期间区别,科普两个词。

公司解散,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愿解散;一类是强制解散。

公司倒闭是破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属强制性解散。

依法裁撤显然属于强制解散,一般出现这种原因多是经营性破产。对之《保险法》有进一步的要求条款: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注意,这里出现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解释了,寿险公司是可以倒闭、破产的。

《保险法》九十二条的出现,主要是对消费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这也衍生出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保险公司不能倒闭的说法,即便倒闭也不会有损失。这个问题,下面将详细阐述。

关于保险公司不能倒闭的另一个有力论据——查探保险行业历史,1979年复业后,国内似乎没有解散、倒闭的公司,也因此逐渐形成了“国内没有倒闭的公司,以后也不会有”的现实舆论。

基于保险牌照的稀缺性和金融的高管制性,保险监管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有着严格规定: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由此推导出保险公司股东皆是有实力者的“优等生”,且经营业绩良好,公司稳定型良好,倒闭可能性小。

“门槛高”,“资源稀缺”,“国内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倒”、《保险法》保护之类的说法日渐盛行,甚至成为大多数消费者眼中的共识。久而久之,三人成虎,人云亦云。

现实中,保险公司能否倒闭?

现实之下,保险公司能不能倒闭?

答案是肯定的。

《保险法》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据《保险法》第89条、90条、144条规定显示,保险公司或主动、或被动的解散、破产、倒闭,都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流程进行申报。

另一方面,按照其他金融市场主体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的案例看,保险公司同样能够进行破产清算。

前提是,保险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必须由监管层介入,经监管同意后才可正式通过。

这是由于保险的特殊性,作为风险保障的金融产品,先消费、后享受的消费模式,本就让消费者一改之前的消费习惯。

一旦保险公司破产,引发消费者恐慌,进而引起“退保潮“,影响的不仅是保险行业的稳定,更可能会引发普遍性的金融风险。

所以说,保险公司可以破产,但需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进行相关业务的转接。

真的没有出现解散、倒闭的公司吗?

东方人寿、国信人寿出现过;

被接管的公司出现过:永安被当时央行接管、新华保险因股东问题被保险保障基金接管、中华联合因巨额亏损,资不抵债被保险保障基金救助;安邦因前董事长涉嫌集资诈骗等被保险保障基金接管;

还存在大量经营困难、甚至部分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的现实;

虽说政府作为最后的“护航者”,以尽最大可能不使保险公司解散或倒闭。但试想一下,拥有千亿资金的保险保障基金,为接盘安邦,动用约50%的资金余额。

608亿元已非前两次27亿、60亿的体量,是超过半数的“家底”。这样的“兜底”,保险保障基金还能接几次,一目了然。

再联想2005年2月成立,当年6月即解散的国信人寿,仅存在4个月,“挥一挥衣袖,不带走一片云彩”,在中国保险史上更像是一位“过客”。

只能说,保险公司解散、倒闭的案例确实存在过,也确实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发生过。只是,“林花谢了春红,太匆匆”。

面对经营困境险企,监管的方子?

出现危机,怎么办?

警告、整顿、停止新业务、派驻小组、接管、清算……从主动到被动,是监管手段的一点点收紧,也是面对困境险企开出的“药方“。

回顾2017年下半年至今,严厉表态、高频发文、周末加班、巨额罚单......这些情形成为常态。监管忙碌之下,是强化制度建设、强化处罚力度、强调政治正确的信号释放。

罚款增倍、接管整顿、反思不足、强化内控、行业检查、弥补短板、规范销售、出台制度……多个风险屏障的设置,是防范未然的准备,更是摆正行业方向的标尺。

从“偿二代“到股权规范,再到产品设置,精细化的要求,细分的行业规范,震慑之下,更见细微要求。

先是偿付能力要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9号: 压力测试》

第十九条 基本情景下,报告年度后未来一个会计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 100%至 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应开展反向压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风险状况,选择一个最主要的风险因素,在维持基本情景下的其他风险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假设公司报告年度后下一个会计年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低至 100%的水平时,计算该风险因素的变化水平,以评估保险公司对主要风险的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多个主要风险因素分别进行反向压力测试。

第二十四条 基本情景下,预测期间任一会计年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00%或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的,保险公司应在压力测试报告中详细说明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实施计划,并提供管理措施实施后的偿付能力预测果。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措施,并可向保险公司了解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必测压力情景和自测压力情景下,如果预测会计年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00%或者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50%,保险公司应在压力测试报告中说明拟采取的偿付能力改善措施。

再看《保险法》举措: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公司治理方面,加大对股东监管力度。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控制类、战略类和财务Ⅱ类和财务Ⅰ类等四个类型,分别提出不同的监管要求。

对于控股股东则明确列出十大负面禁入行为: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具有兜底功能的保险保障基金有多大?

