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股份公司是以资本合作为主体,人力合作为补充的公司,只能分享相同的股份,拥有相同的权利,不允许相同的股份拥有不同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其所持每股股份有一个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可见,根据现行《公司法》,只有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双重股权结构,而股份公司不能设立“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同股不同权”的公司是不允许上市的。
3.「同股不同权」有哪些法律风险?
实践中产生了“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结构,体现了公司设立和发展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一制度始于1971年西方国家的一个案例。本案最终判决确认,股权所包含的权利相对独立、可分离,包括经营权、监督权、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对于同一股份的不同股东来说,这些权利并不一定要求是完全平等的。也就是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赋予创始股东或管理股东更多的经营权,同时可以适当减少其监督权;至于其他股东,要适当加大监管力度,减少管理权,充分调动不同股东的积极性,兼顾公平与效率。至于如何分配,如何限制,要按照私法自治原则解决,这样才能体现程序的公平。那么,“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有哪些风险?
“同股不同权”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制度,是对股东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实践中存在两种风险,一是股权结构设置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风险;一个是多权股东滥用权利的风险。前者的风险主要是程序性风险。后者既有道德风险,也有法律风险。一旦防控不好,可能会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只是一般规定。对于“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由于个案情况不同,风险控制在实践中可能更加困难。应该说,反对者认为“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违背了公司法中的公平理念,完全没有考虑到公司法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股东的理性和制衡智慧。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恰恰是商法效率原则和价值的体现。
那么,应该如何控制“同股不同权”的法律风险呢?
股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财产权,除法律上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外,应受私法自治原则的管辖。基于这一点,“同股同权”的公平性不能成为“同股异权”制度实施的障碍。事实上,为了预防和控制由此产生的风险,有必要
特别注意两个方面。
(一)确保不同权利之间的制衡
众所周知,一切权利都是相对的、平等的。在“同股不同权”的框架下,享有额外表决权的股东需要放弃或限制另一项权利(如监督权),从而体现公平,平衡享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对该权利的滥用。在实践中,如何设置“同股不同权”的具体结构,如何平衡彼此的权利,需要由非常专业的律师在战略层面进行设计,以保证股权结构既能体现股东意愿,又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防止和控制享有特殊权利的股东滥用权利
法律和制度是确定的、可预见的,但人性不是。随着公司的发展变化,具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很可能滥用其权利,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这个问题,现有法律中的抽象规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因此,应在立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应恢复其特殊权利,或规定恢复权利的条件和程序,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因此,在呼吁股份公司开放“同股不同权”股权结构改革的同时,必须同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否则,如果网开一面,封闭一面,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
扩展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同股不同权”结构的有限公司如何改制为股份公司?想上市,只能选择出国吗?关于这一点,我后面会写一篇文章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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