如果保险公司真的“走投无路“,怎么办?

保险保障基金开始出手,也是兜底保险公司的第一选择。

回到最初的疑问,为什么是保险保障基金接盘?保险保障基金是一个怎样的存在?

《保险法》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这么说来,保险保障基金,源自保险,更用之于保险。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的来源,“每家保险公司都必须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出资一部分钱给国家,因此,在每家保险公司缴纳的钱汇集在一起,国家就成立了中国保险保障基金。“

根据相关法条要求,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6%时(1997年之前为10%),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而每家公司缴纳的钱不同,该公司如果收到的保费越多,承保的风险则越高。为此,需要缴纳的费用就越多。

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家控股,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笔基金做运作打理。

既然资金来自于保险,是不是所有保险公司一旦出问题,保险保障基金就会出手?

NO!

每一次出手都是很慎重的思考。

从新华保险到中华联合保险再到安邦保险集团,一家世界500强企业、两家大型保险集团,要么是拥有不错的保险底蕴,要么是具有不错的资产质量。

以新华保险为例,早已全国布局实现,保费上量的银保渠道、高价值的个险营销队伍等先发优势已建立。最重要的是,已经连续多年实现盈利,有据可查的2009年净利润近30亿。此后的七年中更是累计实现近400亿元的净利润,总资产突破7000亿元。

接管安邦保险集团,虽消耗了保险保障基金608亿元、52%的基金余额,但从安邦保险集团超过6500亿元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的家底看,可以说是殷实。

为此,保险保障基金的每一次出手必慎重,因为刚过千亿体量的它,依旧难以承受住“多个安邦”。

国际上险企破产,善后工作怎么做?

保险公司破产后,怎么办?

或许国际上已给出答案。

与国内保险市场不同,国外市场环境更为复杂,保险公司破产情况也多有案例可寻。

统计显示,1978年至1994年,全世界共有648家保险公司破产,其中,1991年成为破产高峰,65家寿险公司破产,46家财产与意外险保险公司破产。

如美国最大的金融保险集团AIG在2008年的次贷危机中也曾险些破产,因其“大而不能倒”的金融地位,美联储执行特别计划救活AIG,但也引起颇多争议。

另外,根据对美国已破产的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解决一家破产保险公司的净成本大约是该公司资产价值的100%(以破产前衡量),这意味着该破产保险公司的负债是破产时资产的2倍。

但就现实而言,破产对国家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保险公司本身价值。

最著名保险公司倒闭案例当属九十年代日本出现的一波寿险公司倒闭潮:

90年代迎来保险公司倒闭高潮,日本互助保险、本东邦生命、第百生命、第一火灾海上、千代田和协荣生命人寿等保险公司相继倒闭。21世纪初的5年间,日本寿险公司一度从44家减到38家,几乎每年倒闭一家。

有学者将之倒闭原因总结如下:

在日本泡沫经济时期,保险公司销售了大量的高利率保险产品,在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低利率时代中产生了巨大的利差损。

日本泡沫经济破灭所导致的房地产、债权及股票等保有资产的贬值。

破产的保险公司均为中小型保险公司,因其规模小、销售效率低下等原因,使成本居高不下,导致了长期性费差损。

为了消除贴现率差额(利差损)和费差损,这些保险公司倾向于高风险、高回报的资金运用模式,其结局是导致了经营失败。

值得关注的是,九十年代大量日本寿险公司倒闭潮中,“保险保障基金”仅偶有出手,原因资产规模不够。更多的企业在出售、引资无果后,破产清算。

消费者权益真的不受损害吗?

“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了,我的保单怎么办?“

消费者的顾虑所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21条显示,一旦保险公司破产,则需要有接手的保险公司来承接破产公司的客户,并由保险保障基金协助。

也就是大家所说的,“保险公司可以破产,但保险不会打水漂“。

但现实情况则是,很少有险企愿意接管破产险企的保单,因为既是成本问题,又是公司定位问题。所以,一般是由保险保障基金指定接管单位。

另外,《保险法》第一百条中也规定,“保险公司宣布破产时,保险保障基金需要发挥其救助作用。放在第一位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从消费者角度看,保险公司破产,有损失是难免的。

毕竟“在保险公司清算资产不满足偿付寿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单为个人的,保险保障基金救助金额为保单价值的90% ;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为保单价值的80%“。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今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